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名俊犯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江嬿鈴、李和財。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為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福」)加為好友,經「王添福」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後,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
等情,並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已預見「王添福」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轉交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王添福」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資料予「王添福」,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江嬿鈴、李和財,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或中信帳戶,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並於112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33,0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000元,洪名俊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保留餘款2,000元在凱基帳戶,未加以提領),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洪名俊(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於本院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57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60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
證人即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27-32頁),且有附件一所示
書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提領交付,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審卷第104頁),為本案行為時已31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知之甚明,主觀上應已預見「王添福」極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後提領交付。再參之被告供稱:不知道「王添福」真實姓名、住處,也沒有看過本人;不知道「育仁」真實姓名,當場他沒有點錢,也沒給我收據等語(偵卷第159-160頁),可知被告與「王添福」「育仁」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交付金錢之過程更屬異常,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詐欺等非法
犯行,且無信賴基礎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款交付款項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則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已
堪認定。
㈢臺灣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詐騙行為離不開人頭帳戶,詐騙產業鏈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提供人頭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是重要成員之一,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王添福」連繫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育仁」之人,已如前述,所為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即使被告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聊天施詐之人,但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行詐騙之人,仍因
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且本案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王添福」、向之收款之「育仁」及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自為3人以上,被告預見其情,
猶仍為之,所為自屬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行為,亦屬明確。
㈣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最高之處斷刑為4年11月,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最高之處斷刑為6年11月,自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法定刑等事項,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王添福」、「育仁」及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其繳費收據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分別
予以論罪
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
附條件緩刑之
諭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審酌,
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因而認定被告係成立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錯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⒉
被告於本院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並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適用、審酌,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本案經認定係基於
間接故意所為,被告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原審即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軟體代工,未婚無子女,與奶奶、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附表提款行為,均係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前雖曾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
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已有悔悟,告訴人江嬿鈴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
按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
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
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偵卷第107),被告
自承該2千元係「王添福」要其先留著等語(偵卷第160頁),可認係被告因
本案行為而獲得之報酬
,並經被告於本院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交付上手而去向不明,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底層之提領車手,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損害,若再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 | | | | |
| | 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冒充江嬿鈴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 | ⒈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⒉於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⒊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⒋於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⒌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 | |
| | 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冒充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 | | 洪名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附件一:
㈠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⒈合作協議書(第25頁)
⒉告訴人江嬿鈴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3、55頁)
②匯款資料(第45頁)
⒊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61、65-66、67頁)
②匯款資料(第69頁)
③對話紀錄(第71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7-103頁)
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①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105-107頁
②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109-111頁)
③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113-115頁)
⒍洪名俊提供之資料(第161-181頁)
①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②對話紀錄
③創達金融顧問資料
④合作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