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隆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6號;
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詐欺集圑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並非罕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
等情,即可明暸。被告確有可能在急迫、思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遭詐欺集團使用話術,
陷於錯誤而相信貸款内容,進而提供自身帳戶,此與被告之前有無貸款經驗、有無社會經驗並無任何關聯,因此,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為一連串動作,其目的係使自己得以貸借到款項,疏於思慮,而無法預見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被告直到1l2年12月13日接獲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訊息後,趕緊向LINE暱稱「陳柏宇」、「江國華」、「萬益貸財務規劃」反映為何帳戶會遭警示,而被告此時才知道係遭詐騙集圑利用,然原審對於有利被告之對話並未調查
審酌,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乃犯罪之
構成要件,依法須
嚴格證明,然本案並無證據支持「萬益貸財務規劃」、「陳柏宇」、「江國華」、「會計長梁育仁之子」以及對
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係不同人,不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縱使認為被告涉有
犯行,仍無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嫌,原審之見解顯然有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前已有申辦過銀行貸款,銀行透過聯徵資料即可查詢其資力及還款能力,無須存錢美化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8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知悉貸款之正當流程;又被告自承為研究所畢業,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51頁),且於本案行為時已40歲,足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再由被告自陳
其因急需貸款,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於是跟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稱以家具買賣採購名義
增加帳戶紀錄來製造收入證明,而指示其去銀行領款,其是
向銀行行員表示因家具採購需要提領鉅款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為了達到貸款之目的,於銀行行員關懷詢問時,虛構「採購家具」之不實說詞,益見其明知所謂「貸款」之過程涉及欺瞞銀行人員,顯然並非正常貸款程序,仍為達目的而不惜為欺瞞之行為,則縱使被告於得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向LINE暱稱為「陳柏宇」、「江國基」、「萬益貸財務規劃」等人加以追問及指責,並據此辯稱其係因受騙而為本案犯行,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縱於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因相信「江國華」有提供合作協議書,且其上有蓋律師章,才會信以為真而提供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觀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載有甲方「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律師「陳彥廷」之姓名(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卻
未加以查證上述公司及律師之相關資料,以辨明虛實,亦未核實查證LINE暱稱「陳柏宇」、「江國華」、「萬益貸財務規劃」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及公司資料,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未加以質疑,全盤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即與常情相違,自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採。
㈡次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LINE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與其接觸者有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陳柏宇」、「江國華」及「會計長梁育仁之子」,又①依告訴人乙○○所述,向其施行詐術者有假冒警察LINE暱稱「陳明文」及「林俊宏」、假冒檢察官LINE暱稱「黃士元」之人(見偵卷第64頁);②依告訴人甲○○所述,向其施行詐術者為假冒其子「沈東昱」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收取詐得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上開縝密之分工,自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與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陳柏宇」、「江國華」及「會計長梁育仁之子」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洗錢,其縱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不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縱使認為其涉有犯行,仍無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1096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有資金需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之人聯繫,透過轉介與自稱「萬益貸財務規劃」業務,LINELINE暱稱「陳柏宇」之人聯繫,再透過「陳柏宇」與LINELINE暱稱「江國華」之人聯繫,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無論透過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管道借款,貸款人決定是否借款及借款條件等,端視借款人之債信及資力,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現金轉交給不明人士,營造資金進出之外觀,絕非正當借款程序之一環,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匯、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柏宇」、「江國華」及「江國華」指派收款,LINELINE暱稱「會計長梁育仁之子」等可能係
詐欺集團成員,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給「陳柏宇」、「江國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陳柏宇」、「江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丁○○則依「江國華」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會計長梁育仁之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卷內無證據認定「陳柏宇」、「江國華」、「會計長梁育仁之子」等人係未成年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2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
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
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LINE傳送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帳號給「陳柏宇」、「江國華」,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LINELINE暱稱「會計長梁育仁之子」之人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上發現貸款廣告,上面有寫很多成功的案例,我就加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LINE名稱是「萬益貸財務規劃」,萬益貸公司業務是「陳柏宇」,「陳柏宇」說有一個叫「江國華」的朋友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江國華」說「會計長梁育仁之子」會來找我收錢,對方叫我去7-11的機器列印協議書,且書面還有律師章,我就沒有覺得很奇怪,我不覺得合作契約書上的「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萬益貸公司」不同有什麼奇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被債逼急,判斷力較沒有欠錢的一般人低,被告依照「江國華」的指示去領錢、拍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都是認為這是辦理貸款的過程,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詢問為何錢還沒有下來,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一般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
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E傳送
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帳號給「陳柏宇」、「江國華」,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被告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LINELINE暱稱「會計長梁育仁之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37至39、213至215頁、金訴第247至250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所載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及轉帳,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或代為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換款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轉帳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急需貸款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於是跟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稱以家具買賣採購名義增加帳戶紀錄來製造收入證明,對方指示我去銀行領款,我是跟銀行行員表示因家具採購需要提領鉅款,是歹徒教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此與一般借貸情節已明顯不同,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被告於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係先與LINE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聯繫,該公司推由業務員「陳柏宇」與被告接洽,然「陳柏宇」另向被告表示其友人「江國華」可以協助貸款,並由「江國華」指示被告將領取之款項交給「會計長梁育仁之子」,被告顯非自始至終均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接洽貸款事宜,其經輾轉介紹而與不同LINE暱稱之人聯繫,已與一般正常借貸業務有異,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異樣,況依被告提出其與「萬益貸財務規劃」之對話紀錄觀之(見金訴卷第49頁),「萬益貸財務規劃」有先傳送「近期詐騙集團很常冒充貸款專員,這群惡徒都會利用手法向您提前收取代辦費,或要您寄出提款卡與存摺,這些都是圈套,利用著急想貸款的人來當成他們賺錢的管道,如有以上情形請盡速撥打165,懲罰這些法外狂徒」之訊息給被告,縱該訊息係為假冒其為合法經營之貸款代辦公司,然該等訊息亦足以提醒被告勿將金融帳戶輕易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僅限本人交易使用,必與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始有交給他人使用之理,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匯款之情形,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又被告最初係與「萬益貸財務規劃」聯繫貸款事宜,然依其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71至93頁)及合作協議書(見金訴卷第93頁)觀之,被告與江國華連繫後卻係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份合作契約書係對方要伊去7-11的機器列印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49頁),故被告所述借貸情節,實與正常借貸情節相去甚遠,而有使一般人信任為真實之可能。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之情節,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疑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前已有申辦過銀行貸款,銀行透過聯徵資料即可查詢被告資力及還款能力,無須存錢美化帳戶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48頁),是被告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且被告本件行為時已40歲,已非社會經驗不足之人,被告提出之事證,具有諸多有違常情之處,業如前述,尚不足以使一般人
在此情境下失其警覺而誤認為真實之借款代辦,故本件情節尚與辯護人所引案例有別,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當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
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與否,乃屬
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
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
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就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雖有
數次提領行為,然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對個別告訴人而言,被告分次
提領之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就上開罪名,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率爾提供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代為提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工具,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本案前尚無遭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大潤發線上購物撿貨與熊貓外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第25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
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
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
罰金)、
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
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
罰金,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則為「應」科
罰金,是以上開
罰金刑之
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
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
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列舉之
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
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
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較低,非屬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就
洗錢行為標的之
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至於
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
洗錢行為人因
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相關規定,於
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標的
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
詐欺款項後,已悉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
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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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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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9時18分許起,陸續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乙○○佯稱:因涉及 刑事案件,需籌措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丁○○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 | 丁○○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2月8日11時29分許、69萬2,000元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3至6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53至155頁) ⑥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
| | | | | 112年12月8日11時47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2年12月8日11時48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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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2時20分許,假冒甲○○之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丁○○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 | 丁○○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15萬6,000元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卷第1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至171、17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18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191至193頁) ⑦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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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12月8日14時54分許、4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