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錡
被 告 洪沛晴
(現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附設臺中女子看守所)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沛晴部分撤銷。
洪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
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沛晴、蔡明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下稱「方文漢」)及Facetime暱稱「小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以臉書、Line向王銘鋒佯稱可加入社群「財富增值社」,下載「鑫尚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銘鋒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
嗣經王銘鋒發覺有異,於113年7月26日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要求王銘鋒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王銘鋒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方文漢」即指示洪沛晴於113年8月2日10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二三砲戰紀念公園向王銘鋒收取款項,「小宇」則指示蔡明錡於同一時地監督洪沛晴收取款項之情形,並伺機向洪沛晴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洪沛晴
乃先使用「方文漢」提供之QRCODE,列印在
收訖章欄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用以表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他人收取款項意思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員工「洪沛晴」工作證,再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上址向王銘鋒收取120萬元,及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工作證向王銘鋒行使,足生損害於王銘鋒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嗣洪沛晴收款 點收款項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旋於上址公園將洪沛晴
逮捕,當場扣得三星手機1具、系爭收據、空白收據、上開工作證各1張,及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與昌平東二路路口處將蔡明錡逮捕,當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致詐騙、洗錢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銘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明錡、被告洪沛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蔡明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126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沛晴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認罪、承認等語,惟其於表示認罪、承認之同時另辯以其是被騙的、其去做這個工作真的是被騙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8、100頁),且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是詐騙;公司說其等幫很多投資公司收資料文件,鑫尚揚公司是跟其等公司配合,所以請其去向客戶收錢 ;其覺得怪怪的,因身上沒錢所以想說做看看,如果有不對勁就不要做云云(見偵卷第30至35頁),
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會被警察抓,其是向客戶收錢;其是在臉書找工作,有留其聯絡資訊,讓公司可以聯絡到其;就只有說收投資的錢;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就是幫公司收投資款項而已,並沒有做詐騙,僅是依公司指示去做云云(見偵卷第184、185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認為是被詐騙,其否認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是被騙的,其否認犯罪;當初被騙,他叫其收錢其就去收;其那天是聽「方文漢」指示去收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97、129、130頁)。訊據被告蔡明錡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只是去找叫「小宇」的網友而已;當天沒有去監控,也沒有去收水,只是要去見網友,但沒見到就被抓云云(見原審卷第53、9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是去與網友見面,到了該處就和對方視訊聊天,視訊沒多久警察就把其拖走壓制,莫名其妙被押到地檢,這案子其沒有參與,講個電話就被拖走,難道出門附近有詐欺車手就認定有詐欺犯罪;那天是因為網友「小宇」和其約吃飯,地址是「小宇」給的,其開視訊是「小宇」怕其走錯路,確認其是不是在那裡,視訊沒多久,警察就從後面把其拖走了,其沒有從事監控,只是和人約在那邊吃飯,到場沒多久就被警察拖走了,網友還沒見到就被扣起來了;「小宇」是臺中人,其是臺北人,其和他約臺中,地址是他給的,他打視訊給其是怕其走錯路,因為臺中其不熟;其也不認識洪沛晴云云(見本院卷第92、95、129、130頁)。經查:
㈠被告洪沛晴部分:
⒈被告洪沛晴供承其確係依「方文漢」指示,持使用「方文漢」提供之QRCODE,列印在收訖章欄含有「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列印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外勤部員工「洪沛晴」工作證,至約定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填載並提供上開收據,向
告訴人王銘鋒取款120萬元,於點收款項時
為警查獲事實;另
告訴人王銘鋒
迭經詐騙滙及面交款項後警覺受騙,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施詐要求面交120萬元,告訴人即會同警方誘捕查獲向其收款之被告洪沛晴
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之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5至107、第109至116),並有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113年8月2日10時4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洪沛晴)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洪沛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提出之儲匯收據資料、對話紀錄、詐欺平台app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13年7月26日18時45分起;松安派出所;王銘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7、37至41、45至47、49至61、131至139、141至151、121至127頁),就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洪沛晴雖辯以其是謀職被騙而從事收款云云。然被告洪沛晴於警詢時
自承其未曾與主管「方文漢」見過面,亦不知鑫尚投資之標的;且其非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不知公司地址(見偵卷第31、32頁);工作證及收據均係主管「方文漢」傳送QRCODE供其至超商列印做為收款之用(見偵卷第30頁);待收款後「方文漢」會叫其把錢放在指定地點,然後叫人來收錢,但其不知道他叫誰來收錢(見偵卷第32頁);當天其收款兩次,第1次到草屯收款130萬,主管叫其放在路旁1部車輪胎內側下面,主管叫其往哪裡走其就照指示走,放完錢就離開(見偵卷第34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方文漢」指示其拿到錢後放在停車場車子底下,會跟其說車號碼後其再放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洪沛晴之工作內容,係其並非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對該公司地址及投資標的均無所悉,而指示收款之「方文漢」亦未與其曾謀面,且依指示自行列印證件及系爭收據以取信交款人並收取鉅額款項,俟收款後更係放置在指定之車輛下待「方文漢」指派之人前來收取等情。此等過程顯與正常投資款之收取及交付迥然有別,且倘被告洪沛晴收取之120萬元係客戶投資之正當款項,豈有收取後放置車底供他人收取之理,而此更明顯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並層轉所得款項製造斷點以避追查之手法相符。被告洪沛晴為00年0月出生,有其
年籍資料可憑,且於偵查中供稱:其之前在工廠、餐廳還有急診室工作過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與前夫同住,子女均已嫁娶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
堪認被告洪沛晴已有相當年紀,並有一定之學歷,亦有工作、家庭等社會經驗,顯非曚昧無知之人,以目前臺灣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橫行肆虐,全民苦之久矣,就此等從事收款車手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上手收取之手法,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洪沛晴辯以其僅係求職被騙,僅依主管指示向客戶收款云云,誠屬無稽,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洪沛晴復於警詢時辯稱:其只有跟主管使用Line,是一對一通訊(見偵卷第32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是「方文漢」跟其聯絡,從頭到尾都是他;其就只有跟 「方文漢」聯絡(見偵卷第184、18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辨稱:其也不認識蔡明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知道上游,沒有3人以上(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只認識「方文漢」,之前案件跟這個不一樣;其沒見過「方文漢」;現場也沒看到蔡明錡,不知道他是誰(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云云。揆其所辯,無非否認係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之犯行。惟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則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今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就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沛晴於警詢時供稱:收取款項後「方文漢」會叫其把錢放在指定地點,然後叫人來收錢,但其不知叫誰來收錢(見偵卷第32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方文漢」說他公司在高雄,全省都有他們請的外務;「方文漢」指示其拿到錢以後放在停車場車子底下,會跟其說車牌號碼其再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其所述,主管「方文漢」公司係在高雄,且全省均有外務人員,其收款後放置指示之固定地點即另指派他人前來拿取,顯見被告洪沛晴主觀上認知除其本人外,尚有主管「方文漢」、指派之收款人員及各地之外務人員參與犯行,共犯明顯已逾3人且為被告洪沛晴所明知。而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縱認被告洪沛晴並不認識現場查獲之共犯蔡明錡,且其實際上接洽聯絡者僅有「方文漢」,仍無解被告洪沛晴所為係3人以上共犯之認定。被告洪沛晴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蔡明錡部分:
⒈被告洪沛晴依「方文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以出示假證件及假收據之方式,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而配合警方之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
一節,為被告蔡明錡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洪沛晴就客觀事實之供述、告訴人指證及扣案偽造收據等事證可佐,已如前述。
⒉又被告蔡明錡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前數分鐘,即先行到場,並於到場後隨即走近及注視觀察約定到場面交款項之告訴人,且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時,亦在可清楚目視面交過程之處即停於旁邊路口之機車上不時注視面交款項過程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指述及
證人即在場埋伏員警洪秉義、邱景明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到10時30分許有一名黑色衣服、身材胖胖的男子(按係被告蔡明錡)就走過其身旁其兩次且一直盯著其,看完之後該名男子就走到昌平東二路與崇德九路口的機車上坐著監視其;其不曾見過他,現場就是他一直來回經過其監視其等語(見偵卷第110、115頁),證人洪秉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跟被害人約好在公圈內等待車手收款,後來其留意到蔡明錡坐在機車,目光一直朝向指定面交地點;洪沛晴要去找被害人時,一直盯著洪沛晴、被害人等語。證人邱景明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公園喬裝成運動民時注意被害人所在位置,蔡明錡經過被害人時,一直注視被害人,走到被害人後方又開始使用手機,並遠離被害人,不時注視被害人,蔡明錡後來走到其身旁假裝拍飛機照片,棻明錡之後橫越公園到昌平東二路人行道,左轉後待在機車上,該處可清楚觀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08至3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1、21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在現場確有2度與被害人對到眼之情形(見偵卷第69頁),足徵被告蔡明錡在客觀上確有在場在旁監看面交款項過程之行為。
⒊被告蔡明錡於偵查中辯稱:之前有個網友叫「小宇」,他前幾天一直問到臺中中港路找他玩,問其星期五有沒有空,其就過來找他,他就給其地址,叫其到了打給他,叫其開視訊掃一圈,其就按照的指示做,警察將其逮捕;其只是單純跟「小字」約吃飯云云(見偵卷第180、18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只是去找叫「小宇」的網友而已;當天沒有去監控,也沒有去收水,只是要去見網友,但沒見到就被抓云云(見原審卷第53、9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是去與網友見面,到了該處就和對方視訊聊天,視訊沒多久警察就把其拖走壓制;那天是因為網友「小宇」和其約吃飯,地址是他給的,其開視訊是他怕其走錯路,確認其是不是在那裡,視訊沒多久,警察就從後面把其拖走了,其沒有從事監控,只是和人約在那邊吃飯,到場沒多久就被警察拖走了,網友還沒見到就被扣起來了;「小宇」是臺中人,其是臺北人,其和他約臺中,地址是他給的,他打視訊給其是怕其走錯路,因為臺中其不熟;其也不認識洪沛晴云云(見本院卷第92、95、129、130頁)。揆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
無非以其與網友「小宇」約定吃飯,而自臺北前來臺中見面,約定地點係「小宇」提供,並與「小宇」視訊以避免走錯路云云。然其於警詢時辯稱:其
原本是來臺中找前女友林宜蓁的,但聯絡不到他的人,就問「小宇」,「小宇」跟其說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有吃的、喝的,公園可以拍照;其坐高鐵,轉計程車坐到這裡來,再走路過去公園那邊,這附近沒有其認識的朋友;來台中之行程不知道接下來要去哪裡,沒有實際的目的地,可能餐廳吃個飯,咖啡之類的,亂逛而已;其於9時37分的時候在麥當勞吃早餐,當時是計程車司機直接從臺中高鐵把其載到麥當勞旁的巷口,其就吃早餐,吃完早餐在麥當勞待一下,就去逛公園拍照,坐在車上跟朋友視訊就被警方壓制了云云(見偵卷第68至70頁)。則其於警詢時所辯,係其前來臺中找尋前女友未果,遂詢問「小宇」,「小宇」告知可至本案現場附近有得吃、喝及可拍照,且其並無特定行程、目的,僅係亂逛等情,顯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先與「小宇」約定吃飯而自臺北前往臺中之案發現場見面等情全然不同。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再者,倘如被告蔡明錡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自臺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轉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查獲現場與網友「小宇」相約見面,其與「小宇」間當已有一定連絡往來而至少存有對方會到場赴約之信任友誼,否則實無可能即應不知名網友「小宇」之邀約,逕於案發當日一早自臺北至臺中長途奔走見面,然被告蔡明錡自承只有「小宇」的FACETIME連絡資料,並無「小宇」之其他連絡資料(見偵卷第69頁),又依被告蔡明錡扣案手機數據提取資料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2、285至286頁),顯示被告蔡明錡係於113年8月2日案發當日增設「小宇」連絡資料,且除於113年8月2日10時21分、22分、23分與「小宇」間各有1通語音或視訊通話外,先前數日均未與「小宇」通話連絡等情形,可見被告蔡明錡與「小宇」間並無一定連絡往來,難認
彼等存有一定信任友誼,其所辯與「小宇」相約而偶然至現場實非合理。況一般人倘因與友人相約吃飯而在赴約時無端遭員警抓捕而蒙不白之冤,衡情當會極力連絡網友向對方說明無法赴約之緣由以免友人在場空等,或請對方到場以立即澄清洗刷冤屈,然被告蔡明錡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被抓後手機被扣,沒有刻意去找他,其出來後是一個人就離開臺中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即員警郭朝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蔡明錡為警查獲後,並不願配合警方連絡「小宇」到場說明等語(見偵卷第309頁),且於案發後迄未曾提供可資查詢「小宇」身分之切確資料或可資識別「小宇」為一般網友之認識往來對話等資料,被告蔡明錡扣案手機內亦未見其與「小宇」間對話內容紀錄,有
檢察事務官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可參(見偵卷第235頁),雖被告本即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被告蔡明錡倘係橫罹非辜,無端遭警誤為抓捕而未能依約與友人見面吃飯,其事後竟未再嘗試與「小宇」接洽解釋蒙冤未能赴約之原委,亦未委請 「小宇」出面說明協助澄清,反而不願連絡「小宇」出面,事後復逕自離開,此等事後之反應,實與常情有違。
⒌另被告蔡明錡扣案手機備忘錄內發現被告自行記載之「台北-台中高鐵700」、「我家-車站計程車200」、「台中高鐵-823公園500」、「早餐-266」案發當日消費紀錄,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或接應收水等成員除報酬外,亦會為報銷必要交通、飲食等費用而列記該等費用紀錄等節相符,被告蔡明錡另辯稱記帳習慣云云,然其扣案手機內並未發現其他記帳資料,其辯以係偶然到場赴約或有記帳習慣等說詞,難認合理可信。而被告蔡明錡前於113年3月24日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於當日查獲後,復因於113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監控及收水人員(收水方式為面交車手取款並將款項放置特定處所或特定車輛後,再由被告蔡明錡接應收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警陸續查獲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19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
起訴書在卷憑(見原審卷第69至89頁),而被告洪沛晴受指示之犯行模式,亦係於面交收款後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或特定車輛,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款項,核與被告蔡明錡於113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之犯罪模式相符,足見被告蔡明錡應係監控接應者,方會於面交時、地到場,並刻意觀察(監控)告訴人與被告洪沛晴面交收款情形。再依被告洪沛晴供述該詐欺集團行為模式,其係將收取之款項置於特定處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其於犯行時並無須與監控接應(收款)者有所認識或接觸,縱其並不認識被告蔡明錡,亦不知道被告蔡明錡為監控接應者,核與被告洪沛晴所述其參與之犯行模式相符,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之認定。被告蔡明錡辯以僅係至臺中赴約吃飯而無端遭警抓捕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洪沛晴係於113年8月2日依「方文漢」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洪沛晴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其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已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核被告洪沛晴、蔡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洪沛晴以列印方式於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以話術對被害人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縱認被告洪沛晴、蔡明錡彼此並不認識,且其實際上與被告洪沛晴接洽聯絡者僅有「方文漢」,被告蔡明錡亦實際僅與「小宇」之人聯繫,仍無解被告洪沛晴、蔡明錡所為係3人以上共犯之認定。是被告洪沛晴、蔡明錡與「方文漢」、「小宇」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洪沛晴、蔡明錡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蔡明錡部分):
原審認被告蔡明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錡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有所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蔡明錡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暨參與分工角色、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被告蔡明錡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參見偵卷第87頁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並供其與「小宇」連絡所使用一節,為其所供認(見原審卷第95頁),是該扣案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
另被告蔡明錡就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項後段
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蔡明錡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及本件犯行為未遂,並無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而逕未予併科罰金,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蔡明錡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洪沛晴部分):
⒈
原審認被告洪沛晴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沛晴供承其主管「方文漢」公司係在高雄,且全省均有外務人員,其收款後放置指示之固定地點即另指派他人前來拿取,顯見被告洪沛晴主觀上認知除其本人外,尚有主管「方文漢」、指派之收款人員及各地之外務人員參與犯行,共犯明顯已逾3人且為被告洪沛晴所明知。且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縱認被告洪沛晴、蔡明錡彼此並不認識,且其實際上接洽聯絡其之人僅有「方文漢」,仍無解被告洪沛晴所為係3人以上共犯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判決認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沛晴有接觸「方文漢」以外第三名共犯之情形,且其於為警查獲前,並未與在場之被告蔡明錡有所接觸,亦不知被告蔡明錡係共犯,尚難認被告洪沛晴對於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犯一事有所認識,不得認其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就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而
變更起訴法條普通詐欺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有違誤,且此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洪沛晴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沛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洪沛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價值觀念明顯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其在犯罪分工尚非屬核心主導之元兇首惡,而係居於聽命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最下層地位,本件犯行僅屬未遂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其供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與前夫同住,子女均已嫁娶,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洪沛晴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洪沛晴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其犯行為未遂,復無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⒊再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洪沛晴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收據2張(即已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尚未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所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一節,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5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沛晴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