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2、63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其餘罪名、犯罪事實均非上訴效力所及。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176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2頁),惟至今
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判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藥事法、強盜等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惟連第1期之調解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均未給付,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酌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五千元。其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適當,沒收亦屬合法,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當事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既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之程序處分權,並促進審判效能之提昇。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亦不得准許檢察官以有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胥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並免被告因懼於開啟對己不利之第二審程序,惡化其第二審之程序地位,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故於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本案檢察官於114年8月5日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