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號、113年度偵字第7914、1232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辦理(114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撤銷。
方佑宸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佑宸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3人以上成員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以實行詐欺財物及隱匿、掩飾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而為洗錢,
詎方佑宸竟仍基於縱
幫助詐騙集團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簡稱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之前某時,與下述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約定出售其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臨櫃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同年月23日臨櫃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同年月25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而接續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等相關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提供予謝宗佑、王政鈞、綽號「SEVEN」所屬3人以上成員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尚包括有Telegram暱稱「德勝」及附表甲所示對各該受騙人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下簡稱此詐騙集團為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3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方佑宸為取信該集團,並自願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汽車旅館房間,以擔保自己不會隨便動支本案3帳戶。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方佑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甲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甲所示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方佑宸之帳戶內,附表甲編號1至25部分,
旋遭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二、
案經熊郁婷、賴瑋如、李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培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燕雪、侯權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謝詠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鄒奇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庭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唐念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薛有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笙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趙妘霏(原名趙秀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和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紫筠、李沈達、張簡龍潭、林金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方佑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惟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未據被告於原審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於前揭時間以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使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此部分涉有犯罪,辯稱:我是因缺錢才會出售本案3帳戶,從111年11月11日起就被該詐騙集團關押在高雄「花鄉」及「華水亭」汽車旅館,遭毆打及強拍裸照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申辦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並交付予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核與
證人謝宗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案件(下稱高雄地院另案)警、偵訊、法院
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第10-15、28-34、38-39頁、原審卷四第216-229頁)、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警、偵、法院訊問時之證述(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第311-313、318、322、324、329-331、351-353、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若存於警詢之證述
(原審卷四第143-145頁)、附表甲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172號函及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原審卷一第217-221頁、偵19093號卷第14-22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4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9-215頁、偵5591號卷第31-34頁、偵5661號卷第249-252頁)、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2日一前鎮字第42號函及檢附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1-256頁、偵5797號卷P26-27頁)、王政鈞與Telegram用戶「德勝」間對話記錄(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第161-182頁)、謝宗佑與王政鈞(暱稱「金元寶」)間Telegram對話紀錄(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第234-241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確遭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
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甲所示受騙人為詐欺取財並為洗錢
犯行得逞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而製造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㈡謝宗佑、王政鈞參與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3人以上共同詐騙附表甲編號1、6、1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按(原審卷三第55-86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
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
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帳戶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
難謂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查被告案發時年已32歲,學歷為高中職肄業,有丙級餐飲證照並有電機專長,曾經營防水工程公司,此經其陳述在卷(原審卷四第284頁、卷一第422頁),有其戶籍資料、公司名片翻拍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47頁、偵3826號卷第15頁),自95年1月間起,即有多項勞保投保紀錄,曾做過多項工作,具多年工作經驗,有其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73-84頁),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事,已經政府、報章媒體、網路百般播送報導,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設警語提醒大眾,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出售帳戶後,為擔保自己不會隨便動支該等帳戶內款項,自願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高雄市區花鄉、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多日,讓該集團人員監控等語(原審卷四第230頁),核與證人謝宗佑於原審(原審卷四第216-220頁)、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法院訊問及警詢(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第329、311-312、351-35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適與詐騙集團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近似,由此亦
可徵被告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買來供作詐騙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況其僅需提供帳戶,毋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術,即可獲得15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應得輕易察覺對方所為
期約對價取得帳戶應係出於詐騙利用、隱匿或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在主觀上既有預見,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就對方可能持其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倖心態,而予容任,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又依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至少有3人,均是男的,其中一個自稱SEVEN,另2人我不知綽號或名字;後來在旅館監控我的有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卷四第22頁),可知被告知悉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由證人謝宗佑、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所述,及以本案附表甲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前揭王政鈞與「德勝」對話記錄、謝宗佑與王政鈞對話紀錄(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第161-182、234-241頁),亦可見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參與對附表甲所示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至少包括王政鈞、謝宗佑、「德勝」及對附表甲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認知,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即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是因看臉書廣告,於111年11月11日到高雄花鄉汽車旅館應徵工作當時,被毆打、關押及強拍裸照,才被迫前去申辦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我前後被關在花鄉及華水亭汽車旅館約2、3個禮拜,被關在華水亭汽車旅館
期間,我曾傳訊給高雄市一心路派出所的某不詳姓名警察求救,該警察有來華水亭汽車旅館要救我,但無法進入旅館房間云云。然查:
⑴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係因缺錢,才會出售本案3帳戶及自願留宿在詐騙集團提供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供其等監控(原審卷四第229-230頁),核與證人王政鈞、謝宗佑之證述相符(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第311-312、351-352、330-331頁、原審卷四第216-220、229頁)。
⑵經原審函詢管轄一心路派出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華水亭汽車旅館所在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被告
所稱報案求救而至華水亭汽車旅館營救被告之情事,前鎮分局覆以:在警方受理報案系統中,於111年11月間至113年11月,均無任何有關被告所報之妨害自由案件,於一心路派出所通訊軟體LINE公務群組,亦無關於被告所報擄人、妨害自由之機敏性內容、摘要報告;鳳山分局覆以:經查詢110報案系統及交辦管轄華水亭汽車旅館之過埤派出所,均未發現有被告向警方報案,因此前往搭救之事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881700號函及檢附之偵查佐蔡文傑職務報告
暨相關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035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60100號函及檢附之查詢資料
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29-135、203-205、219-223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其被關華水亭汽車旅館時求救,經警試圖營救之情事。
⑶被告母親陳牡丹於111年8月23日即向警報稱被告於同年6月19日離家出走,與被告所辯其因本案被關押,母親因而報案稱其失蹤
一節亦有不符。且警方嗣於111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街道上尋獲被告,被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為其友人張軒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26807號函及其檢附之陳牡丹調查筆錄(偵緝32號卷第92-97頁、原審卷二第125、143-1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374264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攔查(尋獲)照片及刑案呈報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7-141頁)。再依前揭王政鈞與「德勝」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供稱:約是在111年12月3日去領狗前1、2天被釋放(原審三第136-138頁、卷四第282頁)推認,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應係於111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後,解除對被告之監控(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第182頁),則被告顯然於111年11月21日為警尋獲失蹤人口時,並
未被限制
人身自由,其旁也無何詐騙集團人員,適足印證證人王政鈞於高雄地院另案警詢及法院中所述:被告是自願,才會到我這裡(按:指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可以外出,沒要求不得離開視線。他們會各自帶朋友過來,同住期間,就是睡飽吃、吃飽睡,聊一下天,討論一下帳戶跑完後,拿到錢要如何規劃,是被告主動問我是否可以在隔壁開1間房間,他說他睡覺會打呼,習慣自己1個人睡覺,我沒有強迫等語(高雄地院另案節錄內容影卷第312、351、330-331頁);證人謝宗佑於原審所證:被告是因缺錢,才會自願提供帳戶來換錢,在汽車旅館可以讓他一個人住,他很自由,他有個哥哥(按:依被告於原審所述該哥哥即係其友人張軒真)也會來找他等各情為真(原審卷四第217-219、229頁),而被告亦稱其在汽車旅館時,友人張軒真有時也會來找他聊天,在花鄉汽車旅館時,其是自己1個人1個房間等情(原審卷四第22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遭受暴力
脅迫始提供帳戶,期間並有遭關押云云,全然不實,洵無足採。
⑷被告係在111年11月22日臨櫃至合庫銀行申設其合庫銀行帳戶及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於
翌日至該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申設其第一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24日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於同年11月29日臨櫃結清提領該帳戶餘額54萬5,709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17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17-221頁)、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5月2日一前鎮字第42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1-256頁)。依被告所述,其雖是詐騙集團人員載去銀行辦理,然詐騙集團人員均是留在車內,距離銀行約1、2百公尺,而任令被告獨自1人進入銀行辦理(原審卷三第136頁)。倘被告確係遭受暴力,才被迫申設帳戶及辦理相關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業務,則其顯然在其所辯被關押之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1日),有多次在銀行內有非常充分之時間、空間及機會,得請求銀行人員或駐銀行相關保全人員協助報警、尋求保護;甚至被告此前於111年11月21日為警尋獲失蹤人口時,即早有機會直接向警求救,亦均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自詐騙集團立場而言,若前已對被告施以暴力及關押被告在其等據點所在之汽車旅館而曝光行蹤,當無可能放心任令被告獨自前往銀行辦理前述帳戶各項業務及結清暨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款項,置隨時可能因被告報警而被查獲、處心積慮詐騙所得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吞等各種風險之中,在在足徵被告係出於己意出售本案3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為取信詐騙集團,擔保自己於此期間不會任意使用其出售之帳戶,方自願留宿在詐騙集團安排之汽車旅館房間,是以被告辯稱係於應徵工作時遭受暴力,始被迫申設及提供系爭3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顯為不實。
㈣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未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即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其該犯罪事實核非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2項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洗錢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乃擴大洗錢範圍。本案被告方佑宸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所為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將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即被告之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即中間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現行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
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曾坦認犯行,無論依前述其行為時法、中間法或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就幫助犯部分,同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提供其前揭合庫銀行、將來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且均係提供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以幫助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係基於相同之幫助犯意而為,其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甲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使該等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及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觸犯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之附表甲編號1至25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8、19、22至25部分),與起訴並
論罪科刑之附表甲編號1至17、20、21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
併案審理,自當一併審究。
㈤
公訴意旨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就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而容任幫助犯罪之對象人數在3人以上,而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
諭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表示意見,無礙其攻擊防禦之權益(原審卷四第213-214、285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㈠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加重
詐欺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附表甲編號22至25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9371號),原判決未及一併審究該同屬想像競合犯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未及併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1(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關於幫助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對於理解並遵守法治、及正當謀生,均無困難,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提供多個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方式意圖不勞而獲,不僅幫助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同時幫助其等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實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分工,然
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因缺錢花用,再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各被害人受騙情節及被害金額,部分受害人受騙金額非輕(其中1人達80萬元,被害人數眾多而達25人,被害總金額高達4百餘萬元),情節嚴重,且其前有竊盜、毀損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犯後非但否認犯罪,甚且在原審時飾詞
圖卸,部分被害人等因此疲於多次前往法院
開庭,圖能獲得財物賠償之期待亦一再落空,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可見被告未能積極面對己非,犯後態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85-91頁)及被害人等之科刑意見,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
供稱尚未獲取約定報酬,亦無證據顯示其實際上已領有報酬或何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有管理、支配或處分權限,若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
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217、21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余建國、許景睿、李秀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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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廖小慧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陳老師助理-蔡雅雯」佯稱:在「CFDs一站式環球交易平臺」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廖小慧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15-17) 2.匯款申請書(112偵5661號P47) 3.詐欺正犯LINE暱稱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身份證翻拍照片、交易平台APP圖頁擷圖(112偵5661號卷P49-56) 4.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對熊郁婷佯稱:在「日盛交易所」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熊郁婷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19-21) 2.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熊郁婷之女詹詠如郵局存簿封面及先生詹順達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12偵5661號卷P97)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661號卷P99-103)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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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賴瑋如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梓琦」、「步步高升」、「陳鴻博」佯稱:在「BANKCE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操作獲利云云。 | | | | 1.賴瑋如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23-25)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5661號卷P117) 3.賴瑋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18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時,透過LINE暱稱「李哲誠」與廖惠華取得聯繫,佯稱:在「幣安」APP上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CoinCasso」電子錢包內可操作獲利云云。 | | | | 1.廖惠華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27-28) 2.匯款申請書(112偵5661號卷P149) 3.交易平台APP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出金明細擷圖(112偵5661號卷P139-147、151) 4.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P213)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與李淑玲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助理蔡惠羽」、群組名稱「(與主力前行專業班)第五梯隊」佯稱:在「日盛交易所」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李淑玲警詢筆錄(112偵5661號卷P29-31) 2.匯款申請書(112偵5661號卷P201) 3.李淑玲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詐欺正犯LINE暱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APP圖頁擷圖(112偵5661號卷P000-000) 0.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9時許,透過LINE暱稱「rose」與王培仁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助教-蔣美琳」佯稱:在「安盛」APP上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 | | | | 1.王培仁警詢筆錄(112偵5591號卷P17-21) 2.匯款申請書(112偵5591號卷P39) 3.王培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591號卷P43)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591號卷P41) 5.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P213)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輝隆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在「瑞杰金融」APP上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 | | | | 1.林輝隆警詢筆錄(112偵6114號卷P21-23)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114號卷P27) 3.詐欺正犯LINE暱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114號卷P35-41) 4.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P213)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家泓初階班3」與黃燕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股市老師朱家鴻」、「股市美女Xenobia」、「股市林.穎」、「股票Janet」佯稱:在「嘉信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 | | | | 1.黃燕雪警詢筆錄(112偵14063號卷P19-20) 2.匯款申請書(112偵14063號卷P63)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APP圖示擷圖(112偵14063號卷P65-71) 4.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P213)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佩玲」與侯權恩取得聯繫,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上批購貨物、販賣商品可賺取利潤云云。 | | | | 1.侯權恩警詢筆錄(112偵14063號卷P21-25)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4063號卷P119-135) 3.侯權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4063號卷P000-000) 0.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P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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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鄒奇豈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 | | | | 1.鄒奇豈警詢筆錄(112偵14329號卷P13-15)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14329號卷P17) 3.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18)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庭卉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在「嘉信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林庭卉警詢筆錄(112偵11194號卷P45-48) 2.林庭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1194號卷P79-85) 3.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0)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底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唐念慈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鴻博」、「雅嵐Delphine」佯稱:在「BANKCE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 | | | 1.唐念慈警詢筆錄(112偵9043號卷P13-18)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9043號卷P35-39) 3.唐念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9043號卷P67-68)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043號卷P21-63)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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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時,透過LINE與李永屏取得聯繫,並以LINE群組、電話語音對其佯稱:在「新展資本」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李永屏警詢筆錄(112偵8366號卷P11-13)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8366號卷P43) 3.李永屏出金紀錄截圖(112偵8366號卷P37) 4.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0)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前某日時,在雅虎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薛有良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幼玲」佯稱:在「方騰資本」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薛有良警詢筆錄(112偵6053號卷P25-30) 2.匯款申請書(112偵6053號卷P69、73) 3.薛有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6053號卷P75)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交易平台APP圖示翻拍照片(112偵6053號卷P77-80)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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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前某日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簡笙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佯稱:在「聚合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簡笙峰警詢筆錄(112偵14675號卷一P37-40) 2.匯出匯款憑證(112偵14675號卷一P47) 3.簡樂華、謝簡玉霞手寫委託書(112偵14675號卷一P35)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4675號卷一P55-60)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趙妘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梓琦」、「步步高升」群組、「陳鴻博」佯稱:在「BANKCE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可操作獲利云云。 | | | | 1.趙妘霏警詢筆錄(112偵19093號卷P40-42) 2.匯款申請書(112偵19093號卷P50) 3.趙妘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47)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093號卷P51-68) 5.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18)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和珍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群組、暱稱不明之助理對其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林和珍警詢筆錄(警卷P5-12)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P89) 3.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2)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林阿煌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顧老師、LINE暱稱「林幼玲」對其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林阿煌警詢筆錄(113偵12332號卷P9-12) 2.匯款申請書(113偵12332號卷P28) 3.交易平台APP圖頁、詐欺正犯LINE暱稱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332號卷P13-26) 4.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093號卷P20)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時,透過LINE與陳月昭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欣語」、「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佯稱:依指示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1.陳月昭警詢筆錄(113偵7914號卷P9-11) 2.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P255)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謝詠心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群組「股票資訊」、LINE暱稱「馮美君」對其佯稱:在「恆通」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謝詠心警詢筆錄(112偵5797號卷P11-13)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797號卷P29) 3.謝詠心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797號卷P41) 4.交易平台APP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797號卷P39)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P255)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3時10分前某日時,透過網路與李筱暄取得聯繫,並以暱稱琳娜、黃瑩、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對其佯稱:在「博億」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 | | | 1.李筱暄警詢筆錄(112偵14208號卷P21-25) 2.匯款申請書(112偵14208號卷P47)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4208號卷P47) 4.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P255)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梁紫筠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顧老師、LINE暱稱「陳鴻博教授」對其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並操作「BANKC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 | | | 1.梁紫筠警詢筆錄(114偵9371號卷P45-50) 2.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114偵9371號卷P107)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9371號卷P85-101) 4.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偵9371號卷P395) |
|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在不詳通訊軟體刊登投資訊息,經李沈達主動瀏覽該訊息並加入假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教…韓菲」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I產業投資獲利云云。 | | | | 1.李沈達警詢筆錄(114偵9371號卷P191-197) 2.ATM轉帳交易明細(14偵9371號卷P000-000) 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9371號卷P000-000) 0.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偵9371號卷P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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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時,透過LINE與張簡龍潭取得聯繫,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其佯稱可透過「NARD」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1.張簡龍潭警詢筆錄(114偵9371號卷P243-254) 2.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偵9371號卷P395-3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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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陳娜」與林金祥取得聯繫並互加LINE,以LINE暱稱「Niki」向其佯稱可註冊美國網店賺取收入云云。 | | | | 1.林金祥警詢筆錄(114偵9371號卷P327-333) 2.ATM轉帳交易明細(114偵9371號卷P347)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9371號卷P345) 4.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偵9371號卷P4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