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榕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24、1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外,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沒有參與
詐欺,是被騙,太相信「陳鴻翔」,「陳鴻翔」以類似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交往,一直跟被告說那是公司的,也給被告證明,告知被告他在博弈工作,不能以他自己名義領工作獎金,博弈公司就是類似六合彩公司,被告有跟「陳鴻翔」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如有涉嫌不法,他要幫被告證明,他說公司財務會幫被告證明。被告與「陳鴻翔」並非如原判決
所稱為不熟識的陌生人,如卷內證據所示,被告與「陳鴻翔」互稱老公老婆,感情狀況親密,此為現代網路世界交友之特質,原判決背於卷內既存證據而認定為陌生人,已屬武斷。被告要領郵局帳戶的錢繳手機費用,發現不能領才知道帳戶被凍結,被告去郵局問,郵局要被告去問富邦銀行,富邦銀行人員跟被告說有問題,被告才趕快去報警。又原判決一再強調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心,然通篇卻沒有針對被告主觀上幫助洗錢
故意有具體
佐證,多以事後推論臆測方式為之。另原判決更多次摘取被告於法院供述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洗錢故意或甚至推翻否定之前檢警
偵查自白(原判決第8頁第9行以下),然以被告事後於法院隻字片語供述以還原被告犯罪當下心態,並不妥
適,容易失真,更陷入包青天式問案先入為主的有罪
推定模式。且被告後自白本身並不得作為唯一證據,而透過後自白推翻前自白更必須有堅強依據,卷內檢附臺中警察局清水分局回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說明:「A01除與陳鴻翔對話外,並無其他涉嫌詐欺案
犯行之對話,經調取A01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並無回流情形。檢視
犯罪嫌疑人A01
扣案手機無其他涉嫌詐欺案之證據。」(5624卷1第22頁),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亦全然忽略不論,顯見原判決草率調查違法甚明。㈡被告是因受感情詐騙而有交付帳戶之不當行為,原判決欠缺
積極證據證明竟認定有幫助洗錢主觀犯意,已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且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原判決在
科刑上卻等同一般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未區分惡性高低,也不符合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顯然過度評價而
情輕法重,背離罪責相當性原則。㈢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與「陳鴻翔」之LINE對話記錄,其有日期及順序,可較為精確研判被告當下心態,為證明被告確實遭感情詐騙才會交付帳戶,並非有幫助洗錢故意,茲
聲請將扣案手機送交電磁紀錄辨識、還原LINE對話紀錄。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之前2次失婚紀錄,感情之路並不順遂,又因母親長年臥病在床,均由被告獨立勉力照護與其同住,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以打工維生,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生活充滿苦楚而盡不如意。偶遇網路交友,對方終日噓寒問暖,兩人逐漸熟稔而互以公婆相稱,可見被告已受其迷惑,誤認雙方確可共同經營美好將來,基於男女朋友交往下的正當信賴,提供帳戶出面幫助男友順利領取獎金。被告行為固應受不法評價,但被告絕無幫助詐欺跟洗錢之主觀意思,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驟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重罪相繩,實有情輕法重之嫌,也有違刑法謙抑思想之最後手段本質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提供帳戶給「陳鴻翔」,但對於「陳鴻翔」所為洗錢、詐欺行為,被告並不清楚,被告本身為戀愛詐欺的被害人,被告也承認提供帳戶不當,如還是構成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㈠
被告對「陳鴻翔」確屬陌生乙節,已據原審判決論敘甚詳(原判決第7、10頁)。被告雖在虛擬網路世界與「陳鴻翔」互以老公老婆相稱,然被告與「陳鴻翔」係經網路認識,在現實中不認識對方,也未見過
彼此,
除透過LINE聯繫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也
不知道「陳鴻翔」住居所(5624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原審卷第174頁),顯非一般正常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其與「陳鴻翔」感情狀況親密,並非陌生乙節,顯非可採。 ㈡被告在
與「陳鴻翔」互傳訊息中,向「陳鴻翔」稱:「不要讓我成為我朋友的下場一樣」「我只看結果 雖然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且所稱「我朋友的下場一樣」,係指被告的朋友遭騙之事(本院卷第437、438頁);被告並傳送訊息稱「我擔心的事情再發生了」(本院卷第283頁)、「我就是怕彩金的事情不順利」(本院卷第287、288頁),另於113年8月19日並稱:「你看被我說中了吧 目的地達到了就是把我踢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均
可佐證被告此前已有預見「陳鴻翔」的說詞為虛假之詐騙話術至明。
㈢被告前於113年年初,經歷詐騙而申請本案
MAX虛擬帳號,當時對方表示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可以買金條買虛擬貨幣,一直要被告拿錢出來,被告覺得對方是要騙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2頁、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於與「陳鴻翔」互傳訊息中亦稱「只能我本人到臨櫃匯款取款 台灣現在控管很嚴格 因為太多詐騙」(本院卷第305頁)等語,可見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對於詐騙份子以帳戶供作詐騙使用,顯然已有預見。
㈣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且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28、
831、
1665號刑事判決
參照)。原審依被告之供述,佐以卷內被告與「陳鴻翔」互傳之訊息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互參論敘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原判決第6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8行),係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而為審酌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針對被告主觀上幫助洗錢故意有具體佐證、多以事後推論臆測、先入為主的有罪推定模式等語,
並無可採。
㈤卷內臺中警察局清水分局回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說明雖有「…A01除與陳鴻翔對話外,並無其他涉嫌詐欺案犯行之對話…經調取A01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並無回流情形…檢視犯罪嫌疑人A01扣案手機無其他涉嫌詐欺案之證據。」之記載(5624卷1第22頁及反面),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據原判決論敘甚詳,此部分回函內容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略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論,亦無可採。
㈥被告雖聲請將扣案手機送交電磁紀錄辨識、還原與「陳鴻翔」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然經提示扣案手機供被告閱覽辨識,並據被告陳稱:(問:關於要聲請扣案手機還原的部分,手機內你與「陳鴻翔」的對話內容,除了警卷所附外,還有哪些你認為有利於你的內容沒有在卷內?)對話日期7月22日對方有傳一張境外匯款的申請書給我,當初對方傳這一張給我是跟我說要用境外匯款,並要我給他新臺幣(下同)20到30萬支付境外稅,就可以直接領到1600萬,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對方就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幫他領到這一筆1600萬,對方有跟我說除了繳納境外稅外,還有一個方式就是我提供帳戶讓他美化我的帳戶,這樣就可以把錢轉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跟對方說就用比較正常但比較麻煩的程序,就是我提供帳戶的方式處理;對話日期7月19日對方有傳一張申請書,這張申請書當初是對方說已經中了1600萬,我提供我母親的資料要讓對方把1600萬匯入,但對方說我母親的帳戶無法從海外匯錢,所以我才改提供我的帳戶資料,(問:你跟「陳鴻翔」的對話內容中除了上開所言及卷內已經有的紙本卷外,還有哪些你認為對你有利而沒有在卷內的?)對方跟我說他們公司這些都是合法的,我還跟對方說對方不能害我,對方還跟我說他父親在加護病房,需要領這筆錢,我有跟他說要趕快去處理領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經核卷內已有列印前揭被告所述有利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9、155至223、227頁),然縱被告與「陳鴻翔」有此等對話,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領取「陳鴻翔」所述之彩金,以利其與「陳鴻翔」共同生活之改善,此除據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9頁第22行至第24行、第26行至第10頁第4行)外,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提示本院卷第165頁,你說有電話你不敢接,當時要跟你討錢,你身上沒有錢給人家,當時你也是缺錢的狀態嗎?)因為我媽媽住院,我身上沒有錢,我有跟類似地下錢莊就是利息比較高的地方借錢,所以我不敢接,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問:依照你跟對方的對話,他也有講到錢進來就可以給你去還欠人家的錢?)對方跟我說他會來臺灣,他說他來臺灣的時候要我把欠人家的錢還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8頁),且有其與「陳鴻翔」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63、165、233、285、287、289、307、337頁),是被告聲請將扣案手機送交電磁紀錄辨識、還原等情,並無必要。
㈦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
告訴人A03等13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A03等13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5,000元,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
法律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被告、辯護人所執上情,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㈧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被 告 A01 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巷0 弄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 號1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5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624、11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6 月中旬以其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翔」之人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並於「陳鴻翔」告知有中獎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左右,可與A01共享後,即依「陳鴻翔」所為指示,於113 年7 月中旬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MAX 虛擬帳號、密碼(該帳戶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並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存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MAX 虛擬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陳鴻翔」。而「陳鴻翔」取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A03、A04、A05、A06、A07、葉瓊蘭、謝孟珊、A10、A11、A12、葉莉梵、A14、A15(合稱A03等13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又遭轉出至MAX 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A03等13人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及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持
搜索票至A01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A01用來與「陳鴻翔」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03等13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96 、143 至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鴻翔」,他說他是香港人,要過來臺灣,我們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陳鴻翔」跟我說他在澳門做博弈,他的主管有給他1 組號碼,這組號碼有中獎1600萬元左右,因為他是員工,不能自己領,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他說錢不能一次匯來臺灣,要分很多筆,不然銀行會拒絕,我只是不當交出帳戶而已,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我也是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感情詐騙,而誤信「陳鴻翔」所言才交出帳戶資料,以利領取獎金供將來生活之用,被告是誤信此一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帳戶,應只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又清水分局的函文有說被告並無涉及
詐欺罪的其他證據,另外被
告發現不對,就馬上於113 年8 月14日去彰化的民權派出所報案,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主觀意思,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有陳述將這些帳號、密碼交給「陳鴻翔」,並無隱瞞事實,對犯罪事實有完全肯定的供述,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6 月中旬以其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與「陳鴻翔」聯繫,並於「陳鴻翔」告知有中獎1600萬元左右後,於113 年7 月中旬,依「陳鴻翔」之指示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MAX 虛擬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鴻翔」,
嗣經警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持
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用來與「陳鴻翔」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5624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正反面,他卷第157 至162 頁,偵2452號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87至96、143 至182 頁),並有虛擬帳號6.10011E+1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鴻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虛擬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Max基本資料、Max入金交易明細、Max訂單交易明細、Max提領交易明細、Maicoin入金交易明細、Maicoin訂單交易明細、Maicoin提領交易明細、虛擬帳號開戶基本資料、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帳號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復有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又告訴人A03等13人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又遭轉出至MAX 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A03等13人轉匯款項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A03等13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除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從而,「陳鴻翔」於113 年7 月中旬至113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21分許之
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作為收受、轉出告訴人A03等13人因受騙所轉匯款項之工具等節,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
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
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者即「陳鴻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
一節,此參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在臉書認識「陳鴻翔」,之後都透過LINE聯繫,我與「陳鴻翔」是網友,現實中不認識,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陳鴻翔」住居所的確切地址等語即明(偵5624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本院卷第174 頁);且由被告於113 年6 月中旬與「陳鴻翔」聯繫,距其於113 年7 月中旬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予「陳鴻翔」,亦僅不過相隔約1 個月,足徵被告與「陳鴻翔」之間並不熟識,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只透過LI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陳鴻翔」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鴻翔」,
洵屬可議。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陳鴻翔」有以LINE傳送姓名是「陳鴻翔」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予其觀看,意指其因此相信「陳鴻翔」之說詞,然觀諸被告與「陳鴻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陳鴻翔」傳送該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前,被告已經透過LINE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鴻翔」,是無從逕認被告係因「陳鴻翔」傳送該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之舉,而認被告誤信「陳鴻翔」之說法,乃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倘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陳鴻翔」說他的主管有給他1 組號碼,這組號碼有中獎1600萬元左右,因為他是員工,不能自己領,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等語為真,則「陳鴻翔」應可以其家人、親屬所申辦之帳戶領取款項,何須向素未謀面、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收取約1600萬元之鉅款?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陳鴻翔」說獎金太大筆無法1 筆入帳,如果要1 筆入帳,就需要先美化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有流動,所以會有錢轉進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帳出去等語(他卷第159 頁),惟收受款項僅需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殊無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帳戶資料之必要,況無相關金融法規規定帳戶內需有多少存款方能收取他人轉匯之款項,乃社會一般大眾
所周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去辦理帳戶的時候,銀行沒有跟我說帳戶只能存多少錢,如果我要匯款給我的親友,親友的帳戶內不一定要有存款,只要有帳號就可以匯了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故「陳鴻翔」所言借用該等帳戶資料之理由,實屬有疑,若謂被告對「陳鴻翔」向其索取該等帳戶資料一事毫無懷疑,且未預見「陳鴻翔」可能會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要難置信。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陳鴻翔」跟我講他們財務部在幫我做美化帳戶,我還問說這些會不會有問題,他跟我說不會,因為他們財務部會幫我做證明,就是這些錢的來歷是從哪來從哪去,我說不要害我被說以為我在洗錢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職此被告既已心存疑義,對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陳鴻翔」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當能有所預見,惟被告卻僅憑「陳鴻翔」片面之詞,逕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鴻翔」,而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陳鴻翔」以該等帳戶資料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
堪信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係受「陳鴻翔」感情詐騙,才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給「陳鴻翔」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陳鴻翔」可能以其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提供之帳戶裡面大概有幾百元,而且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從113 年8 月1 日至今大量異常之交易紀錄,這些都不是我操作的等語(偵5624號卷第29頁),對照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31日之餘額係1 萬6012元,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為因應銀行驗證機制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6分許存入1 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即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斯時富邦銀行帳戶之餘額僅餘8元(他卷第67頁),足見「陳鴻翔」取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鴻翔」,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況且,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MAX 虛擬帳戶的錢包是我自己於113年的年初申請的,這個錢包是在113 年過年時遇到詐騙,被其他詐騙集圑成員要求申請的,但申請完就都沒有使用,直到這次我把我登入MAX的錢包的帳號及密碼用LINE訊息提供給「陳鴻翔」等語(他卷第160頁),是以被告先前既有與詐騙集圑成員接觸,並按照指示申請電子錢包之經驗,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陳鴻翔」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予「陳鴻翔」,不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陳鴻翔」如何使用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復由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毋須給付下注金額,就可分得中獎之1000萬元時,表示:媽媽住院要開刀,我急需要用錢等語(偵2452卷第51頁),並稱:如果帳戶裡面有1 萬元,不會把帳號密碼交出去,怕被別人拿走等語(偵2452卷第5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陳鴻翔」說他的主管有給他1 組號碼,這組號碼有中獎1600萬元左右,如果有這筆獎金,就可以解決目前我跟他在生活上的困境等語(他卷第159 頁),
可徵被告實係為取得所需金錢用以解決經濟困境,遂於該等帳戶中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而獲得所需金錢,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陳鴻翔」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於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給「陳鴻翔」。再者,被告對於「陳鴻翔」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知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陳鴻翔」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LINE語音電話,被告欲向「陳鴻翔」索回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陳鴻翔」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把我登入MAX 的錢包的帳號及密碼用LINE訊息提供給「陳鴻翔」,可能「陳鴻翔」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因此我已經登不進去了等語(他卷第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將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錢包之帳密提供給「陳鴻翔」使用,沒辦法掌控、確保「陳鴻翔」如何使用該等帳戶、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亦
足證之。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鴻翔」一直跟我叮嚀不要接不認識的電話,我問說陌生電話不能接,他說認識的可以接,不認識的不要接,他就這樣叮嚀,說真的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7 、178頁),益徵被告對於「陳鴻翔」如何使用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是由「陳鴻翔」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鴻翔」取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陳鴻翔」非該等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陳鴻翔」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MAX虛擬帳戶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鴻翔」,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A03等13人遭詐欺遂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轉出至MAX 虛擬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且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是誤信此一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帳戶,應只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等語,難認可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察覺有異時,即於113年8月14日至派出所報案,故被告無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主觀意思等語,然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至派出所報案時,告訴人A03已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理,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且於被告報案前,告訴人A03等13人轉匯至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至MAX 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陳鴻翔」,係因「陳鴻翔」表示中獎1600萬元,若領出該獎金可解決目前彼此生活上之困境等語(他卷第159頁),於偵訊時並稱:我與「陳鴻翔」共同簽注六合彩,說中1000多萬元,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他說我不用先給簽注金,他先付就好,中了就從裡面扣等語明確(偵2452卷第51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鴻翔」沒有要將中獎的錢分給我,我之所以要幫他,是那時候我們互稱是男女朋友,想說他如果好,應該就會對我好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洵屬避重就輕之詞,非無脫免罪責之意。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是受「陳鴻翔」所騙之辯解,不
足憑採。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A03等13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葉瓊蘭、謝孟珊雖有數次轉匯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之舉,然其等係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A03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供稱其以為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彩金,為幫助「陳鴻翔」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云云,顯未就其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節予以坦承;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足見被告在審判中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僅擷取被告
肯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過程之部分說詞,並未完整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前後內容,而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有陳述將這些帳號、密碼交給「陳鴻翔」,並無隱瞞事實,對犯罪事實有完全肯定的供述,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33、181頁),殊無可採。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624、11769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
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03等13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5 、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等13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於從事本案犯行時與「陳鴻翔」聯繫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陳鴻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堪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虛擬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A03等13人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虛擬貨幣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虛擬貨幣,
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2萬元現金、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惟尚乏事證可認前者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得、後者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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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1分51秒轉帳135萬元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3分27秒轉出134萬8800元 | 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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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8月2日下午12時55分1秒轉出840元(本次轉出30萬元,餘款非A03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與A05聯繫,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51秒轉帳64萬3000元 | |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18分30秒轉出64萬2000元 | |
| | | | |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54分18秒轉出1000元(本次轉出30萬元,餘款非A05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許佳麗」與A06聯繫,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52分26秒轉帳100萬元 | |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54分29秒轉出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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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4、5月間以LINE暱稱「涂敏峰」與A07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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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與A08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10分12秒轉帳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 | |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31分46秒轉出50萬元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孟珊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孟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43分4秒轉出10萬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9000元) | |
| | |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40分22秒轉帳9000元 | | 113年8月6日下午1時28分45秒轉出1000元(本次轉出100萬元,餘款非謝孟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 | 113年8月6日下午1時25分20秒轉帳10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8月6日11時許) | | 113年8月6日下午1時28分45秒轉出100萬元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與A10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交易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41秒轉帳34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8月6日14時25分許) | |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與A11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6日下午2時48分8秒轉帳4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 | |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A12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40秒轉帳310萬元 | | 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54分7秒轉出149萬9360元 | |
| | | | | 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55分23秒轉出149萬96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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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8月8日上午8時38分32秒轉出96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8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與A13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49分42秒轉帳300萬元 | |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3分19秒轉出149萬8360元 | |
| | | | |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4分21秒轉出149萬9865元 | |
| | | | | 113年8月10日下午12時55分12秒轉出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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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9分40秒轉出275元(本次轉出133萬7520元,餘款非A13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2日至8月12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與A14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38秒轉帳133萬8079元 | | 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9分40秒轉出133萬7245元 | |
| | | | |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48分19秒轉出834元(本次轉出1000元,餘款非A14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5日至8月12日之期間內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楚晴」與A15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51分55秒轉帳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 | | 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54分23秒轉出20萬元 | |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他卷》
1.員警113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
2.A06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A06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③A06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
④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現金380萬元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⑤投資網站介面截圖
⑥A06所提供之合作金庫網銀匯款明細
⑦「陳宇帆」、「BCVC客服」、「許佳麗」LINE帳號截圖
3.被告之Max帳戶申設資料
4.Max提領交易明細表
5.Max入金交易明細表
6.Max訂單
7.Maicoin訂單
8.Maicoin入金交易明細表
9.Maicoin提領交易明細表
㈡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24號卷《偵562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A01
扣押物:
①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②存摺1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A06遭假投資詐騙案層轉帳戶一覽表
2.A06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A06帳戶個資檢視表
4.A06報案相關資料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65詐欺開案平台查詢結果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銀虛擬帳號
2.帳戶警示資料
3.A07報案資料
①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弈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劉婉婷、外勤專員陳桂仁、外勤專員李長晏、外勤專員李長晏李成汗識別證
③現金收據
④新光銀行匯款單
⑤A07與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保密條款
⑥A07所提供與「劉婉婷」、「宇智官方客服」、「葉朝晉」對話紀錄截圖
4.A03報案資料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A03與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A03提供之郵政匯款單
④A03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⑤A03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單
⑥A03提供之現金收據
⑦A03與BCVC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⑧G股市IG帳號頁面截圖
⑨G股市LINE群組頁面截圖
⑩A03與助理李微微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⑪股市交流群與BCVC操作介面
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5.A08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A08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
③A08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
④A08與「LYCW」、「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⑤113年7月17日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
⑥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費收據
6.A09報案資料
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Sweety」IG帳號、「Rose」LINE帳號頁面截圖
③A09所提供與「Rose」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Jack Feng」LINE帳號頁面截圖
⑤A09提供與「Jack Feng」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⑥A09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⑦投資交易平台操作介面截圖
7.A04報案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A04所提供與宇誠投資對話紀錄截圖
③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④A04所提供之門號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
⑤A04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8.A14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臨櫃匯款單
③A14與「蓮豐投資客服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現金收款收據
⑤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交現金收款收據
⑥A14113年5月25日所簽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9.A12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明細
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④A12與「研華官方客服NO:9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A15報案資料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千寶」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
③A15與「黃楚晴」、「千寶客服雯曦」之LIN對話紀錄截圖
④匯款單
11.A10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單
③A10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A10勘察採證同意書
13.A05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單
③A05與豐陽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A11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A11113年5月24日所簽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金收據3張
15.A13報案資料
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匯款明細
16.A13匯款及面交一覽表
㈤114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卷《本院卷》
1.彰化地檢署114年5月29日函
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3.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4.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
5.彰化地檢署114年5月22日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
6.A01114年6月12日繳款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