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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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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HUU HOA(中文姓名:蘇友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TO HUU HOA(中文姓名:蘇友化,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入境我國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所登記之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雖為南投縣南投市境內,惟於114年6月19日經通報在我國行方不明註記失聯,又因另涉詐欺、毒品案件而輾轉受羈押及觀察、勒戒中,未再返回工作地與居留地;參以本案於115年6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是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再者,告訴人陳嘉弦等4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之住、居所,係分別在臺中市、臺北市、臺北市及臺南市境內,且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地點,係於「彰化縣秀水鄉、福興鄉、花壇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或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因認原審法院並無本案之管轄權,而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被告被訴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行為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應包含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地點係位於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行為,且本案告訴人陳嘉弦、金育安、韓寓霖、林旺億遭詐欺之款項,亦均係匯入本案帳戶内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領取,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地(按被告雖以提款卡跨行方式領取,但因最終給付結算機構仍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即係在南投地區,能否謂本案犯罪結果地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即南投縣南投市),並非無疑。從而,原審法院就此未詳為推求,逕謂並無管轄權,而判決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難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知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