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張郁若
被 告 廖顯波
被 告 崑霖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崧霖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名谷
上列被告廖顯波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背信案件,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廖顯波被訴背信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崑霖實業有限公司、廖乙帆、崧霖園藝景觀有限公司、廖名谷部分,非該
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張郁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中,已同時載明:「如刑事部分經鈞院
諭知無罪,仍請鈞院將本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廖顯波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境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