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晟華
即被告之父 何紹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傷害、恐嚇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傷害、恐嚇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5年3月27日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司法○○○○、○○、○○○○○○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7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
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5年3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見原審卷第179至181、201頁),並經
原審法院自115年3月30日起撤銷被告
羈押在案(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恐嚇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持鐮刀揮砍A04受傷,及持鐮刀朝A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站收銀機方向揮砍恐嚇
等情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A04、A06、證人A07證述無誤,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扣案鐮刀1把
可資佐證,被告就傷害
告訴人A04部分雖經其
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惟就恐嚇部分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經原審囑託為恭○○○○
法人為恭紀念○○(下稱為恭○○)對被告進行司法○○
鑑定,認為被告本案案發時因妄想及幻覺之○○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被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時安置之必要:
按
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係○○,○○住隔壁,與○○無聯絡,被告十幾年前開始使用K他命、常喝酒、十年前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5年前服刑時看過病,出獄後繼續門診治療,診斷思覺 失調症,但服藥、打針都沒有改善等情,參以被告○○即原審輔佐人A03於原審所為陳述內容(其要上班,其○○雖與被告同住,但也要上班),顯見被告病識感低,家庭支持系統功能薄弱,社會支持度亦不佳,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意識如常人,無非係因暫行安置於○○,接受○○○○等專責人員專業細心照料並遵照醫囑按時服藥之結果,倘任被告離院在家自行照護,是否確實可自制或於家人協助下按醫囑服藥以控制病況,確保其恐嚇、傷害他人行為不再發生,即僅繫於被告不穩定之病況,無異使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陷高度危險之中。從而,在無法確保被告將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控制病況時,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恐嚇、傷害(嗣經撤銷告訴人告訴)等罪嫌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