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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楷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沒收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甯楷祐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加入楊宗旻(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佳欣」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車手工作(甯楷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原審法院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不在上訴範圍)。甯楷祐、楊宗旻、「林佳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7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京城證券-方夢瑤」、「當沖班長」向王淑惠佯稱:利用「京城證券」APP儲值現金,可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淑惠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甯楷祐依楊宗旻指示,冒稱「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之專員「何冠偉」,並配戴偽造之京城證券專員「何冠偉」之工作證,於112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王淑惠住處,向王淑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之收據予王淑惠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京城證券、何冠偉及王淑惠。甯楷祐得手後復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楊宗旻,再由楊宗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淑惠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
二、案經王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甯楷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見原判決第7至8頁),檢察官及被告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2至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案刑案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1至44、53至55、73至81、86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手機「京城證券」APP畫面及儲值紀錄、被告工作證、收款明細、轉帳紀錄、投資契約等照片(見原審卷第79、85至91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訂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㈤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述),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全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原審卷第62、68頁;本院卷第72、129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京城證券專員「何冠偉」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楊宗旻、「林佳欣」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卷第31至35、37至39、115至117頁;原審卷第61、72頁;本院卷第73、134頁),又被告供稱:我於112年9月21日開始從事擔任面交車手,大約從事不到1個月,没有拿到獲利,因為楊宗旻說月結,但是後來他就捲款而逃,我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將所收現金交付給楊宗旻,未明確指出該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何款之具體社會事實,難認合適等語。惟原判決已載敘被告與楊宗旻、「林佳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依楊宗旻指示,冒稱京城證券專員「何冠偉」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楊宗旻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至2頁),雖未明白敘述被告此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何款之構成要件,固有微疵,然告訴人遭詐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即指示楊宗旻,再由楊宗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循序上交楊宗旻,復由楊宗旻上交上手,顯然係藉由車手將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交方式,切斷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被告等人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又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記載洗錢之時、地,及行為態樣(層層轉交詐欺贓款),僅係未明白記載該洗錢態樣乃「隱匿犯罪所得」而已,而此瑕疵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事實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足,並無據此理由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又指摘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立法者鼓勵行為人於事後「戴罪立功」,才給予刑度上寬典,故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後,依刑法第66條前段減輕法定刑之幅度,自應衡量行為人立功表現情形,即其於偵審自白對於簡省司法資源之幫助,以及繳交犯罪所得可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倘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但行為人僅於偵審自白,自稱無犯罪所得(指「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即便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仍不宜給予過多法定刑減輕之優惠(僅能就偵審自白部分予以減刑評價)。又近年來,電信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日益精進,不僅止於單純的結合多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更進一步發展出複雜的洗錢網絡,設置假投資顧問公司,命成員冒充為專員向民眾詐取投資款項,以虛偽交易形式來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不僅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更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大眾對投資市場的信心,不利於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及增加司法成本(執法機關需投入大量資源偵辦此類案件)。由於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以一行為觸犯數罪,量刑時應全面評估各罪名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國家造成的影響,所為科刑始稱適當。本件整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是為了牟取不法報酬,無犯罪所得,對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助益有限,依告訴人職業之薪資與遭詐遭損失之財產30萬元,二者衡量,本件犯罪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生活品質及家庭經濟造成顯著衝擊,另被告冒用京城證券專員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京城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影響京城證券之商譽,此外,被告將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手楊宗旻,以此方式隱匿犯定犯罪所得,妨礙金融秩序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等犯罪情狀後,認應認落在「輕微以上、中度以下」之情節。再權衡刑罰預防目的、被告符合上開減輕法定刑後之處斷刑框架、 被告個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事由(被告有從事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紀錄;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未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宜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之宣告刑過輕,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因父親癌末,其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嗣因其父親過世,支出喪葬費,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非不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其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旨,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又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係屬「必減」,法院固應減輕其刑,然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必減至二分之一;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於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時,若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或減輕幅度過大,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更嚴重悖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乃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換言之,縱行為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亦即未有任何誠摯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減輕幅度不宜過多,而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逾最低法定刑3月,逾最低處斷刑框架9月,可見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為0之量刑事項予以裁量減輕幅度,核其減輕幅度並無不當。再者,原審雖未於審理期日通知京城證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本院通知京城證券審理期日,京城證券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9至136頁);又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冒用京城證券專員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京城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之犯罪手段,顯然已將被告此犯罪手段對京城證券商譽造成之損害之量刑因子納入評價,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審理程序未通知京城證券表示意見,以致於科刑時未將該公司商譽受損之情形予以評價一節,即有誤會。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犯後始終坦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為30萬元,依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表示其職業為「超商店員」(見偵卷45頁),以檢察官上訴所檢附之104銀行資料,正職超商門市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損失相當於10個月之薪資所得,及對京城證券商譽之損害、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之透明等情,認原判決量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裁量濫用情形,應予維持。另被告供稱其係因父親癌末,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父親確實於113年5月間過世,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所供難認全然無據,但縱使如此,然被告未以合法之方法籌措父親醫療費用,以盡人子之孝道,卻鋌而走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故綜合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故被告以其上開犯罪動機為由,請求再予以寬減刑度,難認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立法者透過整體法規範之制定及修正,對於詐欺犯罪工具及洗錢犯罪客體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則,無庸考量犯罪行為人對於前述標的有無處分權,以澈底打擊詐欺犯罪及強化嚇阻洗錢犯罪力道,斷絕犯罪誘因,法院僅有在沒收前述標的及其替代手段(即追徵)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始需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但應注意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範圍,同樣不得妨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打擊犯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應具有促成、推進詐欺犯罪之功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本體已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須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適用法則不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再轉交給上手之現金30萬元,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於衡量比例原則後(沒收洗錢財物以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目的具有正當性;沒收洗錢財物,是杜絕洗錢犯罪的必要手段;雖然沒收洗錢財物會對被告造成財產上損失,但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稱其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為普通,前述不利益相較於被告實施洗錢犯罪之危害性,手段與目的之間應屬相當),認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以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其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作為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裁量標準,未予沒收洗錢之財物,已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榮記」印文1枚,已因諭知沒收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從而,原判決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為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僅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本件偽造之京城證券專員「何冠偉」工作證,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恐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已詳敘此部分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此部分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誤或不當。    
 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30萬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最高法院雖闡釋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適用,其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之旨,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其說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則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情,既為科刑審酌事項,又透過刑罰之宣告,如已足以達到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秩序,可認沒收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並非絕對不可據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裁量基準。依此,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固助長詐欺猖獗,而有不該,惟其係因其父親癌末,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應乃聽從指揮行事之成員,復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非最終獲利者,故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深,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危險性、主觀惡性、告訴人損害金額等情,認透過刑罰之宣告,已足達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法秩序,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對於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並無助益,因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從而,原判決已論敘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3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之理由甚明,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原判決於認定本件沒收洗錢財物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適用時,審酌被告之惡性及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此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30萬元或予以酌減沒收及追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刑之量定及關於京城證券專員「何冠偉」工作證、犯罪所得、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之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僅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自可分離將違誤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五、從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沒收及罪刑之認定,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收據(見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15)
1張
偽造之印文:「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榮記」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