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即受判決人 林育德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5年度偵字第10776、19929、2738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醫偵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具備完整醫師資歷,由實習醫師、住院醫師至總醫師,並經外科、麻醉科、加護病房之嚴格訓練,為合格之家庭醫生,得為患者施打普洛福注射劑。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至診所求診時,均有依醫療程序詳細問診,並確認被害人等未再使用毒品後,始為
渠等施打普洛福針劑,且聲請人亦依被害人等之病情給予不同之劑量,符合醫療行為。
嗣雖發生被害人等因普洛福藥物過量導致死亡結果,然與聲請人之施打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聲請人對被害人等之死亡並無過失。㈡被害人等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患者,聲請人為被害人等施打普洛福針劑係為減輕被害人等因毒癮引發之睡眠障礙及躁動不安,並避免被害人等再次施用毒品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至於聲請人開立普洛福針劑由患者攜回自行施打,
乃考量患者因個人因素無法親至診所看診所為權宜之計,亦合常情及醫療常規。㈢聲請人對於被害人等之死亡深感遺憾,並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被害人家屬亦未曾怪罪聲請人,本案確為醫療上之意外,無法防止,並非聲請人過失所致,原確定判決未查,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出前開再審新事證,提起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公平之審判等語。
二、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並
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單及
訊問筆錄存卷
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過失致死罪,係
綜合聲請人不利己之陳述,證人即至聲請人診所施打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之賴建成、羅至虢(原名羅泓棟)、何嘉雯、吳世德、劉慶宗、蔡竣淵、潘小慧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育德診所診療紀錄及收據、施打普洛福名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化學鑑定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衛福部藥品許可證、醫審會鑑定書、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3月5日函附之「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仿單」、臺灣精神醫學會107年8月1日復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內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
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本院前審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
所稱伊係受過麻醉科專科訓練,為合法家庭醫生,並於患者就診前詳細問診評估患者狀態後,基於減輕病患痛苦所為醫療行為,為合法合規,被害人等之死亡並非聲請人所造成等語。惟查:
聲請人明知普洛福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既未被允許使用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亦未核准使用於安眠用途,且依該藥之仿單所列之適應症皆非用以緩解毒品成癮者之戒斷症狀,無法基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或安眠用途之醫療上目的,而開立該藥使用,其提供普洛福予毒品戒斷、失眠之患者使用,縱認係醫療行為,亦難認係基於正當醫療目的而為,況其以「普洛福靜脈注射液」搭配抗組織胺類藥「亞烈明注射液」(Allermin,學名:chlorpheniramine)及抗膽鹼類藥「壓凡必拉注射液」(Avapyra,學名:camylofine)混合而成之注射液之方式混合藥劑供被害人等注射,係因毒癮者之建議教導所為,自難認係基於醫藥學理上之論據,聲請人於被害人等之死亡前即最後一次前往診所施打含有普洛福之混合藥物時,在施打前並未問診,及施打過程中亦無完善監控管理,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各該當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均於原確定判決敘述綦詳。本院前審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普洛福仿單上所載之特殊警語,可見普洛福對於毒品濫用之患者,較諸一般患者,更有可能發生併發症,而有致命之危險,比之一般患者使用時更應提高注意,並以前往聲請人之診所施打普洛福之患者,多曾為毒品濫用之成癮者,體內若有毒品成分殘留,亦可能與系爭普洛福混合藥物產生化學變化,實務上亦常見同時混用不同毒品致死之案例發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此類病患施打針劑時,本即應提高注意,詳為詢問患者身體狀況,以資評估當日是否適合使用普洛福,並在使用過程中予以監控,俾利患者因注射該等麻醉藥劑產生不適症時得以即時發現,緊急救護,乃此為任何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而聲請人為被害人等注射普洛福,並未問診,甚至任由病患自行施打,堪認其為求診者施打普洛福甚為輕率且無完善監控管理過程等情況,據以判斷聲請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顯非專以醫學中心或其他層級醫院之醫療水準、設施作為違反義務之判斷標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為前揭辯解,委無可採等各情,均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其他同為注射普洛福藥物致死之案件,亦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
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