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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言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及同年月28日更正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原審更正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言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係於工作期間遺失,並非供人使用或出售,被告發現遺失後即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但時間久遠,故無法記憶確切的日期,詐騙行為明顯是由第三人使用遺失門號所為,被告與犯嫌間毫無接觸、交付或指示行為,被告實際上為「門號遺失之被害者」,原審以推測認定販售門號,屬事實認定的重大錯誤,全案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被告出售門號給何人、何時交付、是否有金流、與犯嫌之聯繫方式、是否參與詐團,檢方未提出任何證據連結被告與犯嫌之行為,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縱認有罪,被告家庭經濟困難,且改過自新後報考防火管理人證照,就是為了籌備未來工作準備,被告已深刻反省,縱認有罪亦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提出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供該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許紫甯、梁文齡財物之用,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一、㈠至㈤詳予論述說明,並逐一駁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之處,因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的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並非僅因被告前有相類似的前科遽予論斷其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歷次偵審期間提出之書狀均供稱:其係於民國113年2、3月間申辦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間發現遺失,並且致電電信公司客服掛失(見113偵42294卷第39至41、99至100、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61至170頁),甚屬明確,則被告上訴意旨再翻異前詞改稱已經無法記憶向電信公司掛失的確切日期,顯然要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予指摘,自屬無可採。復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重要性,卻仍率爾前往申辦本案門號,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許紫甯及梁文齡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至1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一節並無可採,至其於本院所提出之證照1紙固可認其欲從事正當工作之準備,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審有何評價失當以致量刑失衡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案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宣告緩刑要件已有不符,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