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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秀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不久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Lee Hao Yi」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佳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林佳秀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以「陳文茜」之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以「揚」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文茜」、「夏婉如」、「劉宏達」及「呈昇管家NO.101」等人聯繫,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佳秀則依「Lee Hao Yi」之指示,於113年12月23日8時1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呈昇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113年12月23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提供偽造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及「呈昇投資工作證」,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並佯稱其為呈昇投資業務員等語,足生損害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警遂當場逮捕林佳秀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自林佳秀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林佳秀(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除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5頁)、113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面交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逮捕現場畫面照片13張(見偵卷第39至44頁)、被告持用手機翻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員警與詐欺集團「呈昇管家NO.101」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49頁)、員警與詐欺集團「福祿劉宏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2頁)、員警與詐欺集團「陳文茜」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員警與詐欺集團「福祿夏婉如」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68頁)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以「陳文茜」之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詐騙民眾,而由警員進行誘捕偵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依詐騙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呈昇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前往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及「呈昇投資工作證」,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佯稱其為呈昇投資業務員,員警遂當場逮捕林佳秀而未得逞。是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以觀,可見被告及其所屬欺集團實透過分工、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實施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行為之表徵,而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則堪認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行為,雖因員警當場逮捕未實際詐得財物,仍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明杰、「Lee Hao Y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較犯罪既遂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因未生犯罪之結果而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是否坦承犯行部分,已明確自白稱:我承認我是車手等語(見偵卷第92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仍應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以觀,可見被告及其所屬欺集團實乃透過分工、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實施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行為之表徵,而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堪認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行為,雖因員警當場逮捕未實際詐得財物,仍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並未著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另為無罪之知,即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未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未洽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5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兼衡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復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無須宣告一般洗錢未遂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係詐騙集團指揮被告列印,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操作協議書
1份

2
收據
1張
標題「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
3
工作證
1張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工作證
1張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工作證
1張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