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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1、1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起訴之犯行,尚難遽採。至於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該申登外籍勞工之入出境資料、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關於被告派遣工作地點、內容、薪資及相關分潤計畫,分別經內政部移民署、三盈公司、蝦皮公司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50、151至173、175至181頁),惟除可證明被告辯稱經三盈公司派遣至蝦皮公司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蝦皮公司訂有相關分潤計畫等情屬實外,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