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威達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周威達(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
上訴理由略以:其並未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且其因為工作太忙怕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袋內;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發現遺失金融卡,因其不確定是在菜市場遺失,還是放在家裡,所以沒有馬上去報警,
嗣因其太太隔日中午車禍,在其太太於急診室縫針時,其就到醫院去看她,她有輕微腦震盪、嘔吐,要留院觀察,所以其忘記去報遺失;其女兒未婚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現在女兒無法工作扶養小孩,家庭重擔全部落在其身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一般洗錢
犯行之憑據,並就被告有關其名義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辯解,敘明何以不
足憑信之得
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惡性、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
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8號
被 告 周威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威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周威達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A03、A04,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周威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甲帳戶金融卡使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3年3月29日發現甲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沒有將甲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成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甲帳戶金融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告訴人A03、A04,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
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將載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及甲帳戶金融卡一起放置於卡套內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3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巨洲公司)會將我的工作薪水匯入甲帳戶。我將大部分薪水提領出來供作家用。我於113年2、3月間常使用此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參酌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941號函檢送巨洲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63頁),巨洲公司於113年2月7日15時5分許、同年月16日14時27分許、同年3月8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4,117元、22,668元後,被告於113年2月7日15時52分許、同年月16日18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17時48分許提領30,000元、14,100元、22,700元,核與被告上開陳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仍有使用甲帳戶金融卡之情況,且該帳戶尚非甚少使用之帳戶,衡情被告對於記憶金融卡密碼應無困難,則被告是否有將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記載於紙條之必要,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慣用的金融卡密碼有兩組(密碼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甲帳戶金融卡密碼即為其中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將密碼背誦如流,衡情被告應無將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於紙張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保管,不得將密碼直接書寫於金融卡背面或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金融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竟將甲帳戶金融卡連同載有密碼之紙條一同放置於卡套內,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3月29日星期五在市場工作時發現金融卡遺失,回家後亦未尋得該卡。我因配偶於113年3月30日中午發生車禍,過於忙碌而未掛失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偵卷第33頁)。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一同外洩,該金融帳戶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理當於發現上情後立即處理,儘速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於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得以「電話口頭」、「窗口書面」或登入網路郵局等方式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5976號函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於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除親赴郵局掛失金融卡外,亦得以電話、網路方式辦理掛失,且電話、登入網路郵局掛失方式甚為簡便、亦非耗時。若如被告前揭所辯,甲帳戶金融卡及記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係一併遺失,則該帳戶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更高,衡諸常情,其理當於確認金融卡遺失當日即113年3月29日立刻以電話方式向郵局掛失甲帳戶金融卡,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辯解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因忙碌而未辦理掛失等語,要難採信。
㈣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
持有時,遭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告訴人A03、A04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詐欺成員旋於113年3月30日14時55分、56分、15時21分許,接續提領60,000元、40,000元、29,900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依前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將甲帳戶之帳號告知前述告訴人,要求該等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外,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幾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有意將甲帳戶金融卡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高中肄業,目前於家禽市場工作,平時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已如前述,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因該人可能將帳戶拿去做不好的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益足為證。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乙,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A03、A04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告訴人A03、A04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A03、A04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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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A03購買商品,惟因A03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導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威達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49,986元 |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偵卷第43至44頁) 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29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詐欺成員之社群軟體頁面、通信軟體對話、賣貨便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1至63頁) ⒋告訴人A03於113年3月30日匯款49,986元、49,989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偵卷第65頁) |
| | | 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49,989元 | |
| |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假冒某銀行行員向A04佯稱:參加抽獎要先買2次商品及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9,988元 |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指訴(偵卷第69至70頁) 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29頁) ⒊告訴人A04於113年3月30日匯款29,9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偵卷第75頁) ⒋告訴人A04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