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嵩瀚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嵩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王嵩瀚(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
量刑審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應予撤銷之理由外,其他部分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的工作,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邱洋」有主觀
犯意聯絡及客觀上
行為分擔,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與「邱洋」有密切的聯繫合作,被告係受「邱洋」隨機利用,利用其在虛擬貨幣平臺上所刊登廣告公開揭示LINE ID:HIGH,故而要求
告訴人蕭尹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
告訴人係將自被告處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自行再投入投資平臺中,因而受騙,「
邱洋」並未要求告訴人必須一定要和被告交易, 況且
參酌原審卷內資料,告訴人並非唯一向被告買幣,亦有名為「小斑認證」之幣商買幣,足徵為隨機利用。
㈡原審判決稱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0時2分許依「邱洋」指示將5664顆泰達幣,轉至
詐欺成員所掌控之幣安交易所虛擬錢包(即編號03之錢包),然此並非事實,告訴人所轉出之交易,只有4筆,其中2筆是和被告之交易,也沒有所謂5664顆與編號03錢包交易之紀錄;又原審判決認為有疑義的部分,在於111年11月11日有2萬4000枚之交易,然此並非所謂之回流幣紀錄,蓋其時間點係在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之3天後,不僅時間不吻合,連幣數也不相當,此筆交易係被告與其餘幣商以金錢交易所購得之幣,也並非與詐騙集團有勾串之證據。
㈢被告對於本案跟客人進行面交,進行簡單的實名認證跟KYC ,確實是被告收到虛擬貨幣,被告也有盡其能力告知,小心詐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說被告有收取1萬顆泰達幣,但這個案件跟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間完全不符合;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其與「邱洋」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泰達幣,均係經「邱洋」指定;「邱洋」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此最後實現詐騙所得階段,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一般事理,「邱洋」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依幣流分析之結果可知,被告
持有之編號01錢包發送泰達幣至告訴人之編號02錢包,經告訴人依「邱洋」指示將泰達幣轉匯至編號03錢包後,編號03錢包、編號04錢包、編號05錢包、編號06錢包間之幣流,不僅皆在短時間內進行幣之移轉,且移轉之幣值多等額,或以全數提領之方式為之,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往來情況不符,足認
上揭編號03、04、05、06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又編號06錢包不僅於收受編號05錢包之2萬4000顆泰達幣後,於隔日即將同額之泰達幣轉送至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編號01錢包更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有多筆少額之TRX幣、USDT尾數為0之幣額移轉,均足徵為詐欺成員所掌握之編號03、04、05、06錢包與被告所持用之編號01錢包關係匪淺,絕非被告所辯僅是一般幣商;並就該筆2萬4000顆泰達幣迴流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依卷內證據,說明被告所出售之泰達幣來源為詐欺成員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泰達幣始終在詐欺
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迴流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筆泰達幣交易是向其他個人幣商或平台購買等語,就其辯解之時機及其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購幣交易紀錄或金流以供查證,而認被告之辯詞尚難採信,並就被告其他之辯解:其已向告訴人強調,不接受朋友及第三方不明人士之介紹及推薦,也有提醒她要慎防詐騙等語,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請求詢調編號06錢包之真實申設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經本院函請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錢包位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編號06錢包)係何人所登記之錢包,該公司於114年4月24日函覆稱:「1.貴院所指的債務人,並非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的用戶,本公司沒有託管該人任何資產。 2.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與Binance.com並非同一平台。3.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代表Binance.com回覆或者接受任何執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1頁)。經本院再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請其協助向幣安(Binance)虛擬貨幣交易所,查明虛擬貨幣錢包位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編號02錢包)之申請人(
包括但不限於該錢包位置註冊申請者之幣安ID、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
個人資料、設定交易之銀行資料、該錢包位置轉入轉出之全部歷次往來交易紀錄等、交易對象之國籍、姓名、出生年月日、幣安帳號等)等資料過院參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4年9月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43167號函檢送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2頁,其中第235頁為告訴人蕭尹莉之國民身分證,第236頁為告訴人蕭尹莉之照片)。經本院再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請其惠予協助向幣安(Binance)虛擬貨幣交易所,查明虛擬貨幣錢包位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編號06錢包)之申請人(包括但不限於該錢包位置註冊申請者之幣安ID、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設定交易之銀行資料、該錢包位置轉入轉出之全部歷次往來交易紀錄等、交易對象之國籍、姓名、出生年月日、幣安帳號等)等資料過院參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4年10月3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48751號函覆稱:「已向幣安交易所調閱涉案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回復內容顯示非為幣安交易所」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是依本院之調查結果,並無法查得編號06錢包之真實申設人基本資料,上開資料並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但原審已依本案之幣流分析,足以認定上開相關錢包之幣流,是創造形式上移轉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泰達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迴流,有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調查結果並不足以動搖法院之積極確信。
㈢
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之判決,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
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金額自114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且於115年1月7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0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庭原告書面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4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足認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
犯後態度,而就此部分對其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即有未洽。
⒉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
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6萬元,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審酌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6萬元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邱洋」配合,
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犯案時以前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行者,乃整體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犯罪情節非輕,量刑自不應從輕;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不曾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是房屋裝修,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弟弟(見本院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均為被告所保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2次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連同我之前放在家裡的現金共45萬元,我都透過ATM分3筆存入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9至341頁);上開30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6萬元,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之金額6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24萬元,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