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秀鈺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秀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7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願坦承
犯行,請
審酌被告僅具國中畢業學歷,長期擔任基層照服員,平日忙於照顧失能病患以換取微薄薪資。身為社會基層勞動力,其生活環境充滿現實上之窒礙,每日為生計疲於奔命,實難要求其具備如司法從業人員般敏銳之法治觀念與防詐意識。被告之所以交付帳戶,實係入
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翡翠飾品抽獎」與「捐款慈機構」陷阱,主觀上單純係為參與活動,
而非意欲助長犯罪。原判決未能詳察被告受限於教育背景與勞動環境而導致判斷力下降之困境,僅以其失慮行為助長詐欺即倒果為因,認定其法治觀念淡薄並予重刑,
顯有「
情輕法重」之嫌;再被告於本案中僅係「
幫助犯」,其參與情節極為被動,且係因遭詐騙集圑施用
詐術而
陷於錯誤,與一般主動販賣帳戶圖利之徒迥然不同。被告對於因自身疏忽造成
告訴人吳羽婕(下稱
告訴人)損失,内心亦感焦慮不安,並深感悔悟,請審酌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其
犯罪動機單純且家庭境遇
堪憐,在客觀上實有「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未考量給予
緩刑以利其繼續負擔家計,其量刑確有違背
比例原則及刑罰之教化目的;又被告實有經濟上困境、疲於奔走刑事程序,且基於其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之不平心理
等情,而僅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判決逕以尚未達成和解之結果倒果為因率斷被告
犯後態度不良實有不當聯結之違法。且被告係因參與「翡翠飾品抽獎」並受誘使「捐款慈善機構」而落入圈套,其主觀動機單純係為兌領獎項,並無任何獲取不法對價或販賣帳戶之
意圖,甚至在本案參中亦未領得任何報酬。原判決雖認告訴人損失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僅係被動提供單一帳戶之幫助犯,其參與程度極其輕微,相較於一般牟利之
車手或人頭帳戶係惡意獲取不法報酬目的,被告主觀惡性實難苛究,原判決未能深究此等「犯罪之手段」與「犯人之品行」等有利情狀,則關於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動機,原判決未詳查其被動受騙之特殊性,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苛;另被告身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6個月(易科罰金需18萬元),對於每日僅靠照護工作賺取微薄收入之基層勞工而言,實為難以承受之重擔,若入監服刑,不僅將導致其照護工作喪失,更會使更將使其母親與胞弟照護與家庭生計陷入絕境造成毁滅性衝擊。被告現已深切反省其輕率行為,並展現最大誠意願與告訴人商議損害填補方案,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難以聯繫致無法成立調解,但被告現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惠予減輕刑度或宣告緩刑,使被告能透過持續勞動償付被害人損失,方能達成實質之損害填補,而非僅係將其繫獄,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喪失經濟自立能力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
偵查機關
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上情,供作量刑審酌即為已足,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幫助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⒉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之事實,有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
難謂允洽。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
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⒈可議之處,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將近1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誤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無犯罪所得、因經濟困境誤信中獎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品性、犯罪手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7至158 頁及本院卷第75頁)、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罪。雖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和解,且僅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99,999元其中之4萬元,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另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157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知檢束修行,而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洗錢犯行,實難認被告經此
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末被告辯護人以本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為由,聲請本院
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履行情形,業經本院審酌在卷,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