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燕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孫燕谷(下稱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
刑事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於審判中
自承:「(108年5月間你有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是。我是做到被抓,接著
羈押四個月。(108年10月2 3日當天為何會特地開車到彰化?)我從看守所出來之後就一直找工作,之後我打電話給我之前工作的朋友,問他們在哪裡工作,他們說他們在臺中,所以我去台中,之後我接到電話叫我去田中高鐵站要跟我講事情。(你說你隔天才見到吳00,這是你第一次跟他見面嗎?)是。(你之前認識吳00嗎?)不認識,但是他打給我時,通訊軟體上有吳00這個名字。(你不認識吳00為何要載吳00回臺南?)他說他的車在那邊,叫我順便載他回去。我先下新營,再回東山。我在新營就讓吳00下車」等語,被告與
共同被告吳00互不相識,何需聽從他人指示自臺南來彰化與共同被告吳00接觸,甚而將其從彰化載往臺南,均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自身於108年4、5月間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及收水(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層轉)等工作,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知之甚詳,卻仍在
起訴書之犯罪時間與吳00接觸,顯然被告自有擔任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角色之情。
㈡共同被告吳00於109年3月11日
偵查中經
具結後證稱:「上手是孫燕谷,男性,我有看過他一次,因為我曾經問過我朋友是否認識我的上手,我朋友有拿孫燕谷的臉書給我看,我有點忘記了,我在臺南市去丟包裹時有看過他在附近。在彰化則是分別在兩天各拿過一次包裹,彰化市提領這次,是我透過「密聊」APP通訊軟體跟我的上手聯絡,我上手的暱稱是「蠟筆小新」,他都叫我阿瀚或是弟弟,我都叫他哥哥,我聽別人說他是孫燕谷的上手,當初主要都是「蠟筆小新」跟我聯絡,指示我拿包裹等事情,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打來指示我。在彰化市這次,我領完包裹及用金融卡領完錢後,「蠟筆小新」就傳地址給我叫我去一個高鐵站,我就用導航前往彰化高鐵站。到了以後「蠟筆小新」就叫我到指定號碼的門口等上手來跟我拿錢,後來約等5分鐘,孫燕谷就上我的車跟我拿錢,我將領到的錢、存摺跟金融卡都放在被害人給我的信封袋內交給孫燕谷,這是我第一次看到孫燕谷,孫燕谷拿到錢後就下車了,我就開車回臺南了。108年10月24日到芳苑拿完包裹後,蠟筆小新叫我去拿錢地點附近的一個墳墓,並跟我說之前在高鐵站跟我拿錢的人會來找我,我就用走路過去,我大概走了10分鐘才抵達,等了約2分鐘,孫燕谷就開一臺暗黃色的TOYOTA老車到現場,他就叫我上車說要載我去坐車,在車上他問我說裡面有無卡片,我說有,我就將被害人包裹交給他,他又從其中拿2張金融卡給我,他問我說我住哪裡,我就說我住臺南,他問我坐車要坐去哪裡,我說臺南新營,他就叫我去臺南新營幫他領金融卡的錢,他就把我載到車程約2、30分鐘的一個客運站,我就搭車回新營,回新營後我就在新營的客運站開我停在該處的車,「蠟筆小新」叫我用兩張金融卡去領錢,我在提款機前打電話給「蠟筆小新」,他就
告訴我密碼,兩張金融卡我都有領錢,領了14萬9千元,我分兩個時段領款的,當晚先用第一張卡在新營的郵局領完10萬元後,過了半夜12點我又到新市郵局領了4萬9千元,另外一張金融卡我好像在新營的郵局就領了約1萬9千元。我在新營領完錢的時候,當時孫燕谷已經離開新營了,「蠟筆小新」就叫我先將錢帶回家,半夜12點繼續將剩下的錢領完,我到新市領完錢後,「蠟筆小新」傳地址給我,約我到附近兩公里處的一條巷子交錢給他派來的人,我等到約半夜3點就將錢交給「蠟筆小新」派來的兩名男子」等語,已就被告參與本案之時、地及情節證述甚詳,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於108年10月23日16時48分,基地臺位置出現於彰化縣田中鎮龍潭里卓
乃潭段附近,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16時42分許、17時59分許分別有駕駛車牌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芳苑鄉台19線成功路口、芳苑鄉新興巷,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17時59分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彰化縣芳苑鄉
等情,可做為證
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綜上顯示被告在本案中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與共同被告吳00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蠟筆小新」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
㈢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認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原審依卷存證據調查審理,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茲已敘明論斷認定之理由,並未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00於偵查中已就被告參與本案之時、地及情節具結後證述甚詳等語,認應以證人吳00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可採,然觀之證人吳00歷次之陳述,就其於
108年10月23日取得告訴人陳0之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現金15萬元,有無交付被告等節,證人於108年10月間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日駕車前往現場附近等待,拿取包裹後依指示拿金融卡去領15萬元,再依指示開車到偏遠的地方,將存摺、卡片及15萬元往外丟到草叢;109年3月間偵查中則改證稱是將金融卡及提領之現金拿至高鐵彰化站當面交給被告,是第一次提到被告的名字,且一開始說只有看過被告一次,後來又稱108年10月23日、24日拿到的包裹跟現金都是當面拿給被告;於109年8月間警詢又稱只有將現金交給被告,存摺及金融卡是依指示丟棄,所述前後明顯不一致。就其於108年10月24日取得告訴人洪00交付之帳戶資料及現金50萬元,有無交付予被告等節,於108年10月間警詢、偵查中均稱是依指示將包裹丟放到路邊的草叢,並搭高鐵返回臺南;於109年3月間偵查中則改證稱是走路到附近將包裹交給被告,被告並將卡片交給其,再載其去客運站搭車回新營,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此外,證人吳00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有下列矛盾之處:1、其表示上手是被告,又稱上手的暱稱是「蠟筆小新」,聽別人說他是被告的上手,主要都是「蠟筆小新」跟其聯絡等語,則證人的上手究竟是何人,被告在該詐欺集團負責何工作,證人吳00均未說明。2、其稱在臺南市丟包裹時看過被告在附近,有看過被告1次,但卻稱在彰化用金融卡領完錢後,被告上車跟其拿錢,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則證人所述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時間亦不同。3、其稱10月24日被告載其去坐車,被告叫其臺南新營幫他領金融卡的錢,又稱回新營後,「蠟筆小新」叫其用2張金融卡去領錢,在新營領錢時,被告已經離開新營了,則究竟是何人指示證人持金融卡領錢,證人所述亦不一;且若是被告指示證人持金融卡領錢,而被告又曾經向證人收水,何以證人領完錢後不是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反而要在被告離開新營後再持金融卡去領錢。4、其稱108年10月24日被告載其到客運站,其搭車回新營,後改稱被告開車載其回臺南,所述亦不同。從而,證人吳00指認被告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已有多項自相矛盾之處,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㈢本案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時間都有駕車到彰化高鐵站,但否認10月23日有與吳00見到面,而10月24日雖有開車搭載吳00,但吳00並未交付任何東西。而依卷附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Google地圖示
意圖(見偵5790卷第39、40、43頁),雖
可證明被告曾出現在高鐵彰化站附近,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但不足以證明或補強證人吳00證述有交付詐得之財物給被告之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與吳00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除證人吳00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證人吳00之證述亦有上開瑕疵,自不因被告曾經有與證人吳00接觸,逕認被告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應就本案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證人吳00接觸,顯然有擔任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角色,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
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1號
被 告 孫燕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燕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燕谷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0月23日間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蠟筆小新」之人及吳00(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吳00、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陳0,先後冒裝為中華電信客服、張姓警官及主任檢察官陳00,佯稱其涉及某案件,需保密及配合指示辦理,並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陳0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入信封後,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按指示放置於停放在其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前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密碼。吳00待陳0離去後,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上前拿取該信封,並持上開臺灣銀行A帳戶金融卡,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36分、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稅局前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吳00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吳00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萬元。之後再依指示,在彰化高鐵站某出口前,將裝有上開存摺、金融卡及15萬元現金之信封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與吳0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傍晚5時56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洪00,先後冒裝為中華電信客服及165報案中心人員,佯稱其涉及個資外洩,需配合指示辦理,並要求自帳戶提領現金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洪00陷於錯誤,先自其使用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再將現金50萬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連同其所申設之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入紙袋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按指示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天寶宮前大樹下,並告以詐欺集團提款密碼。由吳00遂待洪00離去後,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上前拿取該紙袋。吳00再與被告會合,並將上開紙袋連同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而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50萬元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被告再將紙袋內之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彰化區漁會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吳00,並指示吳00持往提款機提領存款。吳00乃持上開彰化區漁會帳戶金融卡,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32分、34分、35分、36分、37分許,在臺南新營民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吳00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吳00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萬元共5筆;又持上開彰化區漁會帳戶金融卡,接續於翌(25)日凌晨0時7分、8分、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吳00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吳00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再持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金融卡,於同(25)日上午7時38分許,在上開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吳00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吳00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萬9,000元。之後再依指示,在附近巷弄內,將上開提領款項共16萬8,000元交予集團某成員。
(三)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
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
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00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0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臺灣銀行A帳戶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洪00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洪00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彰化區漁會帳戶補發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影本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吳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108年10月23日路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彰化縣停車繳費收據1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8年10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客運購票證明1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108年10月25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儲字第109014787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照片、路線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之犯行,辯稱:吳00用臉書的訊息軟體打電話給我,說我之前的案件,有事情要交代我,要約我見面,第一天我在田中高鐵站等很久,但吳00沒有來,我就走了;吳00又打給我隔天見面,我又去路邊等他,之後我們在路邊講話,他問我要不要繼續做,我說案件很多我不要,我說我要回新營,他就請我載他回臺南牽車,就是我被拍到去載他那天,他沒有拿錢給我過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陳0,先後冒裝為中華電信客服、張姓警官及主任檢察官陳永發,佯稱其涉及某案件,需保密及配合指示辦理,並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陳0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A帳戶、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入信封後,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按指示放置於停放在其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前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密碼。吳00待陳0離去後,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上前拿取該信封,並持上開臺灣銀行A帳戶金融卡,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36分、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稅局前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傍晚5時56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洪00,先後冒裝為中華電信客服及165報案中心人員,佯稱其涉及個資外洩,需配合指示辦理,並要求自帳戶提領現金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使洪00陷於錯誤,先自其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再將現金5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入紙袋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按指示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天寶宮前大樹下,並告以詐欺集團提款密碼。由吳00遂待洪00離去後,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上前拿取該紙袋。
嗣吳00持上開彰化區漁會帳戶金融卡,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32分、34分、35分、36分、37分許,在臺南新營民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筆;又持彰化區漁會帳戶金融卡,接續於翌(25)日凌晨0時7分、8分、9分許,在臺南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再持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金融卡,於同(25)日上午7時38分許,在上開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之後再依指示,在附近巷弄內,將上開提領款項共16萬8,000元交予集團某成員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00之歷次證述有如下前後不一之情形:
1.於108年10月30日警詢中稱:
108年10月23日8時許我在臺南住家接獲電話,要我去彰化市○○路00號附近等待領取包裹,我便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2時許,看到有1名婆婆放包裹在彰化市○○路00號前1台車輛擋風玻璃前,等婆婆離開後,我立即前往拿取包裹離開現場,並依指示至附近臺灣銀行ATM,用包裹的金融卡提領15萬元,並依指示開車到偏遠的地方將包裹從車窗往外丟在路旁;同年10月24日,是坐計程車到彰化縣芳苑鄉天寶宮附近大樹下領取,再坐計程車離開,我依指示將不透明紙袋的包裹丟放路邊的草埔仔,我沒有見過公司內部其他成員;我沒有持告訴人洪00彰化區漁會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金融卡提款等語(見偵11465卷第9至11、77至78頁)。
2.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稱:
我10月23日早上就開車到臺中朝馬站附近,大約快12點時,對方打電話來叫我到彰化市○○路00號附近等待,我看到阿婆把一個信封袋放在汽車前面用雨刷壓著,等她走了,我就過去拿信封袋,公司叫我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說有2本存摺跟1張卡片,公司就叫我拿裡面的金融卡去領15萬元,我就去彰化市的臺灣銀行領,領完後,公司叫我車子一直開,越開越偏僻,開了30分鐘,應該是往員林的方向,公司就叫我把裝有存摺、卡片及15萬元往外丟到草叢,說有人看到我丟出,我就開車回家了;10月24日我坐和欣客運到臺中朝馬站,我就坐在站裡等電話,到下午3點多,公司才打電話叫我去芳苑的天寶宮,我到達之後,等到快下午6點,依公司指示,看到有一個女生把一個包的厚厚的東西放在大樹下,我到大樹下拿到錢後,我走了約1公里,公司叫我把丟就丟到路邊,我就叫計程車到彰化的高鐵站,坐高鐵回臺南等語(見偵11465卷第84至85、86頁)。
3.109年3月11日偵查中則改稱:
上手是孫燕谷,男性,我有看過他一次,因為我曾經問過我朋友是否認識我的上手,我朋友有拿孫燕谷的臉書給我看,我有點忘記了,我在臺南市去丟包裹時有看過他在附近。在彰化則是分別在兩天各拿過一次包裹,彰化市提領這次,是我透過「密聊」APP通訊軟體跟我的上手聯絡,我上手的暱稱是「蠟筆小新」,他都叫我阿瀚或是弟弟,我都叫他哥哥,我聽別人說他是孫燕谷的上手,當初主要都是「蠟筆小新」跟我聯絡,指示我拿包裹等事情,有時候也會有其他人打來指示我。在彰化市這次,我領完包裹及用金融卡領完錢後,「蠟筆小新」就傳地址給我叫我去一個高鐵站,我就用導航前往,我記得地點很偏僻,應該是彰化高鐵站。約開30分鐘後抵達高鐵站,到了以後蠟筆小新就叫我到指定號碼的門口等,等上手來跟我拿錢,後來約等5分鐘,孫燕谷就上我的車跟我拿錢,我將領到的錢、存摺跟金融卡都放在被害人給我的信封袋內交給孫燕谷,這是我第一次看到孫燕谷,孫燕谷拿到錢後就下車了,我就開車回臺南了。之前偵訊時稱彰化市拿到的存摺、金融卡及15萬元丟到草叢裡是我自己亂說的,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改稱)其實是因為「蠟筆小新」他們叫我不要把他們供出來。有人跟我說孫燕谷的上手是陳建勳,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就是「蠟筆小新」。陳建勳我不知道是哪裡人,有人說他在大陸還是香港,孫燕谷別人跟我說是臺南人,我看他年紀約30歲。「蠟筆小新」有留言叫我不能把他們供出來,他們知道我住哪裡。108年10月24日到芳苑拿完包裹後,蠟筆小新叫我去拿錢地點附近的一個墳墓,並跟我說之前在高鐵站跟我拿錢的人會來找我,我就用走路過去,我大概走了10分鐘才抵達,等了約2分鐘,孫燕谷就開一臺暗黃色的TOYOTA老車到現場,他自己一個人到,後來他就叫我上車說要載我去坐車,在車上他問我說裡面有無卡片,我說有,我就將被害人包裹交給他,他又從其中拿2張金融卡給我,他問我說我住哪裡,我就說我住臺南,他問我坐車要坐去哪裡,我說臺南新營,他就叫我去臺南新營幫他領金融卡的錢,他就把我載到車程約2、30分鐘的一個客運站,我就搭車回新營,回新營後我就在新營的客運站開我停在該處的車,「蠟筆小新」叫我用兩張金融卡去領錢,我在提款機前打電話給「蠟筆小新」,他就告訴我密碼,兩張金融卡我都有領錢,領了14萬9千元,我分兩個時段領款的,當晚先用第一張卡在新營的郵局領完10萬元後,過了半夜12點我又到新市郵局領了4萬9千元,另外一張金融卡我好像在新營的郵局就領了約1萬9千元。我在新營領完錢的時候,當時孫燕谷已經離開新營了,「蠟筆小新」就叫我先將錢帶回家,半夜12點繼續將剩下的錢領完,我到新市領完錢後,「蠟筆小新」傳地址給我,約我到附近兩公里處的一條巷子交錢給他派來的人,我等到約半夜3點就將錢交給「蠟筆小新」派來的兩名男子,他們是共乘一輛機車到的,都戴安全帽跟口罩等語(見偵11465卷第147至148頁)。
4.109年8月24日警詢中稱:
當天我聽從詐騙集團上手「蠟筆小新」指使到彰化,我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南到彰化市○○路00號前,領取裝有被害人臺灣銀行存摺2本、金融卡1張,再指示我在彰化市區持被害人的金融卡領錢,大約15萬元,之後「蠟筆小新」要我去彰化田中高鐵站等,當時被告就出現,我就將提領的15萬交給被告,然後「蠟筆小新」要我把被害人的存摺跟金融卡2張丟棄,工作結束後就自己駕車回家;108年10月24日當天我聽從「蠟筆小新」指示到彰化,我是搭乘客運從臺南到彰化(哪個客運站忘記了),再搭乘計程車到彰化芳苑鄉,「蠟筆小新」告訴我被害人會將包裹放在一顆樹下,當時我在現場真的看見一名女子將包裹放在樹下,「蠟筆小新」跟我說該名女子已離去,便要我去取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有什麼東西,然後被告就開車來載我,我就將包裹交給孫燕谷,工作結束孫燕谷就開車載我回臺南(見偵5790卷第29至30頁)。
(三)就同案被告吳00於108年10月23日取得告訴人陳0之臺灣銀行A、B帳戶金融卡,及提領之現金15萬元,有無交付予被告等節,於108年10月間警詢、偵查中稱當日提領的錢是往外丟到草叢;109年3月間偵查中則改稱是將金融卡及提領之現金拿至高鐵彰化站當面交給被告,是偵查中第一次提到被告的名字,且一開始說只有看過被告一次,後來又稱108年10月23日、24日拿到的包裹跟現金都是當面拿給被告;於109年8月間警詢又稱只有將現金交給被告,存摺及金融卡是依指示丟棄,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另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雖於108年10月23日16時48分,基地臺位置出現於彰化縣田中鎮龍潭里卓乃潭段附近,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
可參(見偵5790卷第43頁),被告於審理中固不否認當時有到彰化高鐵站,惟否認有和吳00見面,然除基地臺位置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和吳00見面並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及現金,是尚難憑該基地臺位置資料,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四)復同案被告吳00就108年10月24日取得告訴人洪00之彰化區漁會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現金50萬元,有無交付予被告等節,於108年10月間偵查中稱是依指示將拿到的不透明紙袋放到指定的路邊或草叢,並搭高鐵返回臺南;於109年3月間偵查中則改稱是走路到附近將包裹交給被告,被告並將卡片交給伊,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另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16時42分許、17時59分許雖分別有駕駛車牌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芳苑鄉台19線成功路口、芳苑鄉新興巷,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17時59分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彰化縣芳苑鄉等情,有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Google地圖示意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參(見偵5790卷第39、40、43頁)。被告固不否認當天有與吳00見面,並載其回臺南,然除基地臺位置及監視器照片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向吳00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及現金,是尚難憑該基地臺位置及監視器照片資料,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又吳00於109年3月間偵查中雖稱被告有將金融卡交給伊,惟吳00稱其係依「蠟筆小新」的指示提領款項,其提款後,被告已離開新營,其係將款項交給「蠟筆小新」指定之人,故就提領告訴人洪00彰化區漁會帳戶內14萬9000元、提領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1萬9000元,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有疑義。
(五)吳00雖曾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被告亦為本案之共犯,但其等證詞,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作為補強證據,惟此僅可證明被告108年10月23日被告有出現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被告與吳00是否有見面,仍屬有疑。又被告雖不否認於108年10月24日有與吳00見面,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亦僅能補強2人有見面之事實,吳00有無交付收取之包裏(即其內之帳戶資料與現金50萬)予被告,亦有疑問,尚難僅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0、洪00遭詐欺集團詐騙,及由吳00收取帳戶包裏及提領款項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述被告
上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1.證人即告訴人陳0108年10月23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65卷第12-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00108年10月25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65卷第57-6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108年10月23日路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108他2822號卷第11-16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他2822號卷第29頁)。 5.陳0報案資料(108他2822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告訴人陳0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第22-23頁) 6.洪00報案資料(108他2822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陳報單(第3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洪00手機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第39-40頁) 7.洪00將新臺幣、銀行存簿及金融卡放置地點(108他2822號卷第40-41頁) 8.洪00之彰化區漁會帳戶補發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08他2822號卷第42-45頁) 9.洪00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影本及交易明細(108他2822號卷第46-48頁) 10.洪00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08他2822號卷第49-50頁) 11.告訴人陳0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108偵11465號卷第14-15頁)。 12.吳00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08偵11465號卷第27頁)。 1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0月30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吳00】(108偵11465號卷第30-33頁)。 14.吳00詐欺案 扣案衣物照片(108偵11465號卷第34-36頁)。 15.警方搜索吳00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8偵11465號卷第37-41頁)。 16.108年10月23日彰化縣停車繳費通知單(108偵11465號卷第43頁)。 17.108年10月24日吳00在芳苑鄉成功一路00號前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第102頁)。 18.吳00於108年10月30日遭彰化分局查獲照片(第103頁)。 19.吳00於108年10月24日叫車及上車下資料查詢(第114頁)、通聯紀錄擷圖(第115頁)。 20.吳00於108年10月23日臺灣銀行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3-134頁)。 21.員警職務報告(109.02.24)(第138頁)。 22.吳00於108年10月24、25日新營民生郵局、彰化區漁會王功分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9-141頁)。 23.員警製作吳00108年10月30日筆錄時畫面擷圖(第141頁背面)。 24.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9日函說明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戶往來明細(第209-262頁)。 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函說明ATM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第264頁)。 2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第265頁)。 27.108年10月24日芳苑鄉天寶宮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108偵12254號卷第11至12頁)。 28.吳00108年10月24日客運購票證明(108偵12254號卷第13頁)。 29.108年10月24日計程車監視器影像擷圖(108偵12254號卷第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