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雄
上二人共同
羅閎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7733、7734、7954、9266、9526、9736、10456、11049、11303、11393、11688、11848、12313、127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關於A01洗錢之刑及沒收、A02洗錢(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其2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A01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2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與A02有關)
一、緣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工廠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福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A01,與其配偶A02共同經營福茂公司。A01、A02均明知福茂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遭警查獲止,因非法收受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登記負責人鄭武樾,下稱卜蜂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食品加工污泥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陸續可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08萬7289元之不法所得,為福茂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的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394萬4178元(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817.27公噸×《處理費2200元-800元》=394萬4178元)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176萬4752元(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5042.15公噸×《每噸3000元處理費-1550元-1100元陳有勝(業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分配取得部分》=176萬4752《元以下捨去》)。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3069.04公噸×《處理費3000元-800元》=675萬1888)。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85萬3864元(未經申報非法棄置的食品加工污泥為《204.18公噸+183.94公噸》×《處理費3000元-800元》=85萬3864)。⑤福茂公司另分配給掮客黃承鈺(業經判決確定)122萬7393元佣金(詳下所述)。⑥總計,①+②+③+④-⑤為394萬4178+176萬4752+675萬1888+85萬0000-000萬7393=1208萬7289元,福茂公司的犯罪所得原共計1208萬7289元,由
盛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登記負責人:蒙娜,下稱盛勁公司)等廠商匯款入福茂公司之帳戶內(然盛勁公司就108年6、7月之處理費71萬9555元、71萬5113元、56萬3504元,共計199萬8172元尚未給付,故福茂公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8萬9117元),A01、A02為掩飾、隱匿其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30日8時11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薪資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二林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
旋即交予A02,由A02於同(30)日9時39分許,將其中8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於108年2月20日13時57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旋即交予A02,由A02於同(20)日14時38分許,將其中25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於108年3月7日8時27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薪資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上述二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旋即交予A02,由A02於同(7)日12時42分許,將其中5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於108年5月2日9時40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上述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交予A02,由A02於翌(3)日13時52分許,將其中60萬元現金,存入A02之芳苑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㈤、於108年6月10日9時43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上述二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交予A02,由A02於同月14日,以會錢名義,將其中100萬元現金,存入不知情之女兒吳佩璇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㈥、於108年7月9日10時40分許,由A01以支付貨款為名義,自福茂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製造金流斷點,再交予A02,由A02於翌(10)日14時42分、44分許,將其中80萬元、9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A02之上述二林農會帳戶及不知情之親友洪浩昌二林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㈦、A01、A02即以前揭方式共計自福茂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共1025萬元(其中1008萬9117元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上述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福茂公司於108年7月18日遭查獲,A02於同日經法院
裁定羈押、禁見,A01則經交保候傳。
二、其後檢察官追查上述不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A01於108年8月13日、15日
訊問時稱:自己無
資力,福茂公司名下沒有什麼財產、帳戶亦沒剩多少錢,均是管銷費用花費造成云云,而於108年9月9日,僅自動繳回福茂公司違反廢清物處理法
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而積極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嗣經警於108年9月11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A01住處,依法查扣以衣物包藏、且未解下銀行綁鈔帶現金40萬元之不法所得。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並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第四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
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除被告A01、A02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外,其他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二、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三、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A02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且被告A01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
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被告A02則就被訴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A01之審理範圍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2部分係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A02被訴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4、25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吳佩璇、蔡麗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133卷二第101至105頁、他2371卷第26至29、173至174、176至177頁、偵7733卷一第137至147頁、卷二第350至355頁、偵9736卷第72至79、82至86頁、偵11393卷一第75至78頁、原審卷三第97至137頁),及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8月30日彰營字第10810800470號函(他2371卷第73頁)、及108年9月2日彰營字第1081800472號函暨存款單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他2371卷第126頁)、二林鎮農會108年9月17日二鎮農信字第1080004117號函(他2371卷第83頁)、及108年10月5日二鎮農信字第1080004417號函暨交易
傳票及大額交易通報資料(偵9736卷第24頁至第3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中業執字第1080028261號函(他2371卷第88頁)、及108年10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33034號函暨大額登記簿影本、A01等人帳戶大額往來情形表(偵9736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件附卷、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371卷第144-170頁)、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以衣物包藏且未解下銀行綁帶之現金40萬元扣案足佐,則被告A02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A01於原審及本院、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229、231至234頁、卷二第244、252至257頁),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
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與被告A01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有前開洗錢犯行外,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部分(即108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3日),亦涉犯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A02在本案於108年7月18日遭檢警搜索後
逮捕,於
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有被告A02之羈押訊問筆錄、
押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乙份在卷
可參(見偵7733卷一第57至67頁、聲羈162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74頁),而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提領款日期均係在被告A02上開遭逮捕、羈押之後,則被告A02是否得以參與此部分洗錢行為,洵有疑義。
2、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現金總額,已超過本院認定同案被告福茂公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008萬9117元,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帳戶內存款(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部分),與被告A02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有何關聯,自難認定此部分提領款行為亦屬於洗錢行為。
3、
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
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A02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A01刑及沒收部分:⒈福茂公司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8萬9117元(詳後述),為被告A01洗錢款項之總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算,而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及量刑,尚有未洽。⒉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部分業修法公布生效,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㈡就被告A02部分:⒈依前所述,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部分,未審究被告A02此部分未該當洗錢犯行,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⒉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部分已修法公布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⒊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如後述),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暨其量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A02之
量刑因子,尚有不當。故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認原審認定沒收部分有誤,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刑及沒收、被告A02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就其2人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夫妻共同經營福茂公司,未依照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的廢棄物為具有惡臭惟尚無毒害的食品加工污泥,因而收取相關廠商匯款,取得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後所為之洗錢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考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2並自動繳回2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按該筆款項繳回時,雖係以被告2人名義為之,惟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優先為被告A02繳回,若有餘款始為被告A01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素行(見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分取犯罪所得比例、所造成之損害、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福茂公司之犯罪所得原為1208萬7289元,已如上述,然盛勁公司就108年6、7月之處理費71萬9555元、71萬5113元、56萬3504元,共計199萬8172元尚未給付予福茂公司,有福茂公司於108年12月5日催告盛勁公司給付上揭處理費之存證信函、陳煌彰委由律師代理盛勁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福茂公司開立予盛勁公司108年6月8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30日之統一發票、108年6月、7月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7頁),則福茂公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8萬9117元(即1208萬0000-000萬8172),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6共提領1045萬元,業將福茂公司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1008萬9117元全部提領完畢。被告A02在附表二編號1、2、3、4、6-1共存入自己帳戶計520萬元(80+250+50+60+80=520),存入被告A01實際支配之附表二編號5、6-2之吳佩璇、洪浩昌帳戶計190萬元(100+90=190),然被告A01其後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時間,自被告A02上述存入的附表二編號1、2或6帳戶提領計120萬元(80+40=120),是被告A02取得可以實際支配的金額為40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520萬元-遭被告A01提領之120萬元=400萬元),是被告A02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400萬元,其餘為被告A01可以實際支配之金額為608萬9117元(即1008萬9117元-400萬元=608萬9117元),是被告A01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8萬9117元。而被告A01已遭扣案40萬元,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A01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被告A02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被告A01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8萬9117元、被告A02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辯護人就被告A01部分主張,被告A01前已遵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環保局命令清除本案污泥,而支付88萬9000元清除費用,應自被告A01本件洗錢之犯罪所得沒收額中扣除等語。然被告A01係因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環保局命令,而清除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本案污泥,係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犯行之代價,為其犯罪成本(非中性成本),理應自行負擔,不因其另行出資清除此部分污泥廢棄物,即可免於其於本件洗錢犯行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尚難認此筆清除費用應於其本件洗錢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其此部分所指,
洵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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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運業者廣德公司之司機蔡建良及會計王淑華(廣德公司、蔡建良、王淑華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蔡建良係聽從A01之指示或由王淑華轉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 | |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食品廠、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谷全實業有限公司、台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健飲料廠、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廠等。 |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棄置點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8)、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棄置點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1)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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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機陳有勝 (為福茂公司所僱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編為棄置點12) | |
| 掮客黃承鈺、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由盛勁公司,透過黃承鈺介紹後,與福茂公司簽約,讓福茂公司處理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並委託司機即清運業者張朝朋,將食品加工污泥從卜蜂公司載往福茂公司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點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棄置點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棄置點11)等土地 | |
附表二:
| | | | | 280萬 (其中1,837,289元為本案被告福茂公司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200萬 (其中80萬元為被告A02在上述編號1所存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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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交易人欄括號內文字為金融機構承辦人備註用途
(被告A01在附表二編號1至6共提領10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