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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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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維焄」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B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C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B、C帳戶存摺等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子修」,並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密碼均告知自稱「何維焄」之人,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A、B、C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自稱「何維焄」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己○○、卯○○、戊○○、寅○○、子○○、壬○○、丙○○、丁○○、丑○○、庚○○、辰○○、甲○○、辛○○、武錦華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提供之上開A、B、C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現金提領及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己○○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寅○○、子○○、丙○○、丁○○、丑○○、庚○○、辰○○、辛○○、武錦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46、11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於不另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信用評分的關係要我提供帳戶,我是事後才發現自己被騙,是後來看到有錢進帳戶才知道被騙,我沒有幫助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A、B、C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被告與自稱「何維焄」之人聯繫後,於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A、B、C帳戶之提款卡及B、C帳戶存摺等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子修」,並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密碼均告知自稱「何維焄」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偵39213號卷第38、39頁、偵41443號卷第22至24頁、偵18219號卷第45、46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18219號卷第49至79、83頁、偵39213號卷第25至3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A、B、C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以現金提領及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卯○○、寅○○、子○○、丙○○、丁○○、丑○○、庚○○、辰○○、甲○○、辛○○、武錦華、證人即被害人戊○○、壬○○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他10343號卷第41至49頁、偵41443號卷第29至33、35至40、43至49、51至61、63至64、65至68、69至75、77至78、81至84、85至91、93至95、97至99頁、偵39213號卷第41至43頁),復有上開A、B、C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件「證卷資料」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件「證卷資料」欄所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A、B、C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何維焄」,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觀之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與「何維焄」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何維焄」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況且,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原審卷第195至200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至多僅上網查詢「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何維焄」或「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被告更於偵查中供稱:是拿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對方,原因是怕對方盜領帳戶內款項等語(偵18219號卷第4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A、B、C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A、B、C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14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144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丙○○、丑○○和解成立,有和解成立內容、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41、143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會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A、B、C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丙○○、丑○○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取酬庸,最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41443號卷第24頁、偵39213號卷第39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起訴書
1
己○○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
轉帳
11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卯○○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
112年7月3日
9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3
戊○○
(未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5元
B帳戶
4
寅○○
(提告)
112年4月3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41分
112年7月3日10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同上
5
子○○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2分
112年7月4日
11時17分
112年7月5日
9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C帳戶

同上

B帳戶
6
壬○○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9時13分
112年7月5日
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A帳戶

同上
7
丙○○(提告)
112年6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8
丁○○(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21分
112年7月6日
9時23分
112年7月6日
9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9
丑○○(提告)
112年4月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B帳戶
10
庚○○(提告)
112年5、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36分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
112年7月7日14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11
辰○○(提告)
112年5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B帳戶
12
甲○○(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臨櫃存款20萬元
王琮閔(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1分
116年7月7日16時31分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B帳戶

同上

A帳戶
13
辛○○(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18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14
武錦華(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6分
112年7月11日8時58分
112年7月13日8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即對應如附表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編號
編號*
卷證資料
1
⒈告訴人己○○與暱稱「陳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己○○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0至55頁)
⒊告訴人己○○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56至1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59頁)。
⒌告訴人己○○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4頁)。
⒍告訴人己○○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7頁)。
⒎告訴人己○○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資料(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8至196頁)。
⒏告訴人己○○與暱稱「聚祥官方客服」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97至25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己○○)(中檢112他10343卷第35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中檢112他10343卷第37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中檢112他10343卷第39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中檢112他10343卷第51頁)。
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7頁)。
⒊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9至3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9頁)。
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1頁)。
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5頁)。
⒊寅○○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1頁)。
⒋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7至139頁)。
⒌寅○○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寅○○)(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寅○○)(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4頁)。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7至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3頁)。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7頁)。
⒊壬○○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1頁)。
⒋壬○○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5頁)。
⒌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7至17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7頁)。
7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3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5至367頁)。
⒋丙○○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6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5頁)。
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5頁)。
⒋丁○○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7至188頁)。
⒌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1至19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1頁)。
9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丑○○)(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5頁)。
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6至214頁)。
⒋丑○○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1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丑○○)(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丑○○)(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4頁)
1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3頁)。
⒋庚○○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5至237頁)。
⒌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9至245頁)。
⒍庚○○自述詐欺集團利用其帳號自行操作情形(中檢113偵41443卷第247至249頁)。
⒎庚○○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1至25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7頁)。
1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1頁)。
⒊辰○○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7頁)。
⒋辰○○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辰○○)(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辰○○)(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7頁)。
1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中檢113偵39213卷第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檢113偵39213卷第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51至5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113偵39213卷第93頁)。
⒍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9213卷第95至112頁)。
⒎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中檢113偵39213卷第
  108頁、第111頁)
1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1頁)。
⒊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3至285頁)。
⒋辛○○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1頁)。
1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9頁)。
⒋武錦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至319頁)。
⒌武錦華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