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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岳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3號、第51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岳庭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宋岳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許,與詹俊毅(所涉詐欺阮文雄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涉詐欺馮氏商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房柏良(所涉詐欺阮文雄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上訴駁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Tran Huy」、「TRAN VAN TUANG」熟稔越南語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分工方式為宋岳庭提供其所承租車輛、玩具鈔予詹俊毅、房柏良及其他成員使用,並指示詹俊毅、房柏良及其他不詳成員駕駛承租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後,詹俊毅、房柏良及其他可獲取10%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予宋岳庭。宋岳庭與詹俊毅、房柏良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宋岳庭、詹俊毅、房柏良及「Tran Hu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阮文雄於111年6月24日見到該貼文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連繫,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行騙阮文雄,房柏良依指示駕駛宋岳庭向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路途中並將該車車牌2面換上4022-ZF號車牌2面(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車牌,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知確定),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之詹俊毅先假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350,000元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即駕車搭載詹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詹俊毅及房柏良將款項扣除收取款項10%之報酬,共7萬元(35,000元×2)後,剩餘之280,000元全數交予宋岳庭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受騙,因而遭詐騙共342,000元。
 ㈡宋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臉書暱稱「TRAN VAN TUANG」熟稔越南語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VAN TUANG」利用上開帳號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載有「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並匯至越南免手續費」等不實內容之貼文,馮氏商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見到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TRAN VAN TUANG」連繫,向「TRAN VAN TUANG」表示因小孩要看病,欲兌換102,000元之越南盾並匯到越南,「TRAN VAN TUANG」向馮氏商表示會請人跟馮氏商清點鈔票數量是否正確等語,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面額1,000元玩具鈔票99張,指示A男駕駛宋岳庭向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毅泰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B男,由A男及B男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車牌2面換上偽造之BUV-1792號車牌2面(無證據證明係宋岳庭提供該車牌,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再於111年7月3日13時57分許,由A男駕駛該車搭載B男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馮氏商站在該車右後車門旁,B男搖下車窗,佯稱要清點鈔票數量,馮氏商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02,000元交給B男,B男收得後,假藉清點鈔票為由,乘隙將前開真鈔調包為1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2,000元,夾帶9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馮氏商,再假意以清點完畢交還馮氏商,得手後A男即駕車載B男離去,後將收取之款項102,000元交予宋岳庭。A男將乙車車牌2面換回RBH-7260號後,在土牛公園將乙車交給不知情之詹俊毅,再由詹俊毅駕車歸還毅泰公司。嗣經馮氏商清點B男所返還之102,000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受騙,因而遭詐騙共100,000元,報警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玩具鈔票99張交予警方查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前往宋岳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馮氏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宋岳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針對上訴人即被告宋岳庭(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之犯行,辯稱:車子是我租的,我看他們有換車牌。是詹俊毅一直叫我幫他租車,他要去找他媽媽,因為他沒有駕照,我幫他租車非常多次,是發生這件事情,我才知道他叫我租車是去犯罪,我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如果是我自己要犯罪,我不可能用自己租的車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甲、乙車均被告被告幫證人詹俊毅租用,是證人詹俊毅個人單獨使用,被告不知道證人詹俊毅駕車從事本案犯罪,且只有證人詹俊毅證述受被告指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卷內卷內被告與證人房柏良間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所指事項不明,無從據為證人詹俊毅證述被告指示其等犯罪之補強證據等語。被告雖有承租甲車、乙車之事實,然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及指示證人詹俊毅或其他不明之人駕駛甲車、乙車前往詐取被害人阮文雄、馮氏商之款項,被告是否有知悉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容有合理懷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其名義向順豐公司承租甲車後,交由證人詹俊毅使用;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以其名義向毅泰公司承租乙車後,交由證人詹俊毅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29723號卷第9-15頁、第17-18頁、第145-148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下稱警135號卷】第7-19頁;偵44783號卷第45-48頁;聲羈卷第33-36頁;偵3163號卷第39-43頁;原審卷第39-52頁、第163-167頁、第189-201頁、第265-303頁、第355-37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事實,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核與證人詹俊毅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審理時供述、證述(見偵44783號卷第35-41頁;聲羈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274-2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毅泰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毅泰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所附被告證件影本、被告租賃自小客車明細(見警135號卷第163-171頁、第173-177頁、第359頁)、順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及所附被告證件影本(見偵29723號卷第69-71頁)。又告訴人阮文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交付予證人詹俊毅;告訴人馮氏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交付予A男及B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雄、馮氏商2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阮文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35號卷第371-379、385-387頁)、告訴人阮文雄與臉書暱稱「TranHuy」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23號卷第105-10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馮氏商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馮氏商與臉書暱稱「TranVanThang」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警135號卷第123-125頁、第133頁、第145-147頁、第183頁、第185-235頁)、告訴人馮氏商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143號卷第287-29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阮文雄遭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之犯行,分述理由如下:
  ⒈證人詹俊毅於偵查、法院訊問、審理時均一致供、證稱:我和宋岳庭及房柏良是在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宋岳庭說裡面有玩具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所在)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房柏良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行詐騙的是綽號「阿良」的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車),房柏良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房柏良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阮文雄收取35萬元,當時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房柏良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阮文雄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超商廁所,要阮文雄下車,然後就由房柏良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5,000元,也會當場拿錢給房柏良,其他的(錢)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看到房柏良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等語(見警135號卷第21-27頁、偵44783號卷第35-44頁;聲羈卷第37-41頁;原審卷第79-83頁、第91-103頁、第265-303頁)。
  ⒉由上證人詹俊毅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可知,本件被告與證人詹俊毅及房柏良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先租賃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再提供假鈔予證人詹俊毅及房柏良後,指示證人詹俊毅及房柏良駕駛租賃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當被害人上車後,再由現場之證人詹俊毅或房柏良以被告提供之假鈔趁隙調包被害人交付之真鈔,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全數交予被告等情,且證人詹俊毅於歷次偵、審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認證人詹俊毅係憑親身經歷之記憶為證述。且其所證詐騙被害人之方式,係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時,乘機使用夾雜真鈔之假鈔與被害人交付之真鈔調包方式實施詐欺行為,亦與告訴人阮文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得互為補強證據。又佐以被告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證人房柏良間,於111年6月20日(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被告:明天預備囉)什麼」、「(被告: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被告:對,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被告:明天我再跟你確定)」、「(被告: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被告:730)?」、「(被告:時間)晚上?」、「(被告:高雄)林北現在在家?」、「(被告:沒辦法)」、「(被告:先處理正事,先準備前置)好的喔」,有各該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警135號卷第333-343頁);由以上對話可以查知被告有與其所稱上面的人在安排證人房柏良工作,且本來曾經安排在111年6月22日晚上7時30分前往高雄接單,只是因為證人房柏良無法前往而未成行,又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順豐公司租賃甲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由被告與證人房柏良間於111年6月22日前後之對話紀錄觀察,其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被告即於同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即甲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承租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行為;又依被告於警詢所供,甲車係由其自111年6月22日開始承租,同年月23日通知車行續租5日、同年月25日、26日各再通知續租1日(見警135號卷第15頁);且甲車返還順豐公司後,順豐公司關於高速公路ETC通行費用之計算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進行結算,告知已先向被告之朋友收ETC費用843元;而被告還因為還車時所加汽油超過租車時之汽油量,而向順豐公司人員要求返還汽油差價,並且表示要再另租1輛車,其後順豐公司人無其他車輛可租予被告,且同意返還被告757元之油錢,遂由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帳戶,由順豐公司人員將757人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亦有被告與順豐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甲車之ETC費用明細在卷可查(見警135卷號第351-359頁);由上可認甲車之租用及續租手續均是由被告所為,且順豐公司溢收之油錢,也是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與證人詹俊毅前揭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被告所租賃交付者等節大致相符。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分別與證人房柏良駕駛甲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行,確係由被告、證人房柏良及詹俊毅所共同謀議實行之佐證。可認證人詹俊毅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則被告在本案確係提供車輛及假鈔,並指示證人房柏良及詹俊毅前往與被害人見面,趁隙以假鈔調包真鈔之手法騙取被害人款項後,再收取證人房柏良及詹俊毅上繳之款項,應可認定。被告其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甲車為證人詹俊毅要求其租用者,車輛交付證人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與被告無涉等語,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又被告另辯稱如果要犯罪,不可能使用自己租的車,然如前述,證人詹俊毅與房柏良駕駛甲車前往與告訴人阮文雄見面實施詐騙之途中,即先將甲車車牌2面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可認渠等之犯罪計畫本來就沒有要使用租賃之甲車車牌進行詐騙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亦尚無從據為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另被告雖曾辯稱前開其與證人房柏良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等語(見警135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00頁),然被告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要錢,然卻其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相違,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除歷次偵審程序均證述一致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而得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房柏良、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等人,共同謀議實行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甲車後,由證人房柏良、詹俊毅於111年6月25日駕駛甲車自臺中北上,並於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並與證人房柏良、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且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指各情,亦無足採。 
 ㈢被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馮氏商遭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之犯行,分述理由如下:
  ⒈證人詹俊毅於偵訊、法院羈押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找我加入時我就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報酬為10%,由被告提供假鈔、假車牌,指示向被害人收款的地點跟時間,收款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我那時候跟被告及房柏良很好,所以就一起做,111年7月2日前幾天,我、房柏良及被告一起在房柏良位於土牛公園後面的住處,我當場有聽到被告與房柏良在討論要租車去犯案騙人,房柏良有參與,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做,但因為不想做了就拒絕他,111年7月2日當天我就陪被告去租車公司租乙車,開回土牛公園後,我先開乙車搭載女友去南投,之後依被告的指示於隔天上午駕駛乙車至綽號「丁丁」之人處等待,再於下午駕車至土牛公園,將乙車及車鑰匙交給被告的小弟,再隔一天我跟另一個被告的小弟一起將乙車還給車行,還車當時那個弟弟有從車廂中拿出偽造的車牌,但我沒有多問等語(見偵44783號卷第35-44頁;聲羈卷第37-41頁;原審卷第265-303頁);衡以證人詹俊毅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節,且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見偵1306號卷第111-117頁);其並無藉由指證被告獲得減刑之誘因,且有關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依證人詹俊毅之證述,其並未參與,且111年7月2日及3日均係由被告指示小弟來向其交接車輛等節以觀,可見證人詹俊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舉措,否則大可均指證係由被告駕駛乙車前往與被害人取款。依此,足認證人詹俊毅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⒉復觀諸告訴人馮氏商與臉書暱稱「Tran Van Thang」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警135號卷第185-235頁)可知,告訴人馮氏商與「Tran Van Thang」係於111年7月2日透過Messenger聯繫,被告適於同日與證人詹俊毅前往毅泰公司,以被告名義向毅泰公司租賃乙車,此有毅泰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被告證件影本(見警135號卷第173-177頁);而告訴人馮氏商原本向「Tran Van Thang」要求於同日進行越南盾之換匯,然「Tran Van Thang」向告訴人馮氏商表示須要明日才有辦法(見警135號卷第189頁),此恰巧與證人詹俊毅上開證述,其當日與被告租用乙車後,先由其駕駛乙車搭載女友前往南投等情之時間點相符(見原審卷第292頁),後續告訴人馮氏商與「Tran Van Thang」相約於翌日(3日)下午或晚上在臺中見面(見警135號卷第191頁),告訴人馮氏商於111年7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即連繫「Tran Van Thang」冀望能於上午交易,「Tran Van Thang」表示會請人早點去收(見警135號卷第193頁),此部分亦與證人詹俊毅證稱,111年7月3日上午被告要求駕駛乙車去綽號「丁丁」住處附近等待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2-293頁);後於111年7月3日13時29分,「Tran Van Thang」向告訴人馮氏商表示約10分鐘抵達指定地點(見警135號卷第201頁),復與證人詹俊毅證稱,111年7月3日下午1至2時許、依被告指示駕駛乙車前往土牛公園,將乙車及車鑰匙交給被告指定之人使用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3頁)。從而,證人詹俊毅上開所稱使用乙車之時間及依據被告指示駕駛乙車至指定地點之時間點,均與「Tran Van Thang」向告訴人馮氏商表示將早點請人前往收款、預計抵達指定地點交易之時間點有高度吻合,足見本案詐騙集團能即時掌握乙車之動態,方能即時向告訴人馮氏商說明抵達見面交易之時間,倘若本案非被告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ran Van Thang」有合作之默契,實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現象。衡諸一般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氏商實施詐術時,應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馮氏商取款,以避免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而告訴人馮氏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假換匯人員即A男及B男面交取款,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不致於信賴被告而使用其所承租之乙車搭載A男及B男前往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將承租之乙車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款,而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提供承租之乙車予A男、B男使用,供其2人駕駛前往向告訴人馮氏商實施詐騙之用,應認與「Tran Van Thang」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屬明確。
  ⒊又依據被告與順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135號卷第345-35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至6月間,向順豐公司租用車輛均係由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租金,核與證人詹俊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租車要去跟被害人收款時,都是被告出租車錢等語(見原審第294頁)相符;又順豐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向被告告知需支付租用車輛所產生之國道通行費用時,被告並無任何異議,且順豐公司溢收之油錢,也是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見警135號卷第351、357頁),足認被告所租賃之車輛均係由被告所實質管理,並掌控租用車輛之行蹤。被告復於111年6月27日向順豐公司要求續借車輛並調用其車輛等情(見警135號卷第355頁),顯見被告有積極租用車輛之需求,此與證人詹俊毅上開證稱,其與被告配合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出面租用車輛,將該車輛交由其、證人房柏良或其他共犯駕駛該租用車輛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節相符又依證人詹俊毅證述其等分工情節,係由被告先租賃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再提供假鈔予其他共犯後,指示其他共犯駕駛租賃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當被害人上車後,再由其他共犯以被告提供之假鈔趁隙調包被害人交付之真鈔,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全數交予被告;且本案此部分詐騙使用之乙車,是被告邀證人詹俊毅參與遭拒絕後,由證人詹俊毅陪同被告前往車行租用者,嗣並依被告之指示將乙車交付被告指定之人等情,已如上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並各自分擔不同職責,各層級缺一不可,並有盡力避免暴露行蹤、躲避查緝之情,則任一端人員出問題或為警查緝,除將使費心騙取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得,更有遭檢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派遣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車輛供車手使用後,再向車手收水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罪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⒋再者,依據被告與暱稱「伍玉」於111年8月至10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135號卷第255-327)可知,被告向「伍玉」表示:「中信卡跟簿子還有sim卡(主機的)結束會給10,然後要開通線上約跟網銀」、「不用控」、「最多卡賭博」(見警135號卷第255頁);又向「伍玉」表示:「我等人接班 到現在還沒交班」、當「伍玉」表示:「收2不保下車不控人 要帶責任1.5趴 走流水」時,被告則表示、「呃這我再找看看吧」、「顧人顧累了」(見警135卷第269、271頁),顯示被告當時有向他人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疑似擔任詐騙集團在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復向「伍玉」表示:「我要弄一隻假飛機」、「有嗎 黑莓卡」(見警135號卷第275頁),可知被告欲申辦並使用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欲規避檢警追查之黑莓卡;再向「伍玉」表示:「我聽 這邊說有阿弟啊去做元泰的pk 然後去拚公司錢 你妹的 你眼裡還有沒有我這個兄弟」(見警135號卷第291頁),疑似係被告向「伍玉」抱怨,介紹友人擔任俗稱pk之詐欺車手後,以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款項。後向「伍玉」表示:「就只是掛名 我們要場地」、「處理垃圾」、「半年一百五」、「分開給 就是這半年 我們要聯絡得到這個人」、「人不能不見」、「所以錢不會一次給」、「最衰就是一年二」、「但是這是以最衰情況」、「也會有平安賺150的」、「這就是看有沒有人賺而已」,「伍玉」則表示:「以最壞的打算150判425天」,被告表示:「對」、「對現在人來說1.2都不可能賺得100」,「伍玉」表示:「自由無價」,被告即表示:「所以找人吧」、「滿20歲就可以了吧」等語(見警135號卷第301-303頁);其後二人並商量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事宜,「伍玉」表示要當人頭,要被告跟上面的講看看能不能先給一半,被告表示「我哥說不可能直接一半」,「伍玉」則要求一個數目,沒有一半至少也要有三分之一,被告之後向「伍玉」表示要等其老闆下禮拜從監獄出來再約見面談細節(見警135號卷第303-327頁);疑似要求「伍玉」擔任掛名負責人,並告知最壞情況就是判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伍玉」拒絕時,被告亦要其找人,並稱只要年滿20歲即可;之後「伍玉」同意擔任並要求先拿部分金額時,被告則稱要等其老闆出監後再見面商量等語;其當時所稱可能所涉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與我國司法實務上之加重詐欺刑度約略相當。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當年度,除疑似擔任詐騙集團軟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外,並有收受人頭帳戶及尋找詐騙集團據點掛名人頭之需求;另被告向「伍玉」所傳送「黑梅卡」、「PK」、「拚錢」等詞彙,均係我國詐騙集團常用之術語,甚至連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刑度普遍落在有期徒刑1年2月左右之現象亦有所知,顯見被告對於我國詐騙集團之運作、組織及後續所需承擔之刑事風險涉獵甚深,且就詐騙集團處理詐騙款項金流之收簿、軟控、掛名均有所參與。凡此情況,固不能充被告是否有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明;惟此被告當時自身對詐欺集團運作之了解及參與情形等情況事實,足以合理推論證人詹俊毅前開所稱,當初因為缺錢經被告告知做詐的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所涉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係隱身在幕後尋找可配合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作為詐騙集團上游及第一線詐騙人員傳遞訊息之橋梁,核與本案被告均僅出面承租車輛,指示其他共犯前往與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模式相符,是被告辯稱並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參與臉書暱稱「Tran Huy」、「TRAN VAN TUA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負責承租車輛、提供假鈔,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聯繫,適時指派其他證人詹俊毅等共犯駕駛租用之車輛前往向被害人實施以假鈔換真鈔之詐術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證人詹俊毅、房柏良、「Tran Huy」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暱稱「TRAN VAN TUANG」、A男、B男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由被告與證人房柏良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尚有上面的人,當要安排證人房柏良的上班時間時,被告是表示「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後」,可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其他上手之指揮,事先承租作案用之車輛,指示其他共犯駕駛租用車輛前往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並無任何發號施令及決定權,僅係居中在詐欺集團上手與車手間聯繫,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實難認被告於集團中具有發號施令或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地位,即難認被告係指揮犯罪組織,反係屬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無訛,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其適用之法條僅為同條項前後段之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認被告與證人詹俊毅、房柏良或A男、B男等人向告訴人阮文雄、馮氏商以假鈔換真鈔方式詐欺取款,並按比例朋分花用,並未起訴被告與共犯有以何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起訴法條亦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亦未認被告有以何方式實施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即逕認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阮文雄、馮氏商以假鈔換真鈔方式詐欺取款,而分別詐得342,000元、100,000元,造成告訴人阮文雄、馮氏商分別受有相當之損害,其行為固有非當。惟參酌告訴人阮文雄、馮氏商分別受害之金額,原審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非無過重之虞,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
  ⒊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阮文雄之實際詐騙所得款項為342,000元;詐欺告訴人馮氏商之實際詐騙所得款項為100,000元,應以此為基礎計算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將當場已經返還告訴人2人真鈔各8,000元、2,000元予以扣除,逕以350,000元、102,000元計算;以及於計算關於告訴人馮氏商部分之犯罪所得,將102,000元之10%誤算為1,020元(應為10,200元),而分別為沒收及追徵,其計算之結果,容非無誤。
  ⒋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只是幫證人詹俊毅租車,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如果是被告自己要犯罪,不可能用自己租的車等語,而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詹俊毅、房柏良、「Tran Huy」或與暱稱「TRAN VAN TUANG」、A男、B男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負責承租車輛、提供假鈔,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手聯繫,適時指派其他證人詹俊毅等共犯駕駛租用之車輛前往向被害人實施以假鈔換真鈔之詐術行為等犯罪事實;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認事用法之違誤及量刑不當之處,及沒收有誤算之結果,結論已難謂允洽,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阮文雄、馮氏商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責任重複程度雖高(時間、空間密接),然被告所為侵害各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的是各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所加諸於被害人之痛苦,都是各自獨立者,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如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交付證人詹俊毅等人用供向告訴人阮文雄詐欺使用之玩具鈔票369張,依共犯即證人房柏良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所載,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認無留存必要,而由警察機關逕予銷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66頁),可認該玩具鈔票369張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且滅失之原因係由警察機關職權為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本件證人詹俊毅等其他共犯向告訴人2人取得詐欺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詹俊毅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警135號卷第27頁;偵44783號卷第36頁),可認被告指示其他共犯向告訴人阮文雄等收取款項,共犯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應扣除共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10%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關於告訴人馮氏商部分,A男、B男雖均尚未查獲,而無從查知其等是否有分配犯罪所得或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或分配比例;如前所述,被告是許以證人詹俊毅、房柏良各依10%之比例計算其可分配之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犯罪,非不得予以援用;應認亦得以共犯可取得10%之犯罪所得方式計算,較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實際向告訴人阮文雄詐得之款項為342,000元;而證人詹俊毅、房柏良各可分得35,000元之犯罪所得,經予扣除後,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72,000元(342,000-35,000-35,000=272,00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實際向告訴人馮氏商詐得之款項為100,000元;共犯A男、B男並未到案,惟依上開比例估算應認各可分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0元,經予扣除後,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0元(100,000-20,000=80,000);且被告取得之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阮文雄、馮氏商,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有一定事證足以認定該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後所取得之財產,始可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200元,係本案承辨之員警於111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在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35號卷第9、63-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其經查獲之最後一次犯罪之時間為111年7月3日(即詐騙告訴人馮氏商部分),距被告經搜索扣得現金3,200元之111年10月19日,已經過相當之期間。而一般人隨身攜帶現金3,200元,以供生活用度之資,與經驗常情並無違背,且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數罪之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有相當之期間,應認尚乏事證足以認定該扣案現金為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明財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玩具鈔99張
⑴已扣案。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馮氏商】(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111至115頁)
2
Iphone14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⑴已扣案。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岳庭】(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71頁)。
3
現金新臺幣3,200元
⑴已扣案。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宋岳庭】(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35號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