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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怡婷緩刑年,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匯入高秀綿、馮俊元指定之帳戶,至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各給付完畢為止,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婷(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帳號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馮俊元、高秀綿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行為惡性、被害人人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於事證明確下仍為辯解,經原審予以論駁後,才於本院坦認犯行,對於訴訟經濟之減省,並無助益,且關於被告上開自白調解之情節於後述之緩刑諭知時予以審酌,已足達到對被告之科刑整體評價之效果。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秀綿、馮俊元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高秀綿、馮俊元各7萬2千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6千元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帳戶,且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1份、存款帳戶查詢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79至81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2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其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