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葉佳俊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
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
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為「
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佳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沒收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佩玲聊天,自稱從事室內設計之「黃一鳴」(LINE暱稱「啊獎」),於111年9月間,駕駛不知情之涂宗佑(經檢察官為不棄訴處分確定)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2度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自稱「黃一鳴」本人而與告訴人見面約會,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被告隨後陸續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將不知情之被害人林豫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竄改姓名、年籍、統一編號等照片以外之個人資料,變造為「黃一鳴」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為協助「黃一鳴」而申辦貸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參酌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
犯行,至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
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詐取告訴人錢財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五、刑之減輕: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願意認罪、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詐欺、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宣告
緩刑、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變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對告訴人行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82萬元;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因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而
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承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結果,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等旨,然被告於該案所為,僅
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另犯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且被告於該案業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而被告於本案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82萬元等情,本院因認無比照該案判決結果為相同量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111年10月11日( 參照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8頁】,起訴書之「10日」為誤載)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水里門市停車場,當面交付現金予駕車到場之被告。 | |
| | | ①於111年10月17日14時30分、32分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江品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品岑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當面交付現金予駕車到場之被告。 | |
| | | ①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4分、48分、15時1分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邱美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11年11月14日14時35分、36分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江書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書嫻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228號案件審判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