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02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
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
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4、55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
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
略以:伊於原審因
法律知識不足而未認罪,經閉門思過、深刻反省後,已知當時因排班糾紛一時情緒激動之行為確有不當,現在願意坦承
犯行,足認具有悔意,且有意與被害人A03調(和)解及賠償;又其平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目前加入大臺中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健保投保人數包含家屬共計3人,其月收入微薄,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2名家屬,若入監執行或需支付高額易科罰金,勢必導致家庭生計陷入困境,請考量上開各情及其先前未曾有
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
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強制罪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
自白強制罪之犯罪後態度,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有意與被害人A03調(和)解及賠償部分,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願意於調(和)解時1次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被害人A03,作為調(和)解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被害人A03向本院表明其並無與被告調(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終未能與被害人A03於本院成立調(和)解及為賠償,而尚未獲得被害人A03之原諒,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可在科刑上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上訴復以其所述在原審之所以未承認犯罪之原因、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情緒激動,及依其工作、收入所呈現之經濟、生計情形與家庭狀況
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部分,經核被告
以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形式上而言,僅偏執於一己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於己之量刑事由,已難逕採;復就實質方面而言,被告前開所述希能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
已為原判決在科刑時予以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據以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再被告上訴執詞希能併為緩刑宣告部分,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77年7月18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7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此後即未再有其他犯罪之紀錄,固在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惟有關被告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並應由法院就此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據以為緩刑宣告所述之素行、犯罪動機、工作、收入及家庭與經濟情形,及其上訴後已反省、自白而具有悔意等犯罪後態度,固均足為量刑之
參酌事由,然因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A03
就民事部分成立調(和)解及為賠償,而未能取得被害人A03之諒解,本院兼為考量被害人A03因被告所犯強制罪所生損害,認為倘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合於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爰認不宜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首揭所示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
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見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工作、收入、經濟與家庭等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對被害人A03攬客而心生不滿,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竟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行為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A03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上訴後終已自白犯行,雖其在本院表示有意與被害人A03調(和)解並為賠償,且已提出具體之調(和)解方案,然因被害人A03表明並無與被告調(和)解之意願,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A03調(和)解成立並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