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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羽倢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鄭棋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A01、A02部分,暨A01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A02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A01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A02(原名林煒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與曾琦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陳韋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得勝」、「Tony Pan」、臉書暱稱「歐淑灵」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另A01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0月4 日某時,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即能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8,200元報酬後,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而容任「王得勝」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擔任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之工作,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二、嗣A01即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02、曾琦棋、陳韋安、「王得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理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戶」,迨A01收到「王得勝」所為之通知後,再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A02、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曾琦棋收取(詳附表一「收受人」欄),A02再將款項交給陳韋安,曾琦棋則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詳附表一「轉交地點、金額」欄,不包含曾琦棋於111年10月14日向A01收款後,依「王得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萬元作為報酬之部分),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4、A5、A006、A07、A08、A09、A10、王陳素眞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A5、A006、A07、A08、A09、A10、王陳素眞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被告A02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24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A02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而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435至438頁)。被告A02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證人A04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2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A01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1與「歐淑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A04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A01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A01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叫車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2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A01雖坦承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向「王得勝」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跟我簽勞動契約,還說公司新成立、臺北跟臺中公司的帳戶要分開,因為臺中公司還沒有辦帳戶,所以要用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那是騙人的,「王得勝」說他急需付裝潢的款項,還有要給家具款項,但是他在臺北就說要把錢存入我的帳戶,然後讓我轉錢給臺中的廠商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理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帳戶」,嗣被告A01收到「王得勝」所為之通知後,即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收取,被告A02再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陳韋安,同案被告曾琦棋則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A01所不爭執,並經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陳韋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4、證人即告訴人A5等7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
  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A01雖為上開辯解,然: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2.被告A01於警詢供稱:我於臉書求職社團看到「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正公司)在徵財務助理,我留言後,「歐淑灵」跟我要LINE聯絡方式,之後「王得勝」要求我下載勞動契約書及打卡考勤表,並在勞動契約書簽名蓋章後,將文件、身分證及自拍照傳給「王得勝」,「王得勝」就說我應徵成功,約定月薪28,200元,要我蒐集一些裝潢公司的資訊並製成表單,「王得勝」又說因為台中辦公室還沒好,先請我在家上班,因為公司在台中沒有駐點,公司要裝潢付給廠商的錢不能匯到公司帳戶,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要求我將個人的3個帳戶互相設定約定轉帳供公司轉帳用途,我就將3本帳戶傳送給「王得勝」,後來「王得勝」再假藉要付廠商款項要我提款,分別面交給陳姓男子、曾小姐,我不認識他們,陳姓男子跟曾小姐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何公司廠商,現場沒有清點應收款項或交付收據。我在大學期間因打工之故而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另郵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是我未成年時因就學、保險事宜所需由父親分別協助申辦等語(見偵卷一第75至83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本案之前,有在「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社區秘書,工作內容是整理、處理社區文書,月薪32,000元,做了8個月左右。我不清楚「王得勝」的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任職的公司名稱及地址,有用LINE通過電話,他是男性,「王得勝」說我的主管就是他,但我沒有同事,他有跟我簽立勞動契約並打電話給我說工作內容,我沒有打電話到福正公司,只有聯繫「王得勝」,他說公司新成立,台北跟台中公司帳戶要分開,台中公司還沒有辦帳戶,所以要用我的帳戶,他急需付裝潢的款項及家具款,要把錢存在我帳戶,讓我轉錢給台中廠商。「王得勝」叫我傳我家附近的超商給他,他請廠商過去,我沒有出示相關證件,收款人也沒有出示證件給我看。我向「王得勝」應徵工作,他是用電話跟我講工作情況,並要求我拍證件、金融帳戶給他,他給我1份勞動契約書,請我影印後簽名、蓋章,我用拍照方式傳給他,「王得勝」的面試程序跟我之前去物管公司的面試程序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3.由被告A01上開供述,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A01係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面試,其自身並未見過「王得勝」,亦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僅需提供上開資料即能獲得福正公司之職位,已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被告A01於原審亦自承:「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去物管公司的面試程序不同,我當時是去「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大樓裡面的辦公區,該公司主管對我進行面試並在公司寫人事資料,沒有透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後自行填寫,該公司有要我給帳戶,目的是為了轉薪水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449頁)。如此異於常情之面試錄取方式,被告A01應能預見「王得勝」所提出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當。
 4.從被告A01所稱之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A01只是提供帳戶收款,再領出後交款予他人,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A01只要提款後交款,即可藉由提款、收款及交款等物理性動作,獲取每月28,200元之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亦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而被告A01於原審供承除了透過LINE和「王得勝」聯繫外,其不清楚「王得勝」的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為何,亦未與「王得勝」視訊、見面、去電「福正企業有限公司」查證「王得勝」是否是該公司之員工,且未曾向其所應徵之公司詢問相關工作事宜、實際前往公司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440、447、448頁),可見被告A01與「王得勝」素昧平生並不熟識,彼此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對被告A01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A01既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其斷無隨意出借該等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途,導致自己受到牽連。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若被告A01於本案所陳因「王得勝」說公司需裝潢、購買設備,故借用該等帳戶收款,並指示其領出款項後付款給廠商等語為真,則「王得勝」為支付裝潢、購買設備之費用,直接透過轉匯款項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廠商之帳戶內,廠商就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向被告A01借用該等帳戶,再由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特地前來向被告A01拿取現金?若謂被告A01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
 5.另因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A01所掌有,「王得勝」顯然無法逕自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必須由被告A01配合領出。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依前所述,被告A01與「王得勝」間缺乏信任基礎,「王得勝」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求,而向被告A01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A01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若非被告A01事先已就使用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收款、提(交)款等事項與「王得勝」取得默契,被告A01並保證提款後會依約轉交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王得勝」自不可能率而使被害人A04、告訴人A5等7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帳戶內,再指示被告A01獨自提款、轉帳,而毫不擔心遭被告A01私吞款項,以致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A04、告訴人A5等7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之風險。
 6.再者,被告A01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交款予他人,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司委託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收款人;而被告A01於交款給對方時,亦應請取款人提供單據確認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以避免日後款項不明或不符時,無證據得以取信「王得勝」。惟被告A01僅憑「王得勝」之口頭指示,即前往指定處所交款,且與收款之對方(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不僅互不認識,也未出示身分資料,復未當場點收現金、拿取收據證明,自殊難想像被告A01對「王得勝」命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本院自無從遽信被告A01係應徵合法之工作。
 7.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可預見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或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示前來收款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A01並非智慮淺薄、涉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之人,難謂其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預見之可能。復由被害人A04、告訴人A5等7人因受騙而轉帳後不久,被告A01旋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且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給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收取,同案被告被告曾琦棋再轉而交予不詳成員等情,堪認被告A01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王得勝」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A04、告訴人A5等7人轉帳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被告A01當可預見其交付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王得勝」指示被告A01立即提款並交款予他人,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然被告A01仍為取得報酬,依「王得勝」所為之通知提款、交付款項,顯見被告A01純係考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信「王得勝」所言為之。職此,被告A01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王得勝」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交款,顯見被告A01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他人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王得勝」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8.被告A01雖辯稱其向「王得勝」應徵工作後,有上網查詢「王得勝」所稱福正公司之相關資訊,確實有該家公司等語。然被告A01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王得勝」確實是福正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不知道為何「王得勝」不來臺中自己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不從公司匯款給廠商,「王得勝」只有口頭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所以「王得勝」說什麼,我都相信,我不清楚公司是否會在還沒有駐點時就開始上網徵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48至450、453頁)。被告A01既費事上網查詢福正公司之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公司負責人、直屬主管係何人、「王得勝」在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等事宜,即率而提供帳號予「王得勝」,且依「王得勝」之通知提款並在超商交款予他人,已有可議之處。輔以被告A01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真的找不到工作,我很需要錢,因為懷孕一直找不到工作,是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438 頁),足認被告A01係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聽從「王得勝」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逕認被告A01係誤信「王得勝」之說法乃遭利用。至被告A01雖提出其與福正公司之勞動契約書、10月份打卡考勤表為據(見偵卷一第125至129頁),惟上開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均係被告A01透過通訊軟體下載後自行填寫、記錄,而被告A01之前任職的公司從未有此等情事,均據被告A01供明在卷。則被告A01徒憑「王得勝」空言表示其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及來路不明之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即稱相信「王得勝」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洵屬無稽,自非可取。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A01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A04、告訴人A5等7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A01提款之「王得勝」、向被告A01收款之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陳韋安,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本案依被告A01、A02、同案被告曾琦棋、陳韋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向被害人A04、告訴人A5等7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A01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A01依「王得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陳韋安轉交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觀被告A01與「王得勝」、「歐淑灵」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7至123頁),「王得勝」要求被告A01打卡記錄工作、且指示提款之次數達到11次、交款之次數達到3次、被害人之人數多達8人等情,被告A01自應能預見到所共同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而係細膩分工且具備持續性、牟利性之集團性犯罪。另以被告A02過去已有因提供所申設之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依其特殊之人生經歷,更足認被告A02能明確認知到本案屬於細膩分工且具備持續性、牟利性之集團性犯罪。被告A01、A022人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或認識,竟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A01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分別交給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被告A02又交予同案被告陳韋安,同案被告曾琦棋則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等節,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A01、A02及「王得勝」、同案被告陳韋安、曾琦棋與其他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A01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A01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1、A02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A01、A02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A01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顯無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A02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A02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被告A01、A02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被告A01、A02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被告A01、A02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
(一)核被告A01、A022人於犯罪事實加入由「王得勝」、「Tony Pan」、「歐淑灵」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A01、A02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同案被告曾琦棋、陳韋安、「王得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韋安、「王得勝」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A01與同案被告曾琦棋、「王得勝」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A01於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雖分別有多次轉帳或提款之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顯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A01、A02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A04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A01於本案所為之8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減: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A0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02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A02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被告A02上開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原審卷第457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A02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被告A02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A01、A022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A01收取物品轉交同案被告陳韋安之情事,然辯稱:我知道是袋子,但沒有看袋子內容,不知道裡面是詐欺贓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72至174頁、第511頁、偵卷二第371至373頁)。是被告A02於偵查時,顯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其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依上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1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未自白,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另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因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僅針對被告A02涉嫌詐欺部分加以訊問,致被告A02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被告A02。其既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依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之同一法理,仍應認被告A02於偵查時亦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而被告A02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A02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A01、A02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A02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監控手收取被告A01所提領帳戶內之現金轉交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本案之被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A02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審酌被告A02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與本案有關之遭詐騙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等量刑因子,仍難認被告A02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A02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嗣於本院審判時撤回上訴)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不慎誤觸法網,在本次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有情輕法重之疑慮等情,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本院無從憑採。  
八、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就被告A01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以其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A01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A01未與告訴人A5等7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A01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A01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告A01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5等7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A5與A10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A01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A01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所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A01所犯前述各罪,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A01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A01、A022人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⑴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
  述,原審卻以被告2人此前並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僅有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以被告A01提領詐欺贓款後,即於提款當日立刻交予被告A02、曾琦棋,被告A02又馬上轉交給同案被告陳韋安等情,認不能僅憑被告2人有本案之犯行,即可推認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及意欲,而為其2人不另為無罪知諭知,容有未當;⑵被告A02為累犯,並有上開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亦如前述,原審以其前後案之罪質有異,且非實際入監服刑為由,認其無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予加重,亦有未洽;⑶被告A02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原審認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合。被告A01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被告2人均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就被告A02之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其就被告A01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A01、A02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A01、A02未與被害人A04達成調(和)解,且被告A01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A02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A02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A01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A02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告A01、A02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8頁、本院卷第257、32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A04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十、又就被告A01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A01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其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及其各次犯罪情節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A01、A02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分別供稱:就本件犯罪行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83、173頁、原審卷第208至209、443至444、460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A01、A022人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A01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A02、同案被告曾琦棋收取,被告A02再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陳韋安,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A01、A022人所經手之款項既已交予上手,並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報酬,如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受
騙
者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金額
收
受
人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A
0
4
︵
未
提
告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12時1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人在高雄市楠梓區之A04誆稱為其友人賴登祥,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2分11秒


20萬元


A01名
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

㈠111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8分48秒、49分45秒、50分37秒、51分27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中市〈原審誤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4 筆3 萬元。
㈡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34秒轉出8 萬元至A01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再於同日下午2 時5分38秒、6 分33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A01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予A02,A02再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陳韋安。
A
0
2
、
陳
韋
安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
5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來電對人在新北市三芝區之A5誆稱為其姪女,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A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2分16秒(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5萬元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
時29分56秒、30分49秒
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中市〈原審誤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3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智富門市),將45萬元交予曾琦棋,曾琦棋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前往吉吉網咖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將餘款43萬元轉交給不詳之人。

曾
琦
棋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
0
0
6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 時2 分許,來電對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A006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A0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4 秒(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5萬元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11秒、47分58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中市〈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3 萬元、2 萬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A
0
7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來電對人在嘉義縣大林鎮之A07誆稱為其親家,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8分31秒(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 分0 秒在全家超商台中國強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北區)提領2 萬元(其餘3 萬元與編號5 「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一起轉帳)。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A
0
8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來電對人在新竹縣關係鎮之A08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5分45秒(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8萬元
㈠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7 分21秒轉帳11萬元至A01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於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22分27秒、24分3 秒、25分40秒在全家超商台中國強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3 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A
0
9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透過LINE對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A09誆稱為其親戚呂佑霖,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0分8 秒(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2萬元
A01名
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A
1
0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透過LINE對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A10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17秒(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10萬元
A01名
下中華郵
政帳號00
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3分43秒、14分41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6 萬元、4 萬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王
陳
素
眞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6 時26分許,透過LINE對人在雲林縣土庫鎮之王陳素眞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王陳素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0分41秒
3萬元
A01名
下中國信
託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㈠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3分33秒轉匯3 萬元至A01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同日下午12時47分51秒在全家超商台中金站二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提領3 萬元。
111 年10月14日
下午3 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智富門市),將3 萬元交予曾琦棋,曾琦棋再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轉交給不詳之人。
曾
琦
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一)《偵卷一》
  1.A01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7至120頁)
  2.A01與「歐淑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3.「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照片(偵卷一第122至123頁)
  4.A01與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偵卷一第125至127頁)
  5.10月份打卡考勤表(偵卷一第129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至139頁)
  7.A04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99頁)
  8.A5之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09頁)
  9.A006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21頁)
  10.大林鎮農會112年6月16日函暨檢附A07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基本資料(偵卷一第233至237頁)
  11.A08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43頁)
  12.A09之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5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58頁)
  13.A10之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3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A01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7至318頁)
    ①客戶資料(偵卷一第299頁)
    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01至318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一第319至321頁)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A01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3至33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25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7至338頁)
  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函暨檢附A01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9至34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41至343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45至348頁)
  18.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49至367、371至379、381至383、387至391頁)
  19.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偵卷一第369頁)
  2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偵卷一第377頁)
  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記錄(偵卷一第385頁)
   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93、395頁)
  23.計程車叫車紀錄(偵卷一第397、399頁)
  24.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偵卷一第401頁)
  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461至464頁)
  2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471至473頁)
  2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1、5844號起訴書(偵卷一第477至482頁)
  2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偵卷一第483至493頁)
  29.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1015、1026號起訴書(偵卷一第495至50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二)《偵卷二》
  1.曾琦棋所提出臉書暱稱「蔡希雯」應徵對話截圖(偵卷二第5至7頁)
  2.曾琦棋所提出臉書暱稱「蔡希雯」之電話號碼(偵卷二第9頁)
  3.A01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1至13頁)
  4.曾琦棋所提出與LINE暱稱「Tony Pan」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39至183頁)
  5.Tony Pan之LINE主頁截圖(偵卷二第183頁)
  6.A01之刑事答辯狀暨被證(偵卷二第199至309頁)
   ①臉書社團「大台中地區徵才找人找工作免費刊登餐飲臨時工門市人員加油站提供給廣大勞工朋友辛苦創業人士」之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15至223頁)
   ②臉書暱稱「歐淑灵」之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27至229頁)
   ③「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231至233頁)
   ④臉書暱稱「歐淑灵」張貼於臉書社團之「會計助理」徵才貼文截圖(偵卷二第235至24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09頁)
   7.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偵卷二第355至365頁)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二第377至378頁)
   9.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偵卷二第379至39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偵卷二第393至403頁)
  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二第405至514頁)
  12.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google地圖資料(偵卷二第419頁)
 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87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