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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苡妏




被      告  周敬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6號),以配偶身分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為本案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併緩刑確定),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身分不詳、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灣籍成年人(即臺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由甲○○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或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欲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待丙○○確認款項入帳後,即通知甲○○會請配合之臺商將對應人民幣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指定之銀聯卡帳戶內,或先將款項撥付至甲○○之「支付寶」帳戶或WeChat帳戶內,再由甲○○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或WeChat帳戶將對應之人民幣轉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支付寶」帳戶或WeChat帳戶內,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匯兌之日期、人民幣、新臺幣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總計匯兌金額合計達人民幣14萬4000元。甲○○並向如附表所示以外之人收取匯兌當日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即期買入與即期賣出人民幣之平均匯率加碼0.02之費用,共計獲有新臺幣1萬2901元之利得。經調查官於112年5月2日7時3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巿潭子區甘水路1段118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realmeX3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上訴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中國先做化學品的兩岸買賣,賣中國貨物給中國廠商,景氣好時一個月營收6、7萬人民幣,實際利潤約1萬5人民幣。我不是專門做兩岸地下匯兌,我跟起訴書附表這些朋友都認識,我後來兼做兩岸貨運我開一家貨運公司叫「0000有限公司」。游00從中國進口清潔用品到臺灣要付人民幣貨款;李00做機車改裝的,淘寶買中國改裝零件,淘寶一定要用支付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支付寶帳戶,我有支付寶帳戶;張00他是買生活用品,他要我幫他付錢,劉00在禮儀公司上班,買生活用品及公司往生者用品,叫我幫他付錢;賴00開汽車玻璃,他專門買3M玻璃紙,我幫他付錢,我好心幫忙,不是地下匯兌。起訴書附表這些人向大陸網購買東西,貨物寄到我東莞的公司,我公司幫他們打包集運後經過報關由物流商直接寄回臺灣。我只是好心借錢給這些朋友,剛好我手上有人民幣,我參考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給他們,我都是上網去看別人怎麼換,我主要是賺他們的運費。我大陸也有開公司,臺灣人在淘寶買東西要付人民幣,我中國的公司有人民幣,我先幫他們付人民幣,臺灣朋友匯錢到我的臺灣的帳戶,我太太就可以領出來當生活費用。我不是地下匯兌業者,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偶爾給朋友一點方便,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會這麼大(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我在貨運業已經23年了,從碼頭工人開始做起,在臺中港、各貨運公司做過。我原本在做貿易,金融風暴後一開始我去別人公司幫忙送貨,後來我在中國開貨運行。我在中國做貨運業大約7、8年。附表這五個朋友在中國網路買商品,他們希望我幫忙付人民幣。我的認知我們是貨物買賣關係,我跟他們都認識很多年,至少5-10年,我認為我在幫朋友處理事情。就像與朋友一起外國旅遊,他們外幣花完了我先借出,他們回國之後還是要還我新臺幣。我主要是要賺運費,我只是順便幫忙,這五位朋友他們欠我人民幣,就付新臺幣。起訴書說我意圖營利,還不如說是我虧錢,因為臺灣跟大陸銀行都有轉帳手續費,大陸那邊是收金額的0.1作為轉帳手續費,而我跟朋友們只收0.02,我還有虧錢0.08,我主要是為了賺運費,他們若不儲值就不能在中國買東西,我就無法賺運費。我不是專做地下匯兌,每天額度頂多1-2萬人民幣,也要剛好我手上有人民幣我才會幫忙。如我手上沒有人民幣、或是不認識的人,我都會拒絕。如果朋友有多給我錢,我也會退回去,我只拿我該拿的。這五個人都是自己來拜託我,我才幫忙的,我也確實知道他們在賣什麼,先確認是合法的買賣我才幫忙。如果是不認識的集運、物品、客戶我也不接。我因為卡到這件官司,我大陸那邊貨運公司已經結束了,我現在回到臺灣上班,我目前在00貨運,也是在做兩岸的貨運業務等語。
三、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證人張00、劉00、游00、李00、賴00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匯兌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00、劉00、游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游00、李00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realmeX3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經查:
 1本件調查站取得證人游00等人筆錄後,於111年12月19日請求檢察官指揮偵辦,而被告先前已於111年7月17日出境去中國大陸工作,至112年4月28日返台(他字卷第147頁入出境紀錄),調查站掌握被告入境消息,112年5月1日申請拘票(他字卷第151頁)、由檢察官12年5月1日聲請112年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24076號偵卷第141頁),112年5月2日執行搜索,在搜索扣案之筆電及雲端資料中,有被告經營之0000公司之貨品運送紀錄,其中有證人游00等人託運貨物、應收運費之記載,112年5月2日以後,游00、賴00仍繼續委託甲○○將貨物運入臺灣,整理如下:
  
編號
託運人
 託運日期(民國)
託運貨物

證據出處

1
游00
111年3月24日
噴壺
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
111年3月28日
噴霧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
111年4月8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
111年4月27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
111年5月9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1頁
111年5月14日
噴霧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81頁
111年6月1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6月2日
濾網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6月7日
噴霧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6月8日
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6月28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7月11日
寵物用品
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111年7月12日
摺疊購物車、寵物梳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111年7月13日
梳子、兩輛車
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111年7月15日
服裝
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111年8月17日
噴霧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87頁
111年8月26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7頁
111年10月12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
111年11月1日
衣服、手機支架、包裝袋、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
111年11月2日
塑膠桶
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
112年2月3日
瓶子、空瓶、服飾
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
112年2月4、5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
112年2月9日
濾網
本院前審卷二第21頁
112年2月24日
瓶子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
112年4月8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
112年4月27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
112年5月4日
掃地清潔機、掃地機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25頁
112年5月20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25頁
112年5月26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5頁
112年6月10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27頁
112年6月16日
掃地清潔機、掃地機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27頁
112年6月17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7頁
112年7月4日
塑料夾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5日
清潔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6日
清潔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7日
繩子、清潔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11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14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15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31日
收納櫃、捲限架
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
112年8月19日
澆水器、水管收納架
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
112年8月21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
112年8月26日
清潔噴水管超長
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
112年9月7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33頁
112年9月9日
瓶子噴頭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33頁
112年10月29日
清潔用品刷布
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
112年11月1日
濾網、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37頁
112年11月12日
頭燈
本院前審卷三第37頁
112年12月8日
清潔用品、水管
本院前審卷三第39頁
112年12月25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39頁
112年12月26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39頁
113年1月18日
清潔長竿、清潔用品毛刷、繼電器
本院前審卷三第41頁
113年2月22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43頁
113年2月29日
噴壺
本院前審卷三第43頁
113年3月6日
菜瓜布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3月11日
清洗器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3月21日
竿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3月29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3月30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4月1日
清潔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
113年4月2日
水管
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
113年4月9日
菜瓜布
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
113年4月10日
支架
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
2
李00
109年10月9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75頁
109年10月12、13、17日
服飾
本院前審卷三第75頁
110年5月8日
密封條、喇叭、服飾、後視鏡、竿子、杯子、鑰匙扣、吊繩、汽車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77、79頁
110年5月24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5月27日
機車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5月31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6月1日
墊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6月5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6月10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1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5日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6日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8日
收納盒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9日
汽車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21、23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83頁
110年6月25日
圖畫本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6月26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6月28日
文件、膜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6月29日
汽車配件、裙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6月30日
後視鏡、把手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7月2日
燈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7月8日
篩選機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7月24日
燭台
本院前審卷三第87頁
110年7月30日
配件、打包機
本院前審卷三第87頁
110年10月22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89頁
3
張00
111年1月17日
托盤、軸承住力球、溫度計、插座
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
111年1月21日
海綿、汽車裝飾品
同上
111年1月22日
螺絲、電線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2月8日
電線轉接頭、下水槽線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2月10日
錶帶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2月14日
手機殼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2月17日
挪車牌
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
111年2月24日
五金配件
同上
111年2月25日
伸縮管
同上
111年3月8日
飾品
同上
111年3月11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3月12日
感應燈、淨化器、小夜燈、毛巾、除臭劑
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
111年3月21日
艾草
同上
111年3月28日
同上
4
劉00
110年2月23日
玩具、服飾
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0年2月27日
飾品、髮圈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2月28日
服飾、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1日
服飾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2日
兒童餐車、拼圖
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0年3月3日
服飾、飯盒、飾品、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4日
服飾、飾品、本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8日
飾品、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9日
包、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13日
服飾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15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16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17日
髮飾、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18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20日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22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23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30日
磁鐵、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137頁
110年4月5日
母嬰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8日
日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10日
日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13日
髮繩、日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20日
服飾、日用品、襪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26日
飾品、木屑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27日
寵物用品、寵物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28日
泡泡機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5月7日
風扇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5月8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5月10日
直筒褲、服裝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5月12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5月13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6月4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6月19日
繪畫板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6月21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6月22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6月23日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6月24日
迷你風扇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7月22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7月23日
彩筆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7月24日
彩筆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7月28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8月7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8月13日
玩具、螺絲刀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8月16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8月20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8月23日
禮盒、娃娃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9月20日
電池、日用品、燈夾、配件、帳篷、床上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10年9月22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10年9月28日
彩盒
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10年10月7日
掛繩、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110年10月11日
馬桶蓋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110年10月25日
香薰、鑰匙扣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110年10月30日
衣服、水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110年11月1日
口罩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5

賴00
111年2月25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99頁
111年3月2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101頁
111年3月31日
本院前審卷二第101頁
111年4月19日
護板、電子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103頁
111年4月26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103頁
111年5月23日
玻璃
本院前審卷二第105頁
111年5月31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105頁
111年6月16日
百貨日用
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
111年7月9日
汽車膜
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
111年7月15日
保護膜
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
111年8月2日
玻璃貼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
111年10月11日
鏡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111頁
111年10月14日
玻璃
本院前審卷二第111頁
111年11月17日
隔熱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15、113頁
112年1月7日
玻璃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115頁
112年2月8日
隔熱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
112年2月15日
隔熱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
112年2月18日
鏡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117頁
112年3月18日
鏡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
112年4月20日
鏡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隔熱墊
本院前審卷三第173頁
112年6月8日
隔熱膜
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112年6月28日
防爆膜
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112年7月10日
汽車拋光手動機
本院前審卷三第177頁
112年8月16日
隔熱紙車長+100
本院前審卷三第179頁
 2然:①證人游00於調查站證稱:「這些(指附表編號1部分)都是我向甲○○兌換人民幣的匯款」等(他字卷第67頁);②證人李00於調查站證稱:「因為我自己有兌換人民幣的需求,所以有在臉書上『淘寶代購』、『淘寶集運』的粉絲專頁或社團中詢問,集運業者就會自己來與我聯絡兌換人民幣的事 」、「我會先告訴甲○○我要兌換的人民幣金額,甲○○會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算好後,我如果可以接受,就依照我要兌換的人民幣金額乘上匯率,再將等值的新臺幣轉帳至甲○○提供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中華郵政帳戶,當天我的支付寶帳戶就可以收到等值的人民幣」、「印象中應該是我有在臉書社團中提出兌換人民幣的需求,甲○○才主動來與我連繫」、「這些(按指附表編號2部分)都是我向甲○○匯兌人民幣的匯款」等語(他字卷第94頁);③證人劉00於調查站證稱:「我在大陸淘寶上購買商品後,會送到甲○○在大陸開設的集貨中心,再請他託運來臺灣,我會支付甲○○運費,另外甲○○也有提供兌換人民幣的服務」、「我會先透過LINE告訴甲○○我要兌換的人民幣金額,他會告訴我當天的匯率」、「因為我沒有請他託運,他的手續費要收比較高」、「至於為何甲○○要說『風險太高』我不太清楚」、「是的,這些(按指附表編號4部分)就是我透過甲○○兌換人民幣,匯給甲○○等值新臺幣」等語(他字卷第21頁);④證人賴00於調查站證稱:「我於臉書社團中,認識一名暱稱周必達的男性,周必達是集運業者,告知我可以代付大陸貨款及運費,所以我才跟周必達配合」、「我有人民幣資金需求,所以甲○○協助我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員警提示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中備註有〈草〉字樣者)就是以新臺幣2萬2790元換人民幣5000元之意」、「就是以4萬4380元換人民幣1萬元之意」、「就是以4萬4000元換人民幣1萬元之意」(按以上指附表編號5之3筆交易部分)等語(他字卷第133頁);⑤證人張00於調查站證稱:「(民國)111年2月24日我轉帳該筆4500元的費用(按附表指編號3部分),是我向甲○○購買1000元人民幣費用」、「匯率4.5,我與甲○○雙方確認後,我將款項匯到甲○○指定的帳戶後,我的支付寶帳戶就可以收到等值的人民幣」等語(他字卷第5頁)。前揭證人所證稱之匯兌,均未於被告所記載之託運紀錄資料中出現,應係單純透過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且其中前揭附表編號3張00託運日期111年2月24日、託運貨物五金配件,係與其他貨品共五件,合計重1.19,集運到倉物品累計金額,為新臺幣112元,帳務日期為112年3月17日,有集運資料及鄭苡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摘要等在卷可(本院前審卷第75頁、他字卷第9785號卷第11頁),與本院附表編號3張00,滙兌日期112年2月24日,4500元,日期雖有部分相同,但並非同一筆,本院附表編號3並非被告為證人張00託運五金配件之運費,而係被告為證人張00之滙兌,證人張00亦證稱係其向被告購買人民幣1000元費用,有調查站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785號卷第7頁)及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785號卷第15至19頁)。被告辯稱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係支付運費云云,應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係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委託人之外幣,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委託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衡諸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秩序,且同法第29條之1就準收受存款之定義,以「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事實上執行業務,則本於目的及體系解釋,該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應同受「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之限制,始合於刑法之謙抑原則。是以倘僅偶一為協助特定人為買賣貨物、清償特定債務等交易而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性質上僅為行為人與特定人間之「代理收付」行為,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然若匯兌行為所協助之對象屬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且屬行為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即難謂非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匯兌業務。又前開反覆之社會活動既未限縮於行為人之職業活動,自難以該等行為之次數或取得之收益與其因本業活動之支出收入次數或金額不成比例,即謂該等收付活動僅其偶一為之之行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之「匯兌業務」之要件。被告為前述換匯行為縱係因其從事貨運業,客戶有換匯之需要才給客戶方便,則其換匯之對象即屬多數且不特定之客戶無訛,且被告為客戶換匯之行為從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次數已達20次,即平均每月替客戶換匯約4次,對象為5人,另依證人李00證人劉00前揭之證詞,李00是在臉書中徵求有無集運業者可以換匯後,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可以幫忙換匯,暨被告有告訴劉00如果沒有託運的話,手續費會比較高,因為風險比較高等情,被告前揭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所指之滙兌業務。且不因其另有從事其他業務(如運送業)而受影響。
五、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與上訴人及身分不詳、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灣籍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反覆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即有該規定之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向原審法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2年贓款字第65號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頁),故就被告所犯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未利用欺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之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百分之2,經手之匯兌總額為人民幣14萬4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甚微,又本案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5人,規模甚小,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本案地下匯兌只是要給客戶方便等語(原審卷第114頁),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從事地下匯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然被告縱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堪認其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銀行法第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9月。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之realmeX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今獲得共新臺幣1萬2901元之匯率差額,且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僅向本件證人張00等人收取運費,未有違法滙兌行為,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詳論如上,且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合法、適當,被告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匯兌日期(民國)
新臺幣
人民幣
1
游00
111年2月21日
2萬6472元
5000元
111年3月2日
4萬4570元
1萬元
111年3月23日
3萬1374元
7000元
111年4月29日
4萬4370元
1萬元
111年6月6日
2萬2265元
5000元
2
李00
111年1月5日
4萬3300元
1萬元
111年1月26日
4萬4300元
1萬元
111年2月11日
4萬3850元
1萬元
111年3月1日
4萬4540元
1萬元
111年3月14日
4萬4900元
1萬元
111年4月19日
4萬5920元
1萬元
3
張00
111年2月24日
4500元
1000元
4
劉00
111年1月11日
1萬3200元
3000元
111年2月14日
2萬1960元
5000元
111年3月8日
2萬2490元
5000元
111年4月1日
2萬2690元
5000元
111年1月3日
1萬3200元
3000元
5
賴00
111年4月11日
2萬2790元
5000元
111年5月5日
4萬4380元
1萬元
111年5月19日
4萬4000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