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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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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3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陳美鶯


上列上訴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450、6622、894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又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參與人陳美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