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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志(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7月2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為本案犯行後即藏匿躲避查緝,並聯絡家人協助申辦門號及資助逃亡所需金錢,故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衡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行竊,各次犯案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密集且犯案頻率甚高,恣意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