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志浩(下稱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
證人黃建凱、廖智信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均已明確陳述黃建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主要部分,且對於購買之地點、數量等細節亦大致相符,已足認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衡酌本案毒品交易時間係在民國111年9月下旬,證人黃建凱、廖智信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自難期待其等記憶清晰而為完全相同於警詢之證述;且證人黃建凱於111年12月1日即在監所
羈押、執行至今,應無與證人廖智信串證、共謀誣陷他人之可能,尚難僅因其等歷次證述略有齟齬,即認定其等證詞虛偽或不可採。
㈡原審固認定證人黃建凱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證人廖智信,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方提及證人廖智信
等情,然查證人廖智信於112年9月20日即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倘非證人黃建凱向警方提及,警方自不可能知悉證人廖智信與本案相關而通知到案,故原審認定證人黃建凱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方提及證人廖智信等情,應有違誤。
㈢再查被告
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心靈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語音通話後
旋即傳送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給暱稱「心靈空間」,暱稱「心靈空間」即建立「大哥的」相簿並稱:「大哥:我應該要去哪個程式搜尋這個I'd呢?」等語,可見該Facetime帳號「lipton50000000oud.com」應係被告所使用,此部分亦與證人黃建凱所供稱之上手Facetime帳號相符而得相互補強。
㈣基上,檢察官所提證據業已
超越合理懷疑,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查:
㈠證人黃建凱於111年12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50公克之愷他命來源為王衡智(見偵卷一第275頁),
嗣於同年月21日警詢時,方又改稱其愷他命來源為彭志浩指示王衡智交付與彭俊霆(見偵卷一第286頁),與其後於112年3月15日之警詢及113年10月24日偵訊所稱由其與被告當面交易迥然相異,是關於證人黃建凱指證向被告購買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實無法排除係藉由供出
毒品來源以邀寬典之動機及可能,其證詞憑信性已有弱化之瑕疵,除不得作為本案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需有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再者,原判決已比對證人廖智信之證述,就本案毒品交易當日何人開車、停車等待位置、廖智信有無共同前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及數量等主要部分,證人廖智信之證述與黃建凱所述如何不符
,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㈡㈢),自難據以為證人黃建凱證述之補強。基上,既人即購毒者黃建凱、廖智信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尚存瑕疵,
不足據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依據。且無論證人前揭所述瑕疵係因其等記憶能力、個人思考方式或陳述能力、對事件感受度或前揭證述時間距案發日過久等因素所致,均不影響上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該等證人之證述縱存有前後或彼此不符之瑕疵,仍屬可信,據以指摘原判決之判斷有所違誤等語,尚非可採。 ㈡
證人黃建凱指證其手機內之Facetime帳號「lipton50000000oud.com」即為其毒品上手,而該帳號固然與被告扣案手機內傳送給暱稱「心靈空間」之Facetime帳號相同(見偵卷二第167至168頁),然被告本身手機之Facetime帳號為「Z00000000000000oud.com」(見偵卷一第53頁),二者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確為該「lipton50000000oud.com」Facetime帳號使用人;此外,卷內亦無相關通聯譯文、對話紀錄等證據
可佐,自難憑證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被 告 彭志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鄉○○村0鄰○○○00號
居00市○○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彭志浩知悉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在其位於00縣○○市○○街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予黃建凱(毒品為分次交付,本次交付款項時先交付25公克,數日後再交付50公克),因而獲利。嗣經警另案於111年10月7日執行誘捕偵查,扣得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832公克),並查獲黃建凱、王衡智、彭俊霆(3人均另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始經黃建凱供出上手,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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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87號 搜索票、112年9月26日00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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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 |
並於本院主張:證人黃建凱手機內之上手facetime帳號,與被告手機內被告傳送給暱稱「心靈空間」之facetime帳號相同(即上開證據編號5),足認該facetime帳號也是被告所使用,故本案除相關證
人證述外,尚有上開facetime紀錄可以
佐證等語。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跟他之前有賭博糾紛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黃建凱、廖智信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黃建凱、廖智信於本院作證的內容,就交易的地點、停車的地點、開車的人員均不一致,是其等所述完全不可信。而證人黃建凱手機內之上手facetime帳號與被告手機之使用者名稱就不一致,email 也不一致,足見黃建凱所提供的上手暱稱「天」或「金榜題名」絕對不是被告。本案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有本案販毒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黃建凱於112年3月15日警詢證稱:我於111年9月下旬早上9到10點,我請我朋友管志雄(綽號大熊)開車載我到被告家,打算向被告拿100公克愷他命,
到被告家後,我就進去屋内跟被告以10萬元交易100公克愷他命,我這天先向被告拿25公克愷他命,其餘的愷他命改天會再拿給我,於是我就把10萬元親手交給被告;而後我請涂志朋載我到00路加油站找被告拿50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01至303頁),細觀上開陳述均未提及廖智信有陪同前往,並說明是管志雄載其至被告家拿到25公克愷他命、涂志朋載其至加油站拿到50公克愷他命。嗣於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
我第一次去被告家找被告時,管志雄開車,廖智信在後座睡覺,我本來不知道,是我下車去跟被告交易,我給被告一疊10萬元,沒有袋子裝,
被告給我25公克愷他命,然後我回頭要走回車上時看到廖智信,他那時候也有下車,走在我後面,我回頭才看到他,我就跟他說交易的事情,我們就到他尖山的工廠試東西,也有量拿到的愷他命;第二次廖智信沒有去,我拿到的是50公克;當時(指第一次)
我們車輛停在文和街照片(即街景圖)右下角處,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他家鐵門進去的車庫,當時鐵門有半開,我可以直接走進去,不用彎腰,
我有點錢給被告看等語(見偵卷2第153至154頁),即方提及其至被告家拿取25公克時,有廖智信在場,並提及車輛停放位置,且仍說明拿50公克這次並無廖智信前往等節。觀諸其警詢、偵查所述,關於前往被告家拿25公克愷他命部分,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尚未提及有廖智信在場,而係於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方提及有廖智信,
則廖智信究竟有無有無起訴書所指在場目睹黃建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25公克愷他命乙節,實非無疑。又證人黃建凱
嗣後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四年前那時候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是睡眠障礙類的,然後最近也有在服藥,以先前警詢、偵訊所述為準,
第一次去跟被告拿毒品時,好像是一個叫「阿廖」的載我去的,就是廖智信,廖智信沒有看到拿毒品的過程,因為從頭到尾只有我一個人在被告家;(檢察官問:為何廖智信先前證述的時候說,你拿到了毒品之後有回頭看到他有嚇一跳?)他沒下車;
廖智信跟管志雄都有載我過去過,我不知道現在說的是哪一次,反正兩次是不同的人載我去,第一次可能是拿25公克,第二次才拿50公克;
廖智信載我去買愷他命只有1次,買100公克,印象中好像拿到一半,這次車子是停在廟那邊,當天除了廖智信以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5、337至338、340至343頁),而證稱是廖智信載其至被告家拿取50公克愷他命,並說明車輛停放位置,而與其前開偵查中從未提及廖智信有開車載其拿取毒品之證述已有不同,亦與其前開偵查中證稱是管志雄開車載其至被告家拿取25公克愷他命部分,就開車之人及拿取重量亦屬不同。是證人黃建凱本身之陳述已有前後不同之瑕疵。
㈢而證人廖智信於112年9月20日警詢證稱:大約在111年9月份有一天我跟管志雄(綽號大雄)一起陪黃建凱出門,那時候要去哪裡一開始我們都不知道,只有黃建凱知道負責帶路,
當時由大熊負責開車到00市00路六六順附近那邊公寓(事後才知道那邊是被告他家),到達後黃建凱獨自一人下車,過了十幾分鐘左右,黃建凱身上帶著25公克愷他命,之後黃建凱才比較詳細跟我們分享這筆買賣的内幕;我知道黃建凱出資8萬元跟被告購買100公克愷他命,第一次去黃建凱只拿到25公克等語(見偵卷1第353頁);嗣於相隔一年之113年9月4日偵訊證稱:當時
管志雄載我們到00路文山國小附近,黃建凱先下車,管志雄把我叫起來,叫我跟著去看,怕會發生什麼事,
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彭志浩在點現金,黃建凱就回頭,他看到我也嚇一跳說我怎麼在這裡;到00路拿完貨後有到我工廠試貨,黃建凱那時有說被告只給25公克愷他命,後來黃建凱有跟被告拿剩下的量,我沒有去,但黃建凱拿到後有來我這邊試貨;我在警詢中稱是8萬元是因為我看那個厚度大約8至10萬元,警察說就講個大概等語(見偵卷2第138至139頁)。觀諸其警詢、偵訊所述,其未親眼見聞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建凱,而警詢中所樹證人黃建凱購得毒品之來源係被告,
乃證人黃建凱告知,此部分與證人黃建凱上開證述,屬同一證據之累積,且
就前往被告住處時之車輛停放地點究為被告住家旁,抑或00路文山國小附近,已有不同;其目睹被告點鈔部分,亦與證人黃建凱於偵查中證稱是自己點鈔部分相異,則廖智信之偵查證述是否有記憶混亂之處,自非無疑;又證人廖智信嗣後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管志雄開車,黃建凱坐副駕,我在後面躺,到00路六六順百貨附近一條巷子,我那時候在休息,黃建凱下去之後,管志雄就說要不要下去看一下,怕說會有什麼事情,然後我就跟在後面去看,
我看到黃建凱拿著K他命,就是剛好錢給被告、愷他命拿過來的畫面,黃建凱轉過頭才發現我在後面,之後就是去我的工廠試;
現場沒有數錢,拿過去、拿過來就走了,我沒有看到數錢的動作,交易的過程是騎樓下;車子是在00路邊,停在大馬路上,左邊那間車廠的轉角,樹下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27至228、243至244頁),
與其前開偵查中未提及有目擊交付毒品,及證述有目睹點鈔部分均有不符,更與證人黃建凱於本院證稱車輛是停放在廟那邊歧異(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證人廖智信自身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之情,其審理中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循此,證人廖智信有瑕疵之證述自難逕為證人黃建凱前開偵查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檢察官所提證人黃建凱手機內之上手facetime帳號「lipton50000000oud.com」,固然與被告扣案手機內被告傳送給暱稱「心靈空間」之facetime帳號相同,然被告僅係傳送該facetime帳號予「心靈空間」,並未向「心靈空間」表示該帳號facetime為其另外所使用(見偵2卷第167至168頁),而被告本身手機之facetime帳號為「Z00000000000000oud.com」(見偵卷1第53頁),實與上開facetime帳號不同,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除使用上開扣案手機外,亦有另外使用不同手機,自尚難逕以被告曾經傳送上開facetime帳號予「心靈空間」,即認被告確為該facetime帳號之使用人,並以此作為證人黃建凱前開偵查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另檢察官所提
編號4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惟僅扣得上開手機;編號7至8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建凱曾販賣該案扣得之毒品
未遂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然上開證據均與證人黃建凱於前開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得毒品乙節無關,自難做為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