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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1136號、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34號、第17579號、第20695號、第40159號、第542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906號、第51752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刑之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B「二審宣告刑」欄之刑度。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表明對「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丙○○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編號2提領159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3提領300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編號4提領65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5提領195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編號6提領128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編號7接續提領158萬4000元、300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編號8提領120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9提領196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編號10接續提領9次,合計120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提領之金額高達1946萬4000元,原審卻僅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分工為車手,且完成收取高額款項,其所擔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是被告乃受詐騙集團重用之角色,所為之分工亦是極為重要之一環,出面提取之金額每次均動輒數百萬元,10次犯行領取金額高達近2千萬元,致被害人遭受鉅大損失,被告獲利頗豐刑度,法院判刑卻過低,原審從輕量處及定應執行上開刑度,顯然失衡,所量處過輕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被告於111年就曾經有詐欺案件被緩刑,後來有相關的犯罪才被撤銷緩刑,被告再犯本件共同詐欺1900多萬元的紀錄,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請撤銷原審刑及定執行刑,另為更重之判決。
三、被告答辯稱:對一審判決事實我承認,但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理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當初也是被騙進去當車手的,我領出的錢,上游會指定人向我收錢,收錢的人也是隨機的,我拿到後扣掉獲利後交出去,一開始他跟我說是做幣商,但到後期才發現這就是車手(準備程序)。我111年被判緩刑,是另案判刑之後才被撤銷緩刑的,我不是因為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我被判處緩刑時的那個案件,我有和解並繳犯罪所得才被判緩刑的。我沒有緩刑中再犯,請求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原審於113年7月3日宣判,原審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認定被告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10之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1至10,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A編號1至10,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依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一審中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意旨。
 ㈢原審判決時當時適用之法律宣告刑上下限,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一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本案檢察官係113年8月2日下午將上訴書送達原審(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凌晨0時起生效施行。因為僅察官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故原審適用之罪名與刑度上下限已經確定。本院雖不能變動原審適用法條之刑度上下限,但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修正,如果有法律減輕之意旨且被告也符合該減輕之條件時,減刑之意旨仍應適用於被告,應由法院於量刑中適度反應法律修正意旨。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犯罪後有減刑之法律修正,縱然沒有改變法律宣告刑上下限,仍應在量刑中適度說明適用之意旨。
 ㈤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
 ⒈被告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5月25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之犯罪時間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5月25日,依據①(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偵查中係「否認」答辯,辯稱上開款項係伊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云云;但被告於一審即本院中係認罪答辯,被告僅能符合①(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
 ⒋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適用減刑條文,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之有利被告。
 ⒌既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本於法律一體適用不可分割的原則,不再適用(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⒍雖然本案是量刑上訴,但仍應考慮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有所下修。刑度下修就表示立法者認為這種犯罪惡性與應刑罰性都降低,這種法律修正的福利應該普及適用於審理中的相同案件。
 ⒎且無論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若與加重詐欺競合時,都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度)修正之意旨。   
五、有無其他刑之減輕:  
  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沒有偵查中自白,被告於起訴前最後一次筆錄(即112年10月18日10:45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依然堅稱本案都是虛擬貨幣交易,自己領的都是虛擬貨幣交易款云云(見偵17579號卷二第153頁),自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六、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尚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匯款金額
一審宣告刑
1
李富榮
110年11月18日,匯款14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蔡馨誼
111年3月24日,匯款1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4日,匯款10萬元
3
陳廣祥
111年3月22日,匯款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高文熹
111年3月31日,匯款12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秀雲
111年4月1日,匯款36萬5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勝宗
111年4月26日,匯款105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張秀珠
111年3月10日,匯款15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
8
張瀞文
111年5月25日,匯款7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林美惠
110年12月27日,匯款17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甲○○
110年10月29日,匯款20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
 
 ㈡原審上述量刑,固非無見。但①原審判決主要依據被告提領贓款的數額,而做量刑基準,但是原審於附表中也說「提領之贓款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既然是有不詳人匯入之款項在其中,就不應列為量刑之主要考慮依據。而原審於主文宣告之罪名都是「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量刑主要應該審酌詐欺之金額與情節而適度差異量刑,如上述附表A編號3、10詐欺金額都是300萬元,而且同為本案詐欺金額最高的,也同樣沒有賠償被害人,沒有繳回犯罪所得,但是分別量處「貳年貳月」「壹年柒月」,差距達7個月,有明顯不恰當。②又編號4、6也同樣沒有賠償被害人,沒有繳回犯罪所得,編號4被害金額120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但編號6被害金額只有105萬元,金額更低,但卻被量處「壹年陸月」,詐騙金額更低但量刑更高,也有明顯不恰當。③原審判決後,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有所下修,雖然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不影響於主文之罪名,也不影響刑度上下限,但此有利被告之法律修正,利益應該及於被告,應列入本院量刑因素內一併考量。原審附表編號1-10之各罪均同有此瑕疵。④原審對附表各編號犯行,普遍量刑偏輕,且經檢察官針對刑度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之部分」(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重新判決。
 ㈢本院重新審酌上述㈠各項量刑因素,以及審酌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以及原審判決量刑偏輕,經檢察官針對刑度上訴,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附表編號2部分損害金額有20萬元,但原審已經量刑不高,不宜再往下調整等因素,重新量刑如下: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匯款金額
二審宣告刑
1
李富榮
110年11月18日,匯款14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蔡馨誼
111年3月24日,匯款1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4日,匯款10萬元
3
陳廣祥
111年3月22日,匯款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高文熹
111年3月31日,匯款12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陳秀雲
111年4月1日,匯款36萬5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李勝宗
111年4月26日,匯款105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張秀珠
111年3月10日,匯款15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
8
張瀞文
111年5月25日,匯款7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林美惠
110年12月27日,匯款17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甲○○
110年10月29日,匯款20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0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
 
 ㈣被告目前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部分案件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部分案件仍審理中(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16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待上述其他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一次聲請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