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第32724號;移送併案: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9號)中「刑、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輝義「刑、沒收」均撤銷。
陳輝義上開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陸拾柒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明示對被告陳輝義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81卷一第46頁);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輝義(下稱被告)明示係針對原審之「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1181卷三第307、3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沒收」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設立合法之油品相關公司,經營油品業務達10年有餘,對於廢油品後續處理之合法方式知之甚詳,本可基於成本控管或行銷等合理方式增加其同業競爭之機會,卻選擇委請不具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同案被告張峻豪處理回收之廢油品,以達到節省成本之目的,
犯罪動機惡劣;又被告為本件廢棄物生產者,為環境污染之源頭,其委託非法業者處理廢棄油品,仍有
回復原狀之特別義務,然同案被告張峻豪卻以直接流放至溝圳之方式,造成環境無法回復之汙染,是本件被告為廢棄物生產者之惡性應較實際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嚴重;並考量其委請非法處理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持續性反覆犯罪之情況,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較於偶一為之者,自更為重大;而本案所清除、處理之廢切削油及廢油混合物為PH值小於2之酸性物質,以及含有重金屬超標之銅、鉻、鉛等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事業廢棄物,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汙染環境;且流放之地點位於農田旁之溝圳,經空拍機蒐證,該溝圳往下綿延500公尺處皆為稻田,匯入烏溪直至出海口,恐影響地下水、農業灌溉、養殖漁業、民生用水及潮間帶生態甚鉅,經上開有毒物質汙染之農作物及海洋生物,最終將依食物鏈進入民眾之體內累積,嚴重影響我國人民之身體健康,惡性重大,是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顯然過輕。又本件被告之消極利益之不法所得(非法清除費用):本件被告委請
共同被告張峻豪清除廢油品每桶成本新臺幣(下同)600元,屬被告「為了犯罪」之對價而屬不法行為直接產生之經濟利益,不應扣除,故被告之消極利益為22萬4000元(計算式:7次xl600元/桶x20桶=22萬4000元),並加計原審認定之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出售過濾後之回收廢油之獲利47萬2500元,總計共69萬6500元(計算式:22萬4000+47萬2500=69萬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扣除被告支付予共同被告張峻豪每桶廢油品600元之成本費用,
顯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於
偵查、歷次審理
期間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放置於廠區之廢油水,被告所經營之「
銓輝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銓輝公司)業已辦理解散,被告當無繼續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又共同被告張峻豪除向被告所經營之銓輝公司代為清除、處理廢油水而獲取不法利益外,尚有向唯勝科貿有限公司、萬迪福有限公司、寬洲油化有限公司收費以代為清除、處理廢油水等情,共同被告張峻豪任意傾倒之廢油水數量,遠逾被告委託其清除、處理之部分,是共同被告張峻豪於參與犯行之期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其程度與行為之嚴重性均較被告高,然被告經原審法院量處與共同被告張峻豪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未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峻豪2人間之刑度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亦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案上訴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
宜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事由,而認不宜給予緩刑之理由,應有違誤。至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應僅為將所回收廢油過濾再行出售之積極所得44萬7300元,若認被告因違法清理廢棄物而受有消極利益,則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依現有卷證資料即堪認定為22萬4000元,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輝義(綽號「神林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銓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蔡淑姿為陳輝義之配偶)。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銓輝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皆係為油品販售相關業務,其主要業務均係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張峻豪(綽號「阿寶」,
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1樓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博昇(張峻豪之子,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決確定)為該企業行之員工。宏榮環保企業行所營事業為抽取水肥等相關業務。其等均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廢切削油(水)或廢油混合物(廢液代碼D-1799)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其後已改制為環境,下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陳輝義自110年1月起,於
送達油品給客戶之回程,回收客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油或廢切削水)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堆置貯存,陳輝義並將回收之廢油以裝有濾網之馬達抽取過濾後出售。至於剩下無法出售之廢切削水,陳輝義則與張峻豪接洽,委託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至臺中市烏溪等圳溝內。
四、被告於本案之所得認定部分:
㈠、回收多少廢油水、消極所得之認定:
㊀、銓輝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銓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之配偶蔡淑姿,然被告係銓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銓輝公司實際是被告之一人公司,所有以銓輝公司名義之交易,實際上係被告一人之交易。該公司於交易中若有何犯罪所得,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㊁、
本案檢警於112年5月16日搜索被告經營之銓輝公司時,查扣該公司之電子帳冊,該電子帳冊完整記載自110年1月1日至搜索日為止之交易內容。依該電子帳冊內之銷售記錄,銓輝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6日,共賣出「切削油620」、「切削油A-905」、「切削油SG-W9203」、「切削油ZP-600」、「水性切削油」、「水性切削油292」、「水性切削油8325C」、「水性切削油S-40A」、「水性切削油ZP-600」、「水性切消油XT」、「拉削油H315」達10萬7206公斤(列印附於本院1181卷三第109頁以下),則以每桶200公升之容量計算,已經銷售536桶切削油。又水性切削油須泡水稀釋後方可使用,使用過程中因刀具切削產生的高溫,使切削油有部分蒸發之現象,故於使用過程中每日都要補充切削液,則切削油屬於消耗品,有機油與水溶性切削油之差異說明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81卷三第245頁);切削過程中會有鋼鐵的粉塵或微粒滲入水性切削液體裡面,必須加水稀釋,水質好壞也會影響切削液的使用壽命,所以要定期更換切削液。在更換切削液體時,會將機器停機,需要把舊的廢油水(切削油+水)沖洗乾淨後加入新的切削油。該等廢油水(切削油+水)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液代碼D-1799」,須有專業清除、處理執照方能清運、處理,然被告為服務客戶,會將舊的廢油水(切削油+水)抽走載回公司處理。而其出賣之536桶切削油,究會回收多少桶的廢油水,涉及每位客戶使用習慣,或每種機台有不一樣的消耗比率,抑或客戶為清洗機台而加入多少水來沖洗等等變動因素。㊂、本案被告究產生多少本案廢水部分:
1、
本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於112年3月29日稽查宏榮環保企業行,同案被告張峻豪、張博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3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15303號卷一第3至5、33至34頁),則宏榮環保企業行之共同被告張峻豪、張博昇父子自112年3月30日起,即未再收取被告之廢油水。2、
扣案112年宏榮環保企業行桌曆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豪之配偶林莉瑛記載,依據該112年桌曆記載(見本院1181扣案證物卷一第381頁以下),被告(即神林牛)委託宏榮環保企業行代為清運回收廢切削水,即所記載「112年1月4日、神林17個/10200」、「112年2月8日、神林25個/15000」、「112年3月11日、神林21個/12600」,則每次被告交予同案被告張峻豪所經營之宏榮環保企業行清運回收廢切削水平均約21桶。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我將廢水交給張峻豪處理共7次,每次20桶左右等語(見偵24086卷七第330頁)大致相符。3、
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就原本放置於廠區之廢油水,已於原審審理時委由合法業者(即有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被告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放置於廠區之廢油水數量共計1570公斤,有清運照片、大雅區民生路電子地磅100噸傳票、有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33頁),則此廢油水數量1570公斤係共同被告張峻豪於112年3月30日經警查獲後,至112年5月16日被告遭查獲止,共1個半月期間所堆置貯存之數量。則以被告於1.5個月內可回收貯存1570公斤廢油水為基準,估算被告於案發之27個月即110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9日(即共同被告張峻豪遭警查獲時間)該段期間,其非法產生之廢水數量應為2萬8260公斤(計算式:(1570/1.5)X27月=2萬8260公斤,每桶200公斤)即141桶,此數量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交予共同被告張峻豪之回收量140桶相近,則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案回收之廢油水共計140桶。4、又
參照同案被告曾煥迪所提出113年度廢油混合物之合法處理費之市價為每公斤16元,有翔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81卷一第79頁),則被告本應支付44萬8000元(140桶X200公斤X16元=44萬8000元)合法回收費用,但未支付,此為消極犯罪所得。 ㈡、積極所得部分:依據銓輝公司上揭扣案電子帳冊之記載,被告自110年1月6日至112年5月10日,將回收之廢油水靜置後,抽取過濾出比較乾淨的成分,再以「潤滑油」名義賣出,一共賣出148桶「潤滑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共計賣出2萬9600公升,總(稅前)售價44萬7300元,為其積極所得。 ㈢、承上所述,被告為銓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所得為89萬5300元(計算式:44萬8000元消極犯罪所得+44萬7300元積極所得=89萬53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㊀、原審認定「陳輝義..委託張峻豪回收廢切削水7次,每次回收20桶(200公斤)廢切削水,每桶獲利1000元(計算式:合法清運費用1600元-陳輝義委託張峻豪清運之費用600元=1000元),共獲利14萬元(計算式:7次×1000元/桶×20桶=14萬元)」,然此廢油水處理部分之計算(即消極所得之計算)有誤,已如前述,且被告委託共同被告張峻豪回收廢油水,每次清運20桶,每桶須600元之清運費,此部分係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代價,不能當作犯罪成本扣除,原審誤為扣除,尚有未當。
㊁、原審計算每桶200公升之廢油水倘由合法業者清除為1600元,即每公升8元之合法回收費用,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費查詢「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對產源收費價格範圍(不含運費):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故換算每桶(200公斤)應為1600元至4000元。」最低價格為每公斤8元。然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價格「不含運費」,而本案有合法清運費用之市場行情價
證據,即同案被告曾煥迪提出113年7月22日報價,每公斤為16元(見本院1181卷一第79頁)、112年4月17日報價每公斤18元(見本院1181扣案證物卷一第225頁)、被告提出之鉉宸商行112年8月8日清處D-1799廢油混合物報價,每公斤16至20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被告委由有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理之113年6月4日請款單,每公斤42元(見原審卷二第333頁),則依卷內之合法清運費用之報價,係包含運費在內,即委由合法清運及處理執照的回收商至被告之工廠抽取該等廢油水回去,進行清理之運費及處理費,含運費方係完整之估算標準;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收費標準幅度甚寬,「每桶(200公斤)應為1600元至4000元」即「一公斤從8元到20元」之間,高低價差達一倍餘,若無更接近市場行情之證據可採用時,則採用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揭公告標準。然卷內既有合法回收廠商開立報價單(每公斤16元至42元不等),應以市場實際報價方為合理市價,經本院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公斤16元計算如上。
㊂、原審認定「陳輝義...以2800元至3500元不等(平均每桶3150元)之價格出售其過濾後之回收廢油,共售出150桶,獲利47萬2500元(計算式:150桶×3150元/桶=47萬2500元),
業據陳輝義供承在案」,惟扣案電子帳冊中載有被告出售再製品潤滑油之銷售明細,共計賣出148桶(每桶200公升),已如上述,則加總(稅前)銷售價格即可算出實際積極所得,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㊃、被告實際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多寡、犯罪之所得金額,即其行為危害之程度,亦影響於量刑。此部分經被告、檢察官就沒收、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銓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經營,竟為貪圖營業利益,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非法載運廢棄物回到自己廠區內,提供廠房非法堆置廢油或廢切削水,再委託不具專業處理執照之宏榮環保企業行處理棄置廢棄物。遭棄置之廢油水遭排入河川,共同被告張峻豪因在臺中市烏溪傾倒廢油水,經附近民眾檢舉,
嗣警方依共同被告張峻豪所經營之宏榮環保企業行之桌曆記載,循線查得被告。被告非法清運處理前開廢棄物,嚴重損害環境生態,廢油水排入河川內,被引為農作物灌溉或漁產遭民眾捕撈而進入食物鏈裡,影響國民健康。惟考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將廠內廢油水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67萬1300元之大部分犯罪所得,有匯款委託單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1頁),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65頁),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期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
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至36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廠內之廢油水委由合法業者清理,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大部分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惟其於本案所
造成之汙染程度非微,該等廢棄物經棄置河水中,嚴重污染環境,影響國民健康,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尚難以准許。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已自動繳回部分)67萬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4000元(計算式:89萬5300元-67萬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