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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所為被告曾子峰(下稱:被告)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全部犯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無罪部分:證人告訴人吳○鵑(下稱:告訴人)歷次均證稱:被告夥同一群人明知我的店已經關門了,只有留一扇鐵門,但是卻將店內鐵捲門弄壞,也毀損鐵捲門內的木門,衝進來店內,擅自侵入案發地,期間發生口角衝突,且有5名非顧客之人在非營業時間佔據該餐廳用餐區,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有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補強,另依同案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等人均證述係受楊洲勝、柯佳昆請託到現場,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恐嚇犯行;且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不願製作筆錄,遲至民國107年10月10日始陳明案發經過,更可知告訴人已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而心生恐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公訴不受理部分:依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之調詢筆錄已陳明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於107年9月28日涉嫌恐嚇、毀損、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予以指明,雖未表明告何罪或提出告訴,但亦表示將配合調查再行提供案發現場相關錄影畫面,可推知告訴人主觀上已有訴追之意思,業已提出告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未洽。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關於被告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之無罪判決,及被告被訴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罪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㈠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依證人柯○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與證人即告訴人店內員工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起訴書所載之話語,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告訴人所指之摔椅子等恐嚇行為,實難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認定已心生畏怖,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故認檢察官舉證尚有未足,而為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罪之諭知。㈡關於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已知悉員警道場抄錄在場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惟於當日調詢筆錄中並未表達其欲追溯犯罪之意,至112年10月13日偵訊時(原審判決誤植為114年1月26日,詳如後述),始向檢察官表示欲對同案被告楊洲勝等人提出恐嚇、毀損、侵入住宅等告訴,以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原審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之事實,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認定告訴人提出毀損、侵入住宅罪已逾告訴期間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其認事用法應屬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均證稱:楊洲勝夥同一些人來店裡鬧事,毀損店內木門、鐵捲門,且有叫要還錢,不然讓我店開不成,且進來就很大聲,開始甩椅子等語,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以補強,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惟關於毀損店內木門、鐵捲門部分,係屬於毀損罪之範疇,而經本院認定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當(詳如後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指告訴人所陳被告等人有大聲咆哮、甩椅子及向告訴人恫嚇稱:若不還錢,要每天來鬧事,讓妳無法開店等語等事實,先此說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28日下午10時30分當時餐廳已經打烊,正門的鐵門已關閉,側門鐵門尚未降下來,1名男子到店門口大聲叫囂,要我出來面對,並陸續叫來6、7名男子,當時我們害怕而不敢開門,要關上側門的鐵門時,有3名男子以手托住鐵門不讓鐵門順利降下,並破壞側門監視器畫面,進而拿磚頭等物品破壞側門口的木門進到店裡,我當時因心生畏懼,就趕緊躲到餐廳二樓,一直到警察到場,我才下樓說明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偵訊時則證稱:當時他們來店裡鬧事,將店內鐵捲門內門的木門毀損,也弄壞鐵捲門,他們要我還錢,不然讓我店開不成,要每天來鬧事等語(見偵卷第30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天「二姐的店」已經打烊,店門已經關一半,只有留一扇鐵門,他們先打電話有聽到我的電話在響,確定是我本人,他們就衝進來,員工幫忙將鐵捲門放下來,我印象中他們用安全帽跟磚頭去敲木門,破壞喇叭鎖進來,一群人進來就很大聲,就開始甩椅子,我第一個反應就是到樓上把房間門鎖起來,然後就報警,我就沒有在現場,至於被告等人在樓下做什麼,我不是很清楚,警察到了我才下樓,監視器拍得很清楚,這些人進來店內之後,只是大動作、聲音很大聲,沒有講什麼特別的,(經提示告訴人偵訊筆錄)他們有講要我還錢,不然要讓我店開不成的話,但是幾個人講、何人講我不知道,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90頁)。是由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第一時間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甩椅子、向告訴人恫嚇稱「若不還錢,要每天來鬧事,讓妳無法開店」等語,而於偵訊作證時,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甩椅子,但已稱被告等人有向告訴人恫嚇稱上開話語,但並未就何人恫稱等詳細情形有所證述,而其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復未證稱被告等人有甩椅子等動作,且原本亦未證述被告等人有向其恫嚇稱「若不還錢,要每天來鬧事,讓妳無法開店」等語,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始稱:被告等人有講這句話,但亦未能具體指明有幾個人說、何人說等過程,從而,依告訴人歷次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對於被告等人進入店內後是否有甩椅子,以及是否確向告訴人恫嚇稱「若不還錢,要每天來鬧事,讓妳無法開店」等語,已有可疑。另證人即告訴人店內員工林○政於107年10月19日調詢時亦僅稱:我當天晚上10時50分返回店內,看到餐廳側門的鐵門及出入口的木門、側門監視器畫面被破壞,有6、7名男子強行進入餐廳裡面,我及另一名餐廳員工趕緊躲到餐廳角落,告訴人也因為害怕,所以趕緊躲到二樓等語(見偵卷第92頁),並未證述被告等人有甩椅子或恫嚇稱「若不還錢,要每天來鬧事,讓妳無法開店」等語之情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22、225至234頁),被告及其餘在場之5、6名男子均無甩椅子的動作,而被告雖有與在場員工談話(有聲音),然而無法辨識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共犯柯佳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在店內有跟店員講話,但是我沒有聽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相符,足見上開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告訴人因店內鐵捲門、木門遭人毀損侵入而導致其主觀害怕之感受,遽認被告即有其所指訴之「甩椅子、恫嚇」等恐嚇犯行。
三、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侵入住宅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雖稱: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調詢時已陳明關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且已表示會提供相關資料,足見告訴人已有訴追之意思云云。惟告訴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以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為已足,其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告訴乃論之罪,以合法告訴為公訴提起之訴訟條件;所謂合法告訴,係指告訴全人就特定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達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其成立與否,應以追訴真意之外部化為核心,並就行為主體之適格、告訴之期間遵守及意思表示之存在與正當性為整理判斷,亦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調詢時固已陳述被告等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客觀犯罪事實,惟並未表明其欲向被告提出告訴之訴追意思,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107年10月10日去調查局作筆錄時,我都沒有表示要提告,因為調查處的人告訴我,我不用提告,因為那是社會案件一定會告,所以我沒有說我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可見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調詢時確實並無對被告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等罪提出告訴,直至112年10月13日偵訊時,始檢察官表示欲對同案被告楊洲勝等人提起恐嚇、毀損、侵入住宅等告訴(見偵卷第307頁)。是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已知毀損、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人,卻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出對被告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罪之告訴,自已逾告訴期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陳,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另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毀損、侵入住宅等告訴,確實已逾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恐嚇犯行,且被告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等犯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經核並未違法或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洲勝前與被害人吳○鵑間因故有債務糾紛,被告曾子峰、同案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前5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楊洲勝指示同案被告柯佳昆於民國107年9月26、27日,前往被害人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二姐的店」店內查探,於107年9月28日23時12分許起至57分許止之非營業時間,被告曾子峰、同案被告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邱○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上址後,即由被告曾子峰徒手推開鐵捲門,並由同案被告陳柏諭以腳踢方式,毀損該處木門門鎖,並致令上開鐵捲門及木門門鎖喪失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後,隨即侵入該處店內,並向被害人恫稱略以:若不還錢,要每天來鬧事,讓妳無法開店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吳○鵑。因認被告曾子峰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子峰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子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鵑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63卷第101至131、149至180、191至221、229至249、257至27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曾子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鵑,在場也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我們在場的人應該都沒有講這些話,我們就是單純去看一看,然後吃飯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楊洲勝有委請同案被告柯佳昆前往被害人經營之小吃店確認被害人及該店面是否確實存在,及被告曾子峰有與同案被告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二姐的店」,並進入該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曾子峰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鵑、林僑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證,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證人吳○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本案我只認識楊洲勝,但我也沒有看過他,我跟他之間之前有因為玩球版而有債務關係,案發當天有一群人進到我的店內,我第一個反應是到樓上,然後報警,所以我不在現場,所以被告等人他們在樓下做了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直到警察到了我才下樓,他們進來就很大聲,開始甩椅子,聲音很大而已,有人叫我還錢,不然不讓我開店,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因為楊洲勝也有用他老婆的Messenger傳訊息跟我說「妳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不會讓你好過」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0頁),然參證人柯○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7年9月28日當天晚上我到現場沒有講到任何話,只有曾子峰有講話,但我忘記他講了什麼,他們只有在爭吵,沒有說他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及107年9月28日店內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曾子峰與同案被告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等人確有進到上開店面,期間被告曾子峰與其他同案被告有與店內員工交談,然其等並無用力推椅子之舉止,該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辨識其等對話內容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4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店內之員工林○政於警詢時,並無證述被告曾子峰在現場有說上開話語(見偵15963卷第91至93頁),是被害人上開指述,既遭被告曾子峰否認,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被害人上開所稱恐嚇行為,則是否足以評價為起訴書意旨所指恐嚇之客觀犯行,要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曾子峰已有傳達任何對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具體惡害通知,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是依卷內所附之證據,難認被害人有因被告曾子峰之行為而心生畏怖,無從僅憑被害人所述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曾子峰所為構成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曾子峰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曾子峰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子峰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曾子峰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另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期間既是以「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未限定告訴人所知悉之犯人範圍,故於告訴人知悉某一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人時,其對此「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仍應開始起算。至6個月告訴期間期滿後,告訴人既選擇不對該「犯罪事實」提起告訴,其告訴期間即已屆滿,並及於該「犯罪事實」之所有廣義共犯。否則,無異於容許告訴人得藉由操控其知悉某一犯罪事實各別行為人之先後,規避告訴不可分法律效果,達成僅對部分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此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規範意旨相違。
(二)經查,本案被告曾子峰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案發後,員警已到場並抄錄在場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害人於107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陳明在卷(見偵15963卷第81頁),核與被告曾子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31頁),顯見被害人於107年10月10日時已知悉員警已到場抄錄在場被告曾子峰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已知悉犯人,另觀之卷內被害人於107年10月10日調詢筆錄,固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然因被害人擔心遭報復,故當日未製作警詢筆錄,至107年10月10日,始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製作調詢筆錄,並申述店面遭同案被告楊洲勝等人侵入、破壞等事實,然未表達其欲追訴犯罪之意(見偵15963卷第79至83頁),直至114年1月26日偵訊時,始向檢察官表示欲對同案被告楊洲勝等人提起恐嚇、毀損、侵入住宅等告訴(見偵15963卷第307頁),益徵被害人於107年10月10日製作調詢筆錄時,已知悉本案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行為人即同案被告楊洲勝,卻至告訴期間期滿後之114年1月26日始提起告訴,依上所述,應認被害人對被告曾子峰所提之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為不合法,且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證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之證據。準此,本件被告曾子峰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訴訟條件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