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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睿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刑之部分撤銷。
A01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1及A02(下稱被告A01、A02)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A01、A02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A01、A02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A01及A02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照前揭裁定意旨,就被告A01及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1及A02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亦均坦承在卷,且依前揭㈠之說明,被告A01、A02尚無所得應予繳交,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件,然被告A01、A02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A01之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A01原係擔任0000000,因身為0000,為求子女溫飽,在尋找兼職工作時不慎淪為車手,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A04(下逕稱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調解條件逐月履行賠償13,0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雖因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負擔較為沉重,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共63,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查詢12個月交易/匯總登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17頁),被告A01犯後確已知所反省,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然被告A01有相當智識能力,卻未能審慎選擇兼職工作,持拿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本案告訴人詐得33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另參酌被告A01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綜合參酌被告A01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A01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A01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三、對原審量刑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就被告A02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A02量刑時,說明其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併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2有適當謀生能力,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A02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000工作、月收入約1萬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A02有期徒刑10月。
  ⒉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A02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未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A02此部分犯行所科處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刑度為重,兼酌被告A02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科刑評價原則,認此部分犯行僅科處被告A02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外,經核原審業已充分說明被告A02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A02上訴以其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請求安排調解,並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A02與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解後,被告A02雖願以每月5千元,共賠償20萬元之方案,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希望被告A02第一期賠償5萬元,後每月賠償1萬元作為調解條件,故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從而,被告A02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此外,被告A0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原審所得量處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參酌前揭各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此外,被告A02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A01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A01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併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A01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63,000元,業如前述,被告A01此部分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結果具相當影響,原審無從審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⒉被告A01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前揭個人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就被告A01以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逐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核認有理由;就被告A01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依照前揭理由二㈢所載理由,則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A01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就被告A01量刑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A01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A01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正值壯年,且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因單親扶養未成年幼子,於尋覓兼職工作時,未能審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致告訴人受有33萬元財產損害,且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又參酌被告A01於本次犯罪中,係擔任持拿偽造工作證及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雖對犯罪結果發生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A01自始坦承犯行,尚未取得不法所得,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要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逐期履行中,兼衡被告A01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需獨立扶養目前000年級之子,上午擔任000、下午於000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A01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A01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A01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調解並逐期賠償,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A01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至辯護人雖為被告A01以其需獨立扶養目前000年級之幼子,且其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另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A01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對被告A01量處可易刑處分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對其未成年子女影響減至最小等語。經查,被告A01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業如前述,且被告A01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被告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A01本案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然本案詐欺共犯係以投資詐騙為由,向告訴人詐得33萬元,被告A01迄今僅賠償告訴人63,000元,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彌補有限;且被告A01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本院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認不宜對被告A01科處最低處斷刑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