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甫
洪紹倫律師
蔡睿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
期間,均坦承本案
犯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爭執,惟刑事審判除認定犯罪事實外,尚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個別化量刑。原判決雖已
審酌部分有利情狀,然就被告實際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犯罪規模及犯後態度等因素,仍未充分反映於具體宣告刑之中,以致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結果,尚有偏重
之虞。另本件僅有1位
告訴人A03(下稱
告訴人),且告訴人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23元,被害金額非鉅,犯罪規模顯較一般詐欺集團案件輕微,與實務上常見涉及數十名被害人、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損害之詐欺案件相比,本件犯罪規模顯然較小,被告所涉亦僅係單一犯罪事實,並非長期反覆從事詐欺犯罪活動,
從犯罪規模、被害人人數及損害結果觀察,本案均屬相對輕微之案件,尚難與重大集團性詐欺案件等量齊觀。原判決雖已考量部分量刑因素,惟尚未充分反映本案僅有單一被害人且損害金額有限之特性,仍有再予從輕審酌之空間。況被告僅係末端取款
車手,並非詐欺集團發起人、詐欺機房成員、招募成員者、指揮控制者、設計詐騙話術者、掌控帳戶及資金流向者、實際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被告僅係居於整體犯罪組織最末端之執行角色,其對於詐欺集圑之整體運作、犯罪規模及實際獲利情形均無從掌握,更無決策權限,刑法責任原則要
求刑罰必須與責任相當,末端車手與犯罪組織之核心主導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
顯有差異。原判決雖有提及被告並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
惟於具體量刑上,仍未充分反映其責任程度較低之事實。另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所獲取之報酬僅2,000元,相較於被害人受損金額及整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益,被告實際所得顯屬微薄,足見被告並非本案犯罪利益之主要享有者,而被告於案發後即願意返還犯罪所得,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示其已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並願意承擔
法律責任,此部分應作為有利量刑之重要因素。復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已有悔悟之心,此部分應作為從輕量刑之重要依據。末本件具有僅有單一被害人、被害金額僅47,123元、被告僅係末端車手、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非犯罪組織核心成員、實際獲利僅2,000元、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自警詢、偵查至審判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為家中主要且唯一經濟支柱,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中長輩,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家庭生計及未成年子女之影響甚鉅等特殊情狀,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均較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為低,若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而言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判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等語。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
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㈢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
⒈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金額,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5年度贓款字第428號收據1紙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按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
迄今已給付25,000元,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6-1至46-2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惟
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對於彌補告訴人損害尚屬有限,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準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至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惟於原審115年5月13日
宣示判決時因尚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迄上訴後,自同年5月15日迄今已給付25,000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賠償以示還款誠意,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行原判決係以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
量刑因子),其量刑即
難謂允洽。
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
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現已陸續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25,000元,詳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就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之自白,
嗣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取款車手」
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僅1人,被害人財物損失為47,123元、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81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
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