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毓婷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賴毓婷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對同案被告郭桓岫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皆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審理。
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不僅造成
告訴人周O筠受有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增加
司法機關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
適,請斟酌
起訴書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為解決經濟重擔,求職時一時疏忽而罹刑典,在本案中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涉案
期間極短,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復於偵查、審理均
自白犯行,更繳回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要件,
足證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被告素行良好,除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年僅25歲,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須單獨扶養1名未滿1歲之子女,倘予以重刑,對其家庭生活將造成極大影響,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
原審法院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2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但其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於依刑法第57條為
科刑審酌時,仍當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配戴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所述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審酌被告
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
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想像競合犯輕罪亦據被告犯罪後自白坦承部分),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敘明
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為求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自白認罪、
本案角色分工、涉案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
按:
迄未依調解內容為任何給付)、
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率皆有所審酌,本院認為並無評價不足之缺失,自難依檢察官或被告所請而撤銷改判更重或更輕之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