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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彥禎(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法於114年12月1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祖母黃O如於114年12月18日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自被告之祖母代領取判決之日起,被告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須加計,是被告上訴期間至115年1月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1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