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家
王梓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4、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銘家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銘家(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106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僅高職畢業,現從事邊坡工程之基層工作,生活單純。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與明知供作犯罪使用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售金融帳戶、具有直接犯罪故意者,犯罪情節
顯有不同。又被告經歷本案
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後,已深切暸解自身行為之違法性,現已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意。再者,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料,足見其尚負有重要家庭責任。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已非輕微。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因不諳
法律規定及本罪
構成要件,未能及時認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規定,惟
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任何報酬或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集團成員,且係初次犯罪,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較輕,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於原審程序中雖為無罪答辯,並認為自身並無犯罪故意,故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洽談賠償事宜,惟被告現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有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意願,願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已與所有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和解條件,請審酌上開情狀,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綜上,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負擔等一切情狀,
予以從輕量刑,如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亦請一併
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楊志凱、江海韻、林富建成立(和)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固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95至9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
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
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上情,供作量刑審酌即為已足,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
幫助犯,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⒉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8月7日與告訴人林富建成立和解;於同年月20日與告訴人楊志凱、江海韻成立調解,並均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
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⒈可議之處,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及與前揭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等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誤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無犯罪所得、因遭感情詐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品性、犯罪手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及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並全部給付調解金完畢,另前揭告訴人於(和)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和)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