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璇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宜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璇(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歷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斟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鄞詩瑀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由男友扶養(見原審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已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此案後深刻反省,告誡自己不可以再犯,務必小心謹慎,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給付全部調解內容的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無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8萬元,目前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履行證明1份、匯款紀錄共6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73至74、93、123、127至135、175頁);然原審已考量被告之行為惡性、生活情狀而從輕量刑,是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金等情事,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有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