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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CHUN XIAN(中文名:李俊賢,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EE CHUN XIAN(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給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被害人邱儀忠(以下稱被害人)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偵卷第30至34、102至104頁、聲羈卷第19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私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新臺幣10萬元,僅係因被害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被告將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刑度不宜過輕;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