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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先以水管向被告噴水,經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奪告訴人手上之水管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對被告噴水,並返回屋內拿手機向被告住處門口逼近,且惡言辱罵,故被告揮舞木棍的行為正當防衛;且原告主張之受傷事實,不僅與證人所述及警方到場時無人要求送醫之現狀不符,且其驗傷單係於請求新臺幣(下同)36萬元高額賠償未果後始自行赴醫取得,此種『先求償、後驗傷』之舉措顯與常理相悖,足徵該驗傷單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 撤鎖,並更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㈠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時、地,遭告訴人持水管向其噴水,其制止並爭奪告訴人手持之水管而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後,被告尚以手壓、以手推及以腳抵住、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後,再執木棍朝手機錄影之告訴人方向揮打擊中告訴人左手部位,且告訴人於翌日即前往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3手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瘀青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多處瘀青等傷害,足見該等攻擊行為與上開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管關係,足見被告主觀上仍有傷害之犯意。㈡至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原審認告訴人縱有對被告噴水之行為,然尚難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行政裁罰事由,況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業已未持水管繼續對被告噴水,上開不法侵害已非「現在」不法侵害,而被告本案積極攻擊告訴人成傷,尚難認為構成「正當防衛」,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經核原審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中,漏未記載告訴人當下雖停止噴水,卻仍不肯罷休,持續惡意挑釁並逼近被告居所,被告係在居住權與行動自由遭受告訴人持續侵害之急迫壓力下,為驅離告訴人及其配偶方才揮舞木棍,則被告斯時為居住安全所為之防衛行為,自應認定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又正當防衛之作用,並非替天行道,其目的僅係在公權力救濟所不及之情況下,所容許之自我防衛權。是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第81至118頁),告訴人確實先以水管向被告噴水,被告先驅前伸手揮擊、拍打告訴人持水管之手,告訴人除以手阻擋外,二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進而往後跌倒在地,惟過程中可見被告右手手勢有上往下揮之動作(見原審卷第83頁下方照片),告訴人自地上坐起,仍持水管朝被告噴水,被告立即趨前伸手揮擊、拍打告訴人持水管之手部,2人再次發生拉扯,被告將原本跌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推倒、使告訴人右側手臂及右側背部貼在路上,嗣證人許○宏出現,雙手向被告伸去,隨後被告倒地,告訴人從地上爬起,被告退回其住處騎樓,告訴人又向被告站立處移動,二人再次發生拉扯,被告抬起左腳踢向告訴人,再出手推告訴人,又伸出右腳踢向告訴人,證人許○宏見狀檔在二人中間,出手阻止被告,被告推開證人許○宏,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證人許○宏又擋在二人中間,隨後與被告對話,告訴人則進屋自己屋內拿手機,貌似講電話。告訴人忽然往前靠近被告,證人許○宏站在兩人中間並拉開告訴人,同時被告轉身走進家裡,隨後持一棍棒走出家門,揮舞手中棍棒、邊往證人許○宏、告訴人靠近,被告持續揮舞手中棍棒,並將棍棒往下揮,之後告訴人左手之手機遭打落,俟證人林竣堯出來規勸被告,被告始回到自己家中等情。可見告訴人雖數度以水管向被告噴灑,然被告除有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水管而發生拉扯,或伸手、拍打告訴人持水管之手外,於告訴人倒地後,尚有以手從上往下揮,並在被告退回其住處騎樓處,已無持水管向被告噴水,僅因向被告站立處移動,被告又伸腳踢向告訴人,並在證人許○宏業已拉開被告及告訴人後,被告仍持棍棒持續揮打舞動,至打到告訴人左手至告訴人手機掉落。被告在告訴人已倒地後上開以手由上往下揮擊、在告訴人僅往被告方向移動時被告以腳踢,或在告訴人業已遭證人許○宏拉開之狀況下仍持續以棍棒揮舞等方式,實已屬攻擊行為,而難認僅為防衛行為,是被告所辯其所為乃屬正當防衛,自難為本院所採。至被告雖稱:經原審法院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伊雖有腳踢出之動作,但是並沒有踢到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22:54:41至22:57:00間確實有分別以左腳、右腳踢向告訴人之行為,亦出手推告訴人無訛(見原審卷第74頁),而被告主張其伸出腳但隨後踩在地面、未踢到告訴人之時間,則在監視錄影畫面23:18:19~23;18:23間,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是被告抗辯其從未以腳踢告訴人等語,自難足採。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時間為民國114年8月21日晚間11時17分,已為深夜,告訴人於翌日即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3手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瘀青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多處瘀青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非但時序相近,且上開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相合,自應認告訴人前揭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於該日除驗傷外,亦至警局報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20頁),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請求36萬元高額賠償未果後始自行赴醫取得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謂此即否定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合法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置辯,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本院認原判決論處被告傷害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朝陽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00號居所之騎樓,欲將機車牽移至屋內停放,卻遭鄰居A03持水管向其噴水,其則於制止並爭奪A03所持之水管,致A03跌坐在地後,未予停止,反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前方之道路,先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03之頭部與身體後,再執木棍朝左手持手機錄影之A03揮打,且擊中A03之左手部位,致A03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3手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瘀青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多處瘀青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許朝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把機車牽進我的住處,告訴人A03卻拿水管朝我噴水,妨害我牽機車進屋的權利,我才去搶告訴人的水管,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要將機車移至屋內停放以免遭竊,卻遭告訴人持水管向他持續噴水,致被告頭髮、衣褲、鞋子都被淋濕,雖被告未受傷,但告訴人所為,應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行使「移動機車以免遭竊權利」的現實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得對告訴人此一現實不法侵害行為實施正當防衛;又告訴人及她的先生許○宏的證詞,有誇大不實情況,佐以證人即雙方之鄰居林○堯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持棍棒打空氣想將告訴人驅離,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則告訴人所提出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勢,但尚不能證明是被告的正當防衛行為所造成;退步言,縱認係被告的正當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4年8月21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00號居所之騎樓,本欲將機車移至屋內停放,卻遭鄰居即告訴人持水管向其噴水,其則於制止並爭奪告訴人所持之水管,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號前方之道路,先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與身體後,再執木棍朝持手機錄影之A03方向揮打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許○宏(本院卷第148-150、152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5、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8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0-77、81-118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底之光碟片存放袋)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下列(一)至(三)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0-77頁;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1-118頁):
(一)檔案名稱:監視器.avi、時間長度1分35秒
 1.【08/21/2025  23:17:30至23:18:16】
  畫面為一放置許多盆栽之騎樓,騎樓外則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柏油道路。一名身穿黃色連身裙之女子(即告訴人;下稱甲女)蹲在畫面右方整理盆栽,隨後起身往馬路移動,並往畫面左方張望,接著返回騎樓開啟畫面左下方之水龍頭、拉取綠色水管,再次往馬路移動,消失於畫面左方。
 2.【23:18:17至23:18:48】
  甲女與一名身穿米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下稱乙男)從畫面左方出現,二人因爭奪甲女手上的水管而發生手部拉扯,甲女因乙男持續往前進逼,且二人身體緊密相貼,致甲女身體向後傾,進而往後跌倒在地(未見乙男有積極伸手前伸,推倒甲女的動作,但可見乙男右手手勢有上往下揮的動作),甲女以仰躺的方式倒在馬路上、持續揮動手中仍在噴水的水管;乙男則繞過甲女站在其左側。待甲女自地上坐起後,仍右手持水管朝乙男噴水,惟甲女持水管朝乙男噴水之過程中,乙男立即趨前伸手揮擊、拍打甲女持水管之手部,甲女亦隨乙男之揮擊、拍打以手阻擋,二人再次發生拉扯,隨後,乙男將原本跌坐在地上的甲女推到、使甲女右側手臂及右側背部貼在路面上(此時可見乙男身體接觸多集中在甲女左側頭、頸部及左手臂),此時甲女呈現右側躺的樣子。同時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即許○宏;下稱丙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甲女倒地處移動,三人身影交疊,隨後可見丙男身體朝向乙男,雙手往乙男方向伸去(右手明顯伸出),隨後乙男倒地,跌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原本遭壓制的甲女亦從地上爬起,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先以背對鏡頭的方式,朝畫面左上方比劃,再轉身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丙男原先撿起地上的水管往地面噴灑,見甲女往畫面左方移動後,亦丟下手中的水管,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經再次勘驗【23:18:19至23:18:23】,結果為:乙男繞過甲女站在其左側之過程中,其右腳有大幅伸出,但隨後踩在地面,並未見明顯往甲女身體方向踢去之動作,隨後乙男繞過甲女站在其左側,其雙腳為甲女之身體所遮擋,未見有踢出之動作。
(二)檔案名稱:監視器(對面店家提供).dav、時間長度2分14秒
 1.【0000-00-00  22:52:01至22:53:55】
  畫面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柏油道路,道路旁為連棟式的住家,畫面左方的騎樓放置許多盆栽,畫面右方的騎樓則停放2部機車。一名身穿黃色連身裙之女子(即告訴人;下稱甲女)蹲在畫面左方的騎樓整理盆栽;畫面右方有一名身穿米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下稱乙男)戴上安全帽,走出家門往左方之機車靠近。原先在整理盆栽的甲女走到馬路上,轉向右側朝乙男家方向觀望,隨即轉身走回左方騎樓。
 2.【22:53:56至22:54:40】
  甲女從騎樓拿出綠色水管往乙男站立處移動,並朝乙男噴水。乙男受水噴濺,在騎樓內逃竄,隨後跑到甲女面前,二人因爭奪甲女手上的水管而發生拉扯、推擠,可見雙方身體距離十分接近,雙手互為交疊,甲女先是往後倒退幾步,隨即以仰躺之方式跌倒在地(過程中未見乙男有明顯手部往前伸之推出動作),乙男則繞過甲女站在其左側,甲女則同時自地上坐起,仍右手持水管朝乙男噴水,乙男立即趨前伸手揮擊、拍打甲女(身體接觸多集中在甲女左側上半身),甲女亦伸手阻擋,二人再次發生拉扯。接著乙男跑到甲女背後,過程中右腳伸出與甲女背部接觸,以右手按住甲女左側頭部、左腳抵在甲女背部,將原本坐在地上的甲女推到、壓制在地上,此時甲女呈現右側躺的樣子。同時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即許○宏;下稱丙男)從畫面左方騎樓出現,往甲女倒地處移動,接著伸手推倒乙男,乙男遂跌往畫面右方,接著自行起身走回右方騎樓、脫下安全帽;同時原本遭壓制的甲女亦從地上爬起,且面向乙男比劃。
 3.【22:54:41至22:57:00】
  乙男退回其住處騎樓後,在住處騎樓徘徊,甲女又往乙男站立處移動,二人面對面再次發生拉扯,乙男抬起左腳踢向甲女,再出手推甲女,甲女一個踉蹌往畫面左方移動,此時乙男又伸出右腳踢向甲女,丙男見狀遂擋在二人中間,出手阻止乙男。乙男先是推開丙男,再與甲女發生拉扯,丙男則又擋在二人中間並拉開、安撫甲女,惟甲女、乙男仍持續朝對方比劃。隨後丙男趨前與乙男對話,甲女則往左方騎樓移動、進屋拿手機;乙男與丙男站在右方騎樓對話,甲女則左手持手機貌似在講電話且來回進出屋內及在馬路上走動,過程中甲女不斷以右手越過頭頂的方式,按住其左邊頭部。
 4.【22:57:01至22:58:50】
  丙男轉身向甲女招手,甲女仍以右手越過頭頂的方式,按住其左邊頭部並往右方騎樓移動,此時可看到甲女跟乙男有對話。甲女忽然往前靠近乙男,丙男則站在二人中間並拉開甲女;同時乙男轉身走進家裡,隨後手持一棍棒走出家門,邊揮舞手中的棍棒、邊往丙男、甲女靠近(未見棍棒有接觸到丙男、甲女的身體),甲女見狀則躲到丙男身後,二人以倒退的方式往馬路旁移動。乙男仍持續揮舞手中的棍棒,做出將棍棒往下揮之作勢攻擊動作,甲女則持手機貌似在拍攝乙男的動作;丙男則擋在甲女面前,試圖勸阻,惟甲女、乙男仍爭執不休。乙男在前後移動、揮舞棍棒的過程中,打落原本甲女拿在左手的手機,丙男趁隙彎腰撿拾手機,並在馬路旁把手機交給甲女;乙男則仍持續揮動手中的棍棒。
 5.【22:58:51至22:59:59】
  丙男站在甲女右前方,甲女接過手機後貌似仍持續在拍攝乙男的動作;乙男依舊不斷朝甲女、丙男站立處揮動手中的棍棒。過程中乙男一度退回自家門口,甲女見狀追上前去,丙男則立即跑去將甲女往後推,擋在甲女、乙男中間,再伸手握住乙男手中的棍棒,僵持一陣子。隨後乙男甩開丙男,再度揮舞手中的棍棒,甲女和丙男則退到馬路旁,惟甲女和乙男仍持續爭執不休。
(三)檔案名稱:監視器 (2)(對面店家提供).dav、時間長度40秒【0000-00-00  23:00:00至23:02:26】
  乙男仍手持棍棒站在右方騎樓,甲女拿著手機在乙男前方來回走動,且不時伸手指向乙男,二人依舊仍爭執不休,乙男手持棍棒朝甲女揮舞之際,甲女手中之手機掉落,甲女蹲下撿拾;丙男則跟著甲女來回走動,試圖安撫、勸阻甲女。隨後有一名身穿藍色背心、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出現,走向乙男並與其對話,且用身體阻擋乙男再往甲女站立處靠近,乙男雖數度揮動手中的棍棒,但在丁男的安撫、勸阻下,二人慢慢往乙男家裡移動。過程中,甲女仍邊使用手機,邊不斷伸手指向乙男;丙男則站在甲女身旁,之後乙男跟丁男均進入乙男住處。最後二名警察到場處理,丁男從乙男家中離開,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四、綜合以上勘驗結果可歸納得知,被告遭告訴人持水管噴水之初,固趨前靠近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手部拉扯,告訴人則因被告持續往前進逼、雙方身體緊密相貼,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而跌坐在地,但過程中,被告並無積極將手部往前伸展之推出動作,堪認被告僅意在爭奪告訴人所持之水管,要難認其此時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上述勘驗內容雖見被告於過程中,其右手手勢有由上往下揮之動作,惟未見有攻擊告訴人人身之情,是此顯亦為被告爭搶水管之舉措,尚無從純憑被告此一動作而對其主觀傷害犯意之存否作不利認定,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一開始即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強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旨,與客觀卷內未盡相符,容有誤會。然而,告訴人倒地後,雖仍手持水管,繼而坐起並朝繞至其左側之被告噴水,被告對此卻採取除伸手揮擊、拍打告訴人手持水管之手部外,還更進一步實施核屬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告訴人左側將已坐起身之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此時與告訴人之身體接觸係集中在告訴人之左側頭、頸部及左手臂,過程中,被告亦有伸出右腳與告訴人之背部接觸,致告訴人身體右側手臂及右側背部貼在路面上;之後告訴人趁許○宏上前解危之隙站起,趨前靠近被告,雙方再次發生拉扯,被告又再次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即踉蹌位移,不久,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持手機,繼而朝被告方向靠近並拍攝,被告則手持棍棒,前後移動且加以揮舞,於揮舞過程中更打落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而持用手機須以手掌托住、手指包覆固定,則被告豈能完全閃避告訴人包覆手機機體之左手部位而僅擊中手機之理?由此應足判斷被告確有以木棍擊中告訴人左手之積極事實,辯護人抗辯稱被告僅持木棍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全未擊中告訴人等語,尚非有理。復徵諸告訴人提出其於本次衝突隔日即114年8月22日前往就診取得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所記載其受有傷害之身體部位及傷勢:「頭部創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3手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瘀青」、「左側膝部挫傷併多處瘀青」,核與上揭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該些攻擊行為所能造成之人體通常傷害,俱無出入,是自告訴人之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足以確認係遭被告本案攻擊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本案攻擊行為所造成等語,亦屬無稽。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其前述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絕有明確認知,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疑。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開答辯要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具體有形力或無形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二)被告遭告訴人持水管噴水致全身遭水潑溼,固使其無法不受任何干擾地將機車牽引至居所內停放,然衡酌告訴人本案朝被告噴水之際,正逢8月之夏季炎熱時節,尚非嚴寒冬日,被告斯時也非處在人身、衣著需乾爽體面之社交互動場合;復參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只使用一般園藝澆灌之水管對被告噴水,水柱力道非強,且持續時間有限,凡此均難認係對被告之人身或機車施加無法或難以牽引機車進屋之具體有形力,易言之,被告即便遭告訴人以水潑濕,致生身體、衣著遭潑濕而不能順其步調以安穩將機車牽入屋內之心理滋擾,然其將機車牽引進屋停放,自客觀第三人立場而言,仍無任何困難,則告訴人持水管噴濕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之行政裁罰事由,要屬另論,然於客觀上能否評價為以有形力致被告行使其牽車進屋權利之意思自由蒙受心理強制之「強暴」手段,甚非無疑,概難僅以被告本欲安穩、平靜牽車入屋,卻遭告訴人潑溼全身,致日常生活步調及心態遭受干擾之不快感受,遽認告訴人所為已該當強制罪「強暴」行為之定義。是參前說明,告訴人所為,既難認係強制罪之「強暴」手段,本不存在被告可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之「現時不法侵害」;又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持水管噴水弄濕被告乃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屬對被告自由法益之不法侵害,惟被告對告訴人之積極攻擊行為,均係在其非出於傷害犯意、爭搶告訴人所持水管,致告訴人踉蹌跌倒在地後所為,而告訴人此時已未再持水管對被告噴水等情,有卷附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資核實,足徵告訴人「持水管噴水弄濕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終結而屬「過去式」、非「現在進行式」,被告對此自亦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加以排除之餘地。準此,被告本案積極攻擊告訴人成傷,不能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一)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林○堯固證稱:當時我在我家3樓聽到吵鬧聲,就趕快下樓開鐵門,我開鐵門時,被告及告訴人就在爭吵了,但我沒有立刻過去,後來過約2、3分鐘,看到他們還在繼續爭吵,我才過去,此時被告才去拿木棍,後來我看到被告手持木棍對空氣揮舞,應該是想要驅趕告訴人離開,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拿木棍的前後經過我都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42-146頁),然徵諸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即可見得被告一開始取出木棍及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際,林○堯並非如其所稱業已現身且趨前阻擋雙方,而係尚未出現,須俟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遭被告擊落,告訴人拾起後又再次與被告爭執,被告繼續揮舞木棍後,才上前阻擋且隔開雙方(詳本判決參、三、(二)、⒋、⒌及參、三、(三)之勘驗內容),但被告持棍擊中告訴人左手乃須臾之事,倘未全程靠近並仔細觀察,本難察覺,而林○堯既無全程靠近見聞被告揮棍經過,自不得僅憑其觀察未至全面詳盡之證詞,即遽對被告為「告訴人左手未遭其揮棍擊中」之有利認定。
(二)又本院僅就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引用告訴人及其夫許○宏之證述作為佐證,至就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則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交參佐證,並由本院援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則縱告訴人及其夫許○宏有辯護人所指,對本案發生之前因及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部分有淡化或未予提及之情,然仍無足動搖本院所為被告所為確有傷害告訴人,且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攻擊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且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對客觀犯罪情節未多所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靠勞保退休金1個月約新臺幣18,000元維生、已婚、育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含本院卷第49-59頁所附被告提出之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無查扣,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