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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資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松茂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不諭知沒收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之上訴(含辯護)意旨
 ㈠被告王資權部分:
 1.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王資權在整個衝突過程中,並未有徒手或持塑膠椅墊攻擊告訴人A06(下稱告訴人)頭臉部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絕非被告王資權所致。又被告王資權於場面混亂之衝突過程中既未有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足認其絕無法預見被告陳政輝會有攻擊告訴人頭臉部,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之結果發生,被告王資權對於告訴人左眼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若認告訴人左眼失明之加重結果與被告陳政輝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王資權對於告訴人左眼失明之加重結果應無須承擔罪責,而原審竟認被告王資權應承擔告訴人左眼失明之加重結果責任,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6月27日診字第11306040273號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1.左眼視網膜剝離、2.左眼無晶體症、3.左眼角膜鈣化(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6月18日接受左眼複雜微創玻璃體切除術。113年6月27日至眼科就診,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換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有於111年6月18日接受左眼複雜微創玻璃體切除術。至於診斷出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乃是113年6月27日,並非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接受左眼複雜微創玻璃體切除術後即認定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而診斷出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之113年6月27日,已跨過告訴人另與他人打鬥就醫之113年2月13日,則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另與他人打鬥眼睛被噴辣椒水之情狀,是否與告訴人其後左眼失明之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並未就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另與他人打鬥,眼睛被噴辣椒水之情事,是否會影響其視力恢復一併聲請鑑定,足認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則原判決理由認定:「告訴人固於113年2月13日曾因與他人打鬥就醫,然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因前開傷害經手術後,左眼視力僅些微改善,仍未恢復至原有視力狀態,告訴人縱使事後曾遭人持辣椒水噴眼睛而有眼睛不適就醫之情,亦非造成其左眼視力嚴重受損之原因,自可認定。」等語,顯失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綜上足認原審判決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等違失,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顏松茂部分:
 1.依原審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顏松茂在整個衝突過程中,並未有徒手或持塑膠椅墊攻擊告訴人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絕非被告顏松茂所致。又被告顏松茂於場面混亂之衝突過程中既未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絕無法預見被告陳政輝會有攻擊告訴人頭臉部,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之結果發生,被告顏松茂對於告訴人左眼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對於告訴人左眼失明之加重結果應無庸承擔罪責,乃原審竟認被告顏松茂應承擔告訴人左眼失明之加重結果責任,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診字第11306040273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接受左眼複雜微創玻璃體切除術,至於診斷出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乃是113年6月27日,並非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接受上開手術後即認定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而診斷出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之113年6月27日,已跨過告訴人另與他人打鬥就醫之113年2月13日,則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另與他人打鬥眼睛被噴辣椒水之情狀,是否與告訴人其後左眼失明之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並未就此予以鑑定,足認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原審逕行認定告訴人事後曾遭人持辣椒水噴眼睛而就醫,並非造成其左眼視力嚴重受損之原因一節,顯失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綜上可認原審判決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等違失,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被告陳政輝部分: 
 1.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接受左眼複雜微創玻璃體切除術,然診斷出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以下,乃是113年6月27日,已跨過告訴人另與他人打鬥就醫之113年2月13日,則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另與他人打鬥眼睛被噴辣椒水之情狀,是否與告訴人其後左眼失明之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並未就此予以鑑定,足認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原審逕行認定告訴人事後曾遭人持辣椒水噴眼睛而就醫,並非造成其左眼視力嚴重受損之原因一節,顯失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等違失,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3人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13日主訴因「打鬥/暴力.頭.顏面.疼痛.噴辣椒水.眼不適.」至醫院急診求治,於當日22時48分許步入急診,於凌晨0時24分許,因無不適主訴,疼痛指數0分,經醫師診治後,由家屬陪同予以返家觀察及門診追蹤治療,並給予出院帶藥,此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5號卷【下稱他卷】第53、55、59頁)。又當日會診眼科後,據眼科醫師回覆稱「左眼目前為視網膜剝離術後未完成術後追蹤,尚有治療需要討論,已跟病人解釋明天回診,今天先處理辣椒水in jury問題」等語,有上開醫院會診回覆單在卷(見他卷第64頁)。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雖遭噴辣椒水,然經當日醫院會診眼科醫師後已予以處理,之後因無疼痛不適即行返家,所遺下乃左眼因先前視網膜剝離術後,未完成術後追蹤,尚有治療需要,故而訂隔日回診。依上所述,告訴人左眼主要仍係苦於先前剝離術之術後狀況不佳,而非因此次噴辣椒水使然。況
  經本院再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補充鑑定,結果為: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所受傷勢應不至於影響左眼視力之預後等語,有該院115年4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2542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再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另函覆稱:經查病人A06(即告訴人)左眼於111年6月2日因外傷導致眼球破裂,並於外院接受左眼眼球缝合手術;6月16日轉診至本院眼科門診時,左眼視力為無光感,並於6月18日接受左眼複雜微創玻璃體切除術,術後於8月門診追蹤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病人診斷為外傷性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其病情之複雜程度及視力預後,均與一般單純性視網膜剝離不同;影響視力恢復之主要決定因素,應視外傷發生當下眼球破裂之受傷程度而定。病人於113年2月13日再次受傷前,最近一次視力記錄為111年8月22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0.03;113年2月13日受傷後,於113年2月14日測得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9,左眼0.01,僅依病歷紀錄,尚難明確判定再次受傷與視力變化間之因果關係及其影響程度,惟臨床上確實存在因再次外傷而進一步影響視力之可能性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50003935號及115年5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5000607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271、273頁)。依上述補充鑑定結果及相關函文可知,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將近2年(約1年8月),於113年2月13日再次受傷時,左眼視力從0.03降至0.01,而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所受傷勢應不至於影響左眼視力之預後,堪認113年2月13日之事故發生並未對告訴人左眼視力造成實質影響,故而告訴人左眼視力剩0.01,確實係因本案傷害所導致;若謂113年2月13日造成眼睛不適之事故仍影響左眼視力
  ,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左眼視力自0.03降至0.01之差距或係此次噴辣椒水所為,並無從遽認告訴人左眼視力於此次113年2月13日之前已恢復至得以清晰視物之正常視力,因此次事件方造成告訴人左眼視力急遽惡化,由正常視物能力驟降至無光感、視力0.01之程度,故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一再主張告訴人左眼視力係因113年2月13日之噴辣椒水事故,造成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云云,殊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又依上述補充鑑定結果,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所受傷勢未影響原先左眼視力之預後,是以告訴人左眼視力自本案傷害後,確實係自0.03降至0.01,縱認告訴人左眼視力於113年2月13日前仍有0.03,然此等0.03之視力,縱仍有光感,也幾乎無法視物,顯已達嚴重減損一日視能之重傷程度無疑。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工地主任,112年6、7、8月間,告訴人來我們工地擔任打石工人,我看他眼睛有受傷,問他看得到嗎,他說他看得到,因為打石有粉塵,我還問他要不要買護目鏡,戴著比較安全,他說都OK;我當下只問他說你看得到嗎?OK嗎,有辦法做嗎。如果一隻眼睛看不到,去做切割的動作,一定切不準。告訴人是真的看得到,(問:你怎麼確認?)我派給他的工作,他有完成到我打的尺寸,那就是事實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53頁)。然查,告訴人一直至113年2月13日遭噴辣椒水造成眼睛不適,前往醫院急診後,於翌日測得之左眼視力雖未達0.1(即0.01),右眼視力卻仍有0.9,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可見右眼視力正常,倘告訴人確實於112年6月間起前往證人A01之工地從事打石工作,斯時距離告訴人因本案傷害造成左眼球破裂,經就醫陸續為眼球縫合手術、微創玻璃體切除術等手術診治,並於同年8月門診追蹤起算,已將近10月,此段不算短之時間,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上適應雙眼視差,並非難事,是以告訴人為賺取薪資而前往擔任打石工人,為生計而努力、專注打石,切割尺寸不失準,不過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兢兢業業於工作上,努力達成工地主任A01之要求,卻無從反推告訴人係因雙眼視力正常方得以勝任打石工作,故而證人A01之證述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本院無從憑採。又告訴人雖於113年6月12日再遭他人毆打,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203-207頁),然該次傷害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為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204頁),參以告訴人該次受傷並無左眼之傷勢,尚無從認為該次傷害為造成告訴人左眼視力受損原因之一,自難據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本院無從採取。
 ㈢本案衝突起因係被告王資權不滿告訴人傷害其兄長王楷權,此據被告王資權於警詢中供明(見警卷第12頁)。又「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3人一同將告訴人壓制於其身後之矮桌,並持續圍住告訴人,被告王資權不時以腳踢向告訴人,被告陳政輝同時雙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顏松茂在一旁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之後被告王資權、陳政輝持續揮打告訴人,被告顏松茂於過程中,在旁以雙手拉住告訴人,直至告訴人第1次側向倒臥在桌上。隨後被告陳政輝、王資權繼續揮打告訴人,被告顏松茂亦手持塑膠椅凳作勢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從桌面撐起身體,被告陳政輝繼續揮打告訴人,告訴人第2次側臥於桌面,繼而被告王資權撐扶被告陳政輝,使被告陳政輝稍微停下動作後,被告陳政輝再拿取一旁烤肉網擲向告訴人,被告顏松茂則雙手持續拉住告訴人之左手,最後告訴人緩慢起身,左手攙扶自己頭部左側」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可見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3人於整個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全程在場,且均有下手參與,其中被告王資權、陳政輝毆打告訴人,被告顏松茂則拉住告訴人,使被告王資權、陳政輝得以下手,故而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3人就本案之傷害行為確有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王資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兄,而起意教訓告訴人,已如前述,待被告王資權上前以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起身抵擋,被告顏松茂、陳政輝見狀即加入,繼而為上述諸情,亦為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顯見被告顏松茂、陳政輝對於與被告王資權一同傷害告訴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再查,被告3人全程在場,並未稍離片刻,故而對於告訴人遭被告王資權隨意揮擊告訴人之頭背部、被告陳政輝揮打告訴人之頭臉部,均在其等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範圍內,無從逕自分割、獨立負責,是以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3人應共負傷害之責,自不待言。又告訴人確因本案傷害致生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是以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被告王資權、陳政輝隨意毆擊告訴人頭部,尤以被告陳政輝朝告訴人臉部猛打,客觀上堪可預見此舉將造成告訴人眼部受傷、甚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雖其等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以致主觀上並未預見、或有容任發生之故意,然終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3人自應就本案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準此,被告王資權、顏松茂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辯稱被告王資權、顏松茂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被告王資權應僅論以傷害罪,被告顏松茂則並無參與,不應論以共同傷害罪等語,均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3人雖否認有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惟均僅空言辯稱,除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3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3人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子女利益考量
 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陳政輝育有1名就讀高中1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審判決雖未考量被告陳政輝上述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然被告陳政輝於原審並未主張有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審卷第295頁),且被告陳政輝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94頁),於科刑辯論時,被告陳政輝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其是否需要扶養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且如前述有關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尚未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構成判決撤銷之理由。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陳政輝之該名子女,正值就學階段,使其表意或將造成其生活及就學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陳政輝已表明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該名子女由其前妻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認該子女與被告陳政輝之依附關係甚淺,被告陳政輝並未承擔扶養重任。茲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政輝已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陳政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40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陳政輝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陳政輝)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照顧、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陳政輝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顏松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之A203
指定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陳政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權、陳政輝共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顏松茂共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王資權於民國111年6月2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不滿A06毆打其兄王楷權,竟於同日6時32分許,與其員工顏松茂、陳政輝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顏松茂拉住A06之手部,使A06無法抵擋或離開,由王資權接續徒手、持塑膠椅毆打A06之背部、身體,由陳政輝接續徒手毆打A06之臉部及面部,或持烤肉網丟擲A06,而共同毆打A06。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可預見其3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朝他人頭部、面部毆擊,可能擊中眼睛,造成眼睛受傷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竟未能預見,致A06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眼挫傷,疑眼球破裂、臉部挫傷併擦傷、撕裂傷、頸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A06於當日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再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後,發現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剝離,於該日接受左眼眼球縫合手術後,再於111年6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視網膜剝離復位手術,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01以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資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06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警詢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王資權本案犯行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經排除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王資權辯稱:告訴人左眼失明並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顏松茂辯稱:時間隔那麼久,告訴人中間有跟人家滋事鬥毆,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所以他左眼視力失明與我的傷害行為無關等語;被告陳政輝辯稱:我承認有打他,但他左眼失明是他自己後續其他原因導致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辯護如下:
 ⒈辯護人為被告王資權辯護稱:①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左眼受傷後拖延2週,遲至於同年月16日才就診,於同年月18日進行手術後,時隔2年,才於113年6月27日再次就診,可見被告手術後並沒有定期回診,致其預後效果不佳,且在這期間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4日以及同年6月16日均有與他人發生打鬥前往就醫之紀錄,因此被告左眼失明之結果,實為其個人行為因素所導致,與被告王資權傷害之行為無關;②被告王資權因其兄長王楷權遭告訴人毆打,基於義憤方動手毆打告訴人,事前與被告顏松茂、陳政輝並無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王資權係一個人下樓後,即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與被告顏松茂、陳政輝亦沒有行為分擔之過程,被告陳政輝持續朝告訴人臉部攻擊,非被告王資權所指揮或參與,是告訴人縱使有因被告王資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重傷害之結果,亦非被告王資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顏松茂辯護稱:被告陳政輝毆打告訴人眼睛之行為已係被告顏松茂所無法預見,且告訴人左眼受傷後到手術時間已相隔半個月,無法確定告訴人左眼失明是否為被告顏松茂等人的傷害行為導致,且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7日的回函中可知,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手術成功,視力因此有所改善,再度回診時係因告訴人眼球破裂,並非視網膜剝離,顯然告訴人左眼失明跟被告顏松茂等人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告訴人並未按時回診外,自本案案發後,被告曾於113年2月13日與他人發生鬥毆,當時告訴人主訴有打鬥、暴力、眼不適等症狀,是告訴人左眼失明不排除與113年2月13日遭他人傷害行為所致等語。
 ⒊辯護人為被告陳政輝辯護稱: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受傷之後,於111年6月18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視網膜剝離修補及復原手術,術後告訴人的視力有改善,眼球無萎縮,而告訴人並沒有依照醫囑按時回診,導致告訴人眼球結構不穩致前房併發角膜塊狀併變惡化,告訴人術後未回診的行為屬於異常且重大的自我介入因素,且告訴人於113年2 月13日亦因外傷有傷及左眼就醫,因此告訴人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陳政輝之傷害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應僅論以普通傷害罪論處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王資權徒手或持塑膠椅凳揮打告訴人,被告顏松茂在旁拉住告訴人之手以壓制告訴人,被告陳政輝則徒手歐打告訴人之頭、面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所坦認,復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投草警偵字第111001736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遭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毆打後,前往佑民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眼挫傷,疑眼球破裂、臉部挫傷併擦傷、撕裂傷、頸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結果,經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就醫,被告遂前往彰基醫院就診,於當日進行手術縫合左眼眼球,於同年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於111年6月13日至彰基醫院回診時,醫師建議告訴人進行視網膜剝離復位手術,被告嗣於111年6月1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左眼外傷或手術造成之眼球凹陷,於同年月18日進行左眼複雜微創剝離體切除手術,術後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01以下,左眼視力(未矯正)為30公分見手動之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診字第11306040273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5711號函(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經測得最佳矯正視力為左眼光感,左眼角膜混濁,視網膜貼合,左眼已無法恢復至原來視力狀態,足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失明,經手術後雖有改善至可感受近距離光感之程度,然仍未能恢復至原有視力狀態,已喪失原有視力狀態,顯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⒊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雖均否認有何因其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具有傷害之故意,且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應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衝突起因被告王資權不滿告訴人傷害其兄長王楷權,遂與顏松茂、陳政輝共同傷害告訴人,其過程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06:32:44畫面來源為某騎樓監視錄影器,畫面上方即騎樓
  尾端位置有數名男子站立,告訴人坐於長椅上。  
  06:32:44至06:32:47被告王資權逐漸朝告訴人方向靠近。
  06:32:58至06:33:04被告陳政輝左膝跪於桌面上,舉起左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數次,被告王資權同時徒手揮打告訴人背部。
  06:33:04至06:33:09被告王資權朝身後方向走去,同時被告陳政輝持續徒手朝告訴人面部揮打,並以右手拿起塑膠椅凳朝告訴人背部揮擊,被告顏松茂在過程中,在旁雙手拉住告訴人。
  06:33:09至06:33:16被告王資權持續手持塑膠椅凳朝告訴人揮擊,被告陳政輝同時持續伸出左手揮打告訴人面部,被告王資權並將塑膠椅凳朝告訴人身上丟擲,告訴人隨後側向倒臥於桌面上。
  06:33:16至06:33:21被告陳政輝持續出左拳朝告訴人面部左側揮打,被告王資權同時朝告訴人背部揮打一次,被告顏松茂手持塑膠椅凳作勢毆打告訴人。
  06:33:21至06:33:22告訴人以右手將被告陳政輝推開,並從桌面上撐起身體。
  06:33:22至06:33:28被告陳政輝持續以左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告訴人因此再度側臥於桌面,被告陳政輝繼續以左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及面部。
  06:33:29至06:33:35被告王資權以雙手撐扶被告陳政輝之身體。被告陳政輝略為停下動作後,以雙手自身旁左側拿取烤肉網擲向告訴人,被告顏松茂雙手持續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06:33:35至06:33:40告訴人緩慢起身,左手攙扶自己頭部左側,被告王資權向前靠近告訴人。
  自上開過程可見告訴人倒臥在桌上後,被告陳政輝不斷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同時被告王資權在旁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背部,或持塑膠椅凳砸向告訴人,被告顏松茂在旁拉住告訴人之雙手,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遭受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合力圍打,因所受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致受有身體各處重傷害結果,非無高度可能,復以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被告顏松茂將告訴人拉住,使被告王資權、陳政輝出手毆打告訴人,尤以被告陳政輝係以徒手不斷朝告訴人頭、面部毆擊,前後歷時1分多鐘,告訴人無從逃避、反擊或離開,其等客觀上已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減損左眼視力之重傷害結果,且此一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所為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上揭說明,被告王資權等人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⒋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術後未按期回診,其所造成之視力失明為被告自身因素造成,與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之傷害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打後我先到佑民醫院,再到彰基醫院,彰基醫院醫生宣布我的眼睛失明,醫生說視網膜要縫合,我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視網膜縫合的手術,結果也是失明;我被打後當下是看不到,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完手術後也是看不到,目前左眼視力也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視網膜剝離之修補及復原手術,113年6月27日回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無晶體症、角膜鈣化,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01以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診字第11306040273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3年6月2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左眼視力(未矯正)為30公分見手動之程度,日後可安排矽油抽取手術及角膜移植(左眼),其視力或許可稍微有進步,但程度或許不多,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701號函(他卷第33頁)附卷為憑。是告訴人之左眼遭傷害時已有眼球破裂之情形,縱使經縫合眼球、視網膜剝離復位等手術後亦未恢復至原有視力狀態。且本院就告訴人未定期回診追蹤其左眼視力情況,是否造成其左眼視力失明之原因,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略稱:告訴人接受手術後,視力改善且眼球無萎縮,惟病人術後並未按時回診,再度回診時,因其眼球破裂導致結構不穩,矽油已移至前房且合併角膜帶狀病變,故建議再做眼內矽油抽取合併角膜移植;告訴人手術後眼球無萎縮基本上已算成功,視力的進步(告訴人原本無光感)實屬幸運不可強求,繼續手術可進步之視力有限但不無進步的可能,有該醫院114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5711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左眼受傷後視力喪失至無光感之程度,經手術後可近距離感受光感,然萬國視力仍在0.01以下,足信告訴人術後之視力雖有進步,但仍未恢復至正常目視之狀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7月31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眼球外傷合併視網膜剝離,經手術後視力預後不佳,應為疾病本身而非不規則回診造成其視力狀態不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022號函暨告訴人眼科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9頁)附卷為憑,可見告訴人術後未定期回診並非導致其左眼失明之原因。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醫師說要2週後才能接受視網膜剝離縫合手術,我才在經過2週後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動手術等語(本院卷第298頁),是告訴人案發後已於第一時間就醫,而無拖延之情,其左眼視力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應為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並非因告訴人延宕就醫或術後未按期回診而造成。另告訴人固於113年2月13日曾因與他人打鬥就醫,然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因前開傷害經手術後,左眼視力僅些微改善,仍未恢復至原有視力狀態,告訴人縱使事後曾遭人持辣椒水噴眼睛而有眼睛不適就醫之情,亦非造成其左眼視力嚴重受損之原因,自可認定。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辯稱告訴人係因嗣後與他人鬥毆而致左眼視力嚴重喪失乙節,無從憑採。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王資權在抵達事發現場前,告訴人曾在事發現場毆打被告王資權之兄長王楷權,致王楷權受傷流血,被告顏松茂、陳政輝當時在場目睹上情,嗣被告王資權到場後,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動手揮打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調卷警卷第11-14、15-18、19-22頁),而被告顏松茂在旁拉住告訴人之手,使告訴人無法反擊而遭受被告王資權、陳政輝壓制毆打,亦如前述,是縱使被告王資權係事後抵達案發之騎樓現場,發覺告訴人毆打其兄長而心生不滿,始突然起意傷害告訴人,而無從認為被告王資權與被告顏松茂、陳政輝具有事前明示謀議傷害告訴人之計畫,但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均知悉王楷權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被告王資權抵達現場與告訴人理論後一言不合,即持一旁之塑膠椅凳砸向告訴人,被告顏松茂、陳政輝隨即共同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面部,顯然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在肢體衝突發生時,均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參與此次打鬥,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具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自屬明確。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彼此間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依前開共同正犯之說明,其等間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就彼此間各自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自屬於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王資權、顏松茂辯解稱其等就被告陳政輝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從預見而不成立共同正犯,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之前開辯解並不可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資權徒手、持塑膠椅凳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以及被告陳政輝徒手、持烤肉架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王資權因不滿其兄長遭告訴人毆打,遂與被告顏松茂、陳政輝共同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嗣後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僅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王資權、顏松茂、陳政輝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不同,以及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4-2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王資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塑膠椅凳,以及被告陳政輝所持之烤肉架,均係自事發現場拿取,本身非專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