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已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華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邇來
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交帳戶內款項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偉」收款。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謝0芸、李0娟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後,即由「王偉」通知被告領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000000公司購買比特幣,再轉入「王偉」提供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
諭知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