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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永輝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7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永輝共同詐欺告訴人謝怜美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經濟生活陷入困境,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何填補,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屬不同,要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2、83頁),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2、83頁),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僅單純取款,而係持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取信於告訴人,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更高達200萬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狀均難認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持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被害金額更高達200萬元,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