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昊
楊松庭
上 1 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
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劉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6頁),是依前揭規定,就其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此部分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楊松庭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就其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昊部分
㈠被告劉昊
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因為工作受傷,造成眼睛失明,耳石脫落,腦部受損,希望從輕量刑,被告日後一定守法等語。
⒈被告劉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民國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之減輕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劉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審卷第339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此為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⑵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
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劉昊雖非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
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
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劉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劉昊量刑之審酌,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併衡酌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屬妥適。被告劉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13頁第7、8行、原審卷第286頁),並無不當,被告劉昊上訴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劉昊執前詞提起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楊松庭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頁第20行至第28行更正為「被告劉昊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松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外,餘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楊松庭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奶茶」希望當面交付產品並支付價金,即俗稱「面交」,與目前社會之網路、手機產品交易模式相符,而面交有可以當場驗貨、清點數量、收取現金等好處,為大眾所樂意採取之交易模式,至於面交後,賣家是否有未交付商品之風險,
乃買家需自己先行評估,如有上開情況,大可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且面交雙方本就無特殊信賴關係,全憑你情我願,自無原審所稱楊松庭與「奶茶」之交易悖於常情之說。被告楊松庭之辯解縱不可採,檢察官仍需負積極
舉證責任,不應以被告楊松庭說法反覆即認定被告楊松庭有犯罪情節。原審認為被告楊松庭說法前後不一致,卻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松庭涉有詐欺、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顯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楊松庭如有勾串詐欺集圑,大可搭乘計程車面交,且指定偏僻地點,避免行蹤身分曝光,然卻駕駛配偶名下汽車前往面交,此為有利於被告楊松庭之證據,原審卻隻字未提,已有未妥。⒉被告楊松庭從111年至今,持續在YouTube上製作影片分享節點和電腦組裝戶,並藉此經營網路電腦零件買賣業務,具有持續性之正當商業模式。被告楊松庭與本案詐欺集圑成員之交易,亦是基於一般買賣行為,蓋現今交易之交易方式有面交亦有轉帳匯款等交易方式,再者,即便「奶茶」棄單,被告楊松庭僅需將商品放在網路上轉售或將商品退貨給原店家甚或是將商品換成其他客戶需要的零件即可,本就無須擔心「奶茶」是否會棄單,且被告楊松庭當時確實將對方視為正常客戶,對其背後之詐騙
意圖及款項來源為贓款,均無所知,自不具備犯罪
故意。另被告楊松庭跟「奶茶」的對話中,也有詳細討論電腦的硬體規格,被告楊松庭也有開出菜單給「奶茶」,如雙方只是為了交付贓款,根本不用討論這些東西,最後被告楊松庭將取得款項用於購買電腦零件或支付家庭費用,並非上繳給上手,可知被告楊松庭主觀上並沒有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的故意。⒊被告楊松庭被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才驚慌失措地盡力截圖與「奶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此等對話内容雖非完全詳細,但足以顯示交易係圍繞電腦零件買賣進行,被告楊松庭並非刻意於案發時保留詳細證據,此一事實,恰恰證明被告楊松庭在交易當時並無預謀犯案之意,若被告楊松庭有預知能力或預謀犯案,理應會刻意避免留下任何交易紀錄,或留下異常詳細之紀錄以掩飾,再者,自對話中可知,被告楊松庭約定面交之地點均有監視器,若被告楊松庭與詐騙集團有
犯意聯絡,一定選在沒有監視器地方面交,怎可能選在臺中市七期的春水堂,或是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面交,此不是暴露自己的行蹤,以便檢警追査嗎。⒋被告楊松庭提出收據及維克多力資訊有限公司切結書可知,被告楊松庭確實於113年9月27日有進貨i-9cpu,且自維克多力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切結書亦
可證明被告楊松庭之電腦零件都是自此公司進貨,被告楊松庭也在113年9月、10月間向維克多力公司進貨電腦零件,
足證被告楊松庭是從事一般交易之正當生意人。提出電腦零件進貨單、客戶連署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楊松庭多年來都係從事電腦零件買賣生意,若被告楊松庭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何必經營電腦零件買賣及拍YouTube影片來維持生活。且被告楊松庭經營亦見成果,連法律事務所也來委託被告楊松庭協助拍攝相關影片,被告楊松庭靠電腦零件買賣收入以及經營YouTube頻道,生活已過得去,根本不用加入詐騙集團。⒌被告劉昊已於原審審判坦承,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係為避責及減輕自身刑責,而對被告楊松庭為不實之
指認,同案被告劉昊亦明確表示其不認識被告楊松庭,亦不清楚被告楊松庭是否為詐欺集成員,且對其行為可能對被告楊松庭造成之傷害深感後悔,顯見被告劉昊於警詢、偵査中之證詞已不足採信,然原審竟未採納被告劉昊於審判中之論述,顯然違反
罪疑唯輕原則。⒍被告楊松庭113年9月18日收到他案被告胡庭諳交付之88,300元後,於同年9月27日將此款項(加上其他客戶資金)共計112,000元,向維克多力資訊有限公司採購電腦零件(其中包含3顆i9CPU),113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劉昊交付之62,700元後,被告楊松庭於同年10月20日再向維克多力資訊有限公司採購電腦零件,金額為19,400元,被告楊松庭亦有將部分款項用於家庭開銷,包括給妻子4萬元貼補家用、繳交水電費、購買小孩物品、繳交小孩教育基金及113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間還款25,000元,可知被告楊松庭所收取款項均有正當去向,絕非交給詐欺集團上手。⒎
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4542號案件(下稱
另案),此案件被告楊松庭也是被告,是關於「奶茶」、胡庭諳交付被告楊松庭款項的事情,本案收取的款項要與該案收取的款項一起看,才可釐清完整金流,即收到錢的去向,即被告楊松庭從被告劉昊處拿取款項後,被告楊松庭又去買電腦零件,再把電腦零件交給「奶茶」派來之人,電腦零件的費用就是胡庭諳與被告劉昊分別交付,被告劉昊所交付的就是本案交給被告楊松庭的錢。亦即被告楊松庭在網路經營電腦零件買賣,習慣身上有多餘的閒錢就會去找廠商購買電腦零件囤貨。113年8月被告楊松庭將家中囤貨的電腦零件,在113年9月份分別賣給王志麟和「奶茶」,此有「奶茶」於113年9月初向被告楊松庭下訂單購買電腦零件
可佐,王志麟部分給付被告楊松庭42,000元,113年9月18日被告楊松庭與「奶茶」派來的員工胡庭諳(即另案之被告)約定於臺中市春水堂龍富店面交並收取購買電腦零件之款項88,300元,而「奶茶」
嗣表示需要3顆I9-CPU,此部分因被告楊松庭家中並無現貨,雙方遂約定下次再行交易,於113年9月27日被告楊松庭再向臺中市NOVA商場的大蘋果商家進行補貨,補貨包含的3顆I9-CPU(62,700元)以及其他電腦零件,總金額為112,000元,而購買資金來源便係訴外人王志麟與他案被告胡庭諳所交付款項的總金額。嗣被告楊松庭與「奶茶」約定在113年10月14日交付3顆I9-CPU並同時交付貨款,此次「奶茶」所派來員工即被告劉昊,交易當天被告劉昊在臺中市春水堂龍富店交付信封袋給被告楊松庭,信封袋内裝有現金62,700元即3顆I9-CPU費用。是另案胡庭諳所交付之款項加上訴外人王志麟所交付之款項,讓被告楊松庭有足夠資金於113年9月27日購買上證十六
所載之電腦零件,内容亦包含「奶茶」所要購買之I9-CPU,
嗣後被告楊松庭便於113年10月14日將3顆I9-CPU交付給「奶茶」的員工,同時從本案被告劉昊手上取得3顆I9-CPU之費用62,700元。⒏另案被告胡庭諳
訊問筆錄稱:「都是當天結算,2、3千的車馬費」等語,核與被告劉昊於原審稱:「每個包價格不一樣,有1,000到3,000元不等」等語大致相符,蓋不論是另案被告胡庭諳或是被告劉昊,其都是受同一詐騙集團所指使的,而其償金之支付方式亦應相同,顯見被告劉昊於審判過程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劉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不足採信。⒐若本院仍認被告楊松庭有罪,被告楊松庭已於被害人主動達成調解,顯見被告楊松庭有心要彌補此一行為所造成的過錯。被告楊松庭為中低收入戶,本身為家庭支柱,須扶養2名6歲之雙胞胎女兒,並供應正在讀大學的兒子所有生活開銷,同時需要照顧86歲年邁且領有殘障證明的老父親,被告楊松庭之配偶月收入僅2萬餘元,被告楊松庭過去幾年戮力經營電腦零件買賣及經營YouTube頻道,才得以扛下家中經濟重擔,請酌量減輕被告楊松庭刑度,避免被告楊松庭家庭再度陷入困境等語。並提出YouTube頻道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大蘋果多媒體屋收據、維克多力資訊有限公司切結書、電腦零件進貨單、客戶連署證明書、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新光三越統一發票、教育基金繳費證明、繳納律師費之匯款證明、戶口名薄、殘障證明為證。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就本案面交不符常情、難認被告楊松庭所辯稱之交易與本案其向被告劉昊收取之詐欺款項相關各節,已據原審論駁甚詳(原判決第5頁之⒊⑴至第9頁第5行),並無不當。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然:
⑴從事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行為人,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相約在超商等有監視器之地點交收贓款,此不乏實務案例所見,是被告楊松庭以:如其有勾串詐欺集圑,大可搭乘計程車面交,且指定偏僻地點,避免行蹤身分曝光,然卻駕駛配偶名下汽車前往面交等情,不足為有利被告楊松庭之認定。
⑵被告所提出與「奶茶」之對話紀錄,是否與本案相關,已屬可疑,此
業據原審論駁甚詳(原判決第6、7頁之⑶)。又被告楊松庭上訴雖再辯稱:113年9月18日被告楊松庭與「奶茶」派來的員工胡庭諳(即另案之被告)約定於臺中市春水堂龍富店面交並收取購買電腦零件之款項88,300元,
而「奶茶」嗣表示需要3顆I9-CPU,
此部分因被告楊松庭家中並無現貨,
雙方遂約定下次再行交易,
於113年9月27日被告楊松庭再向臺中市NOVA商場的大蘋果商家進行補貨,補貨包含的3顆I9-CPU(62,700元)以及其他電腦零件,總金額為112,000元,而購買資金來源便係訴外人王志麟與他案被告胡庭諳所交付款項的總金額。
嗣被告楊松庭與「奶茶」約定在113年10月14日交付3顆I9-CPU並同時交付貨款,
此次「奶茶」所派來員工即被告劉昊,交易當天被告劉昊在臺中市春水堂龍富店交付信封袋給被告楊松庭,信封袋内裝有現金62,700元即3顆I9-CPU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然被告楊松庭於原審則辯稱:本案我收取62,700元是「奶茶」向我購買3顆I9的CPU,這部分的交易對話如4719號卷第175、177、179頁,第181頁不是此部分交易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80頁),而觀諸4719號卷第175、177、179頁對話可知(核對每頁首尾對話文字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先後對話順序,對話先後順序依序應為第177、179、185頁,即原審卷第330、331、332頁),此部分聯繫日期為9月18日,且「奶茶」所稱3個I9的CPU已於當日稍晚聯繫後交貨甚明,是被告楊松庭上訴再辯稱上情而主張被告楊松庭與「奶茶」約定在113年10月14日交付3顆I9-CPU並同時交付貨款,此次「奶茶」所派來員工即被告劉昊等語,顯與被告楊松庭於原審所述及對話紀錄不符,為矯飾拼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楊松庭本身有無從事電腦教學或另與他人交易電腦零件,並不足以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已經原審剖析論敘明確,被告楊松庭上訴再執前詞爭辯,並提出YouTube頻道截圖、大蘋果多媒體屋收據、維克多力資訊有限公司切結書、電腦零件進貨單、客戶連署證明書、影片委託製作合約
書證,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⑷被告劉昊前後供述不符,然經與卷內其他事證互核
佐證,就本案其受詐騙集團指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楊松庭乙節,尚無瑕疵可指,原審採信此部分證詞並無不當,被告楊松庭上訴再執此為辯,並無足採。
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業已敘明:
審酌被告楊松庭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楊松庭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斟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楊松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已詳述其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
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楊松庭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劉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楊松庭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
被 告 劉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電台76號
居苗栗縣○○鄉○○街00巷00○0號
楊松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街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何依典律師(114年6月1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楊松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昊、楊松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劉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詳後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棒賽」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昊擔任取款
車手,楊松庭則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水,再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劉昊、楊松庭與「陶棒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嗣A04瀏覽該廣告後,聯繫佯為基金會禮品登記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玉芳」,「邱玉芳」向A04假稱:可登錄網站「https://tiao03.com?url=www.mgtw02.com」,向男性健康預防疾病基金會申請男性健保基金,但A04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云云,再由佯為專員之LINE暱稱「陳珮怡」向A04誆稱:需匯款供金管會查核云云,致A04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800元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泰門市。劉昊再依「陶棒賽」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春水堂龍富店外,將本案包裹交予楊松庭,楊松庭再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昊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楊松庭(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楊松庭之辯護人就此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楊松庭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劉昊、楊松庭及其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楊松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劉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43、197-201頁,本院卷第67-68、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松庭於警詢、偵查供陳其向劉昊收款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5、119-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包裹貨態追蹤擷圖、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車照片、行車動態資料及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明細、包裹照片、告訴人與「邱玉芳」之聊天紀錄文字資料、擷圖、告訴人與「陳珮怡」之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67-79、 81-91、113頁,本院卷第51、129-219頁),足認劉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楊松庭部分:
㈠
訊據楊松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春水堂龍富店外向劉昊收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事電腦買賣,本案是Telegram暱稱「奶茶」之人於113年9月18日向我訂購電腦商品即三顆I9的CPU(單顆價格2萬900元),約定下個月再向我收貨。嗣「奶茶」請員工劉昊於上開時、地交付商品貨款6萬2700元給我,我進入劉昊駕駛的車輛後座點收現金後就離開,「奶茶」再連絡員工「阿明」來找我取貨云云。辯護人則為楊松庭辯護:觀以楊松庭與「奶茶」之對話紀錄,有交易電腦商品之數量與單價,並可知其等間交易模式為楊松庭先收款後,「奶茶」再另派其他員工向楊松庭拿取電腦商品,復有楊松庭向其他店家訂購商品之單據可證上開交易為真,並無異常之處。楊松庭不認識劉昊,劉昊既不清楚將款項交給楊松庭之原因,亦無法說明楊松庭與「陶棒賽」間關係為何,劉昊證稱楊松庭是收水手之
證言係渠個人臆測及撇清自身責任之詞,不能單憑此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於楊松庭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嗣告訴人瀏覽該廣告後,聯繫佯為基金會禮品登記專員之「邱玉芳」,「邱玉芳」及佯為專員之LINE暱稱「陳珮怡」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康泰門市。劉昊於113年10月14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後,於同日19時許至春水堂龍富店外,楊松庭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店外,再進入劉昊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座向劉昊收取現金後離開等情,為楊松庭所不爭執,並有同貳、一部分之供、證述、證據在卷為憑。
⒉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轉交現金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楊松庭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自媒體賣家、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79、286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觀之告訴人寄出本案包裹後,該包裹於113年10月14日2時58分送達統一超商康泰門市,劉昊於同日18時15分取件後,
旋即前往春水堂龍富店外,於同日19時將該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予楊松庭。此情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⒊楊松庭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楊松庭與「奶茶」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1-145頁),「奶茶」於113年9月3、4日私訊向楊松庭表示要訂購總價高達15萬1000元之電腦相關商品,嗣楊松庭表示要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給對方供以匯款,及先收款才作業,「奶茶」則稱希望
翌日在臺中地區面交,會透過員工拿錢給楊松庭,及要等翌日再向楊松庭詢問面交地點等語,楊松庭嗣於不詳日期傳送春水堂龍富店之地址連結給「奶茶」,「奶茶」回傳:「好 我叫我的員工下去拿」、「從新竹出發 約1小時40分鐘」等語,又傳送「老闆 人員到了」、「白色衣服 黑色褲 戴帽子」等語,楊松庭表示「看到了」後,與「奶茶」通話一分鐘,又傳送:「嚇我一跳,我想說怎麼電腦零件都還沒拿人就走了」等語,「奶茶」回傳:「我們倉庫人員會過去跟你拿 請稍等」等語。可見楊松庭於面交前並未要求「奶茶」先支付訂金或提供真實年籍、電話資料,且從楊松庭所傳送「嚇我一跳,我想說怎麼電腦零件都還沒拿就走了」之訊息以觀,應係表示其已準備好商品到場面交之意思,但此與其前向「奶茶」表示「先收款才作業」之詞有所矛盾。楊松庭顯然不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奶茶」棄單,此與一般商家接受新客戶訂購高價商品之訂單時會要求支付訂金、提供年籍與電話資料之常情有所不符,已屬違常,且觀該對話紀錄,楊松庭反於面交取款後才要求「奶茶」提供姓名與電話資料(見偵卷第145頁),更為異常。
⑵又楊松庭辯稱其與「奶茶」間交易模式為「奶茶」先派員工來交付貨款後,再另派別的員工來收貨,此並非一般面交常見之銀貨兩訖交易方式,楊松庭亦承認對於此種面交方式感到奇怪(見本院卷第80頁),而此種方式實與買家先匯款後再由賣家出貨之情形相同,並無從避免買家先付款後,賣家未依約出貨之風險。若非涉及不法,「奶茶」實無捨棄匯款方式,而特地派員工從新竹到臺中當面交款給楊松庭之必要,且衡楊松庭與「奶茶」間並無特殊信賴之關係存在,「奶茶」竟無懼楊松庭先收款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之風險,以此徒增交易成本與風險之方式交易,顯悖於常情。
⑶楊松庭雖辯稱本案113年10月14日其向劉昊收款的部分,係收取「奶茶」前於113年9月18日向其訂購電腦零件「i9 cpu」3個之價金6萬2700元云云。然自時序以觀,113年9月18日與113年10月14日相差約一個月,已難認上開二事有何關聯,且楊松庭未提出任何關於113年10月14日收取電腦零件價金之交易資料,其所辯顯無所據。再細觀楊松庭與「奶茶」間於113年9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0-334頁,偵卷第173-181頁),「奶茶」於當日9時46分至14時20分已向楊松庭表示要訂購「i9 cpu」5個,總價10萬4500元,並約定同日交付款項及取貨,楊松庭於同日14時20分已表示收取上開款項,「奶茶」卻旋於14時21分再向楊松庭表示「老闆 阿明在嘉義 等等還要拿電腦零件 晚一點一起拿」等語,楊松庭則詢問「奶茶」還需要什麼零件,「奶茶」表示要再訂購顯示卡3個(20萬8500元)、「i9 cpu」3個(6萬2700元),總價27萬1200元,楊松庭嗣表示要在德化街統一超商面交,
復於同日16時20分表示「271200已收款」等語,及於同日17時2分表示「阿明貨拿走囉」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楊松庭與「奶茶」已表明於113年9月18日當日完成「i9 cpu」3個之交易,
堪認此部分對話顯與本案楊松庭於113年10月14日收款一事無關,足證楊松庭所辯不實在。
⑷再查,劉昊於偵查中證稱:交款過程中我與楊松庭間沒有任何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款給楊松庭之過程基本上沒有講什麼話,「陶棒賽」交代我把本案包裹交給楊松庭,沒有說原因,我沒有聽過暱稱「奶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此與楊松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劉昊面交收款時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相符,可知劉昊交款予楊松庭時並未表示自己是「奶茶」派來交付電腦零件買賣價金之員工,楊松庭亦自陳對於「奶茶」指派前來收款之員工真實身分
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80頁)。衡情一般買賣面交時,雙方應當表明身分、詳細點收金額,以避免誤認交易對象或發生交收款金額短少之情形,但劉昊、楊松庭上開供陳之交收款過程,其等竟毫無對話確認雙方身分、交收金額,顯不合常情,反適與車手轉交詐欺贓款予收水手之犯罪模式吻合。
⑸且觀113年11月20日警詢時,警方詢問楊松庭為何於113年9月18日向另一名提領車手胡○○(姓名詳卷)收取款項乙節,楊松庭答稱:113年9月18日「奶茶」用現金向我購買電腦零件,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警方再詢問本案其向劉昊收取款項之情況,楊松庭則推稱:我不記得當天情況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可見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本案是「奶茶」派員工來送錢,且其稱與「奶茶」之交易模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詞前後不一致。綜上,楊松庭與「奶茶」間交易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故認楊松庭辯稱本案是因與「奶茶」買賣電腦零件而向劉昊收款云云,係臨訟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楊松庭上開所為顯係負責向車手收水
無訛,而依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衡情楊松庭向車手所收取之贓款自應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非由楊松庭自行留用,應可認楊松庭向劉昊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⑹楊松庭雖提出其於不詳日期質問「奶茶」為何欺騙其,及警察說是車手交款給其一事,「奶茶」則表示「因為你好騙阿傻B」、「來抓我啊傻B」等語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83頁),然楊松庭與「奶茶」間對話擷圖所示之交易情形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業如前述,且此非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而係楊松庭事後擷取日期不明之部分內容,僅提出有利於己之不完整對話擷圖,缺乏前後文對照,是該對話擷圖之
憑信性甚低,況楊松庭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與本案收款有關之交易資料,由上足徵其與「奶茶」間對話擷圖可能是臨訟刻意製造之虛偽對話,故難憑採。
⑺至楊松庭又提出其與「顏聖勲(大蘋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113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又觀其所提大蘋果多媒體屋(NOVA店)單據上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合計欄則記載「112000」(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紀錄、單據之時間或金額均難認與本案相關;楊松庭雖另提出其與暱稱「廖經煌」等人關於電腦組裝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105頁),惟無論楊松庭本身有無從事電腦教學或另與他人交易電腦零件,均不影響前述本院認定其與「奶茶」間交易並非實在乙節,故此部分對話紀錄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
稽之楊松庭與「廖經煌」等人之對話紀錄,多係約定到府安裝或約在楊松庭之工作室見面,楊松庭卻與「奶茶」相約在春水堂龍富店外或超商面交,顯然有異,益徵楊松庭與「奶茶」間並未實際交易電腦零件。
⑻辯護人雖指摘劉昊之證述有瑕疵,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劉昊就楊松庭有無發給報酬、部分面交細節有證述不一致之瑕疵,但劉昊指證渠將含有現金之本案包裹交予楊松庭點收
一節,核與楊松庭
自承有向劉昊收取現金等語要屬相符,並有行車動態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51頁),故前述瑕疵尚不影響劉昊指證渠將現金轉交予楊松庭之證詞可信性。
⒋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車手」、「收水」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楊松庭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楊松庭、劉昊、「陶棒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前開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楊松庭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遞上手,其分擔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楊松庭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⒌又衡諸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成員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各成員間均互相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劉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不知道楊松庭與「陶棒賽」間有無關係(見本院卷第272-273頁),亦無礙於楊松庭與劉昊、「陶棒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前開犯行之認定。綜上,楊松庭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及行為。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本案為楊松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故本案為楊松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劉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核楊松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又劉昊供稱其非以LINE暱稱「邱玉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復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8頁),楊松庭則全然否認犯罪,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要屬誤會。惟因被告二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劉昊、楊松庭、「陶棒賽」、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劉昊、楊松庭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被告二人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劉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因楊松庭始終否認犯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劉昊、楊松庭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劉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已依約給付一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楊松庭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又參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斟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劉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該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劉昊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61號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楊松庭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劉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領取之本案包裹交予楊松庭等語,再衡楊松庭於本案是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水,再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考量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劉昊已賠付一部分款項,楊松庭則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按,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劉昊就上開犯罪事實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劉昊前因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向喬裝員警佯稱可以領取資金,惟須提供帳戶認證等語,再指示喬裝員警寄出帳戶,嗣喬裝員警依指示寄送偽裝含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劉昊依Telegram暱稱「陶棒賽」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前開包裹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公訴,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劉昊於本案供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Telegram暱稱「陶棒賽」之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案之共犯有相同成員,且劉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衡劉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負責領取包裹後轉交之分工,犯罪時間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劉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劉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5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劉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劉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