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樓
被 告 邱建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樓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填平風災後流失之土地,乃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雇用被告邱建菱回填系爭土地。而被告邱建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仍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雇用不詳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嗣於112年11月17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因接獲民眾陳情,而至系爭土地稽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金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邱建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樓、邱建菱分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士豪、林建全(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環保局稽查承辦人吳欣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子郡於偵查之證述、另案被告李錫勳(福熹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2號案件偵查時之供述、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出廠證明、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
訊據被告張金樓固不否認,其為填平風災後流失之土地,未經南投縣政府許可雇用他人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然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邱建菱,我是請一個蔡先生幫我回填土地,蔡先生有提供一張土方出廠證明書給我,我有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報備等語;訊據被告邱建菱固坦承,案發當時有雇用證人劉士豪駕駛砂石車載送土方至系爭土地要回填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受一個蔡先生委託到現場整地,案發當時我在場請挖土機整地,那時劉士豪開砂石車要來回填系爭土地,但還沒回填,環保局就來稽查,我還沒有堆置土方在土地上,且當時在整地時就有看到小磚塊、小磁磚,數量沒有很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金樓
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其於112年11月前某日,曾雇用不詳之人回填系爭土地,被告邱建菱係受不詳之人委託回填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張金樓、邱建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8、9至13頁、偵卷第83至89、115至117頁、原審卷第101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經證人劉士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湯金花於警詢、證人吳欣中於偵詢、原審審理、證人曾子郡、李錫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9、20至27、29至35、73至75頁、偵卷第73至75、97至101、131至134頁、他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第144至148、149至157頁),並有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2月5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917號函、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1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現場照片、砂石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886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土石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12月18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4407號函、員警113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埔地一字第1140011727號函、南投縣環保局114年11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8320號函等件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7至38、39至46、48至65、67至69、70、71、73至74、81、82頁、偵卷第109、111頁、原審卷第55、5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㈡、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1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雖記載:系爭土地經查獲遭違法堆置回填成分為「磚頭、磁磚、土石、破布袋」等營建廢棄物(見警卷第39至41頁),然查:
㊀、證人吳欣中之證述:
1、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月17日,我有到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那邊稽查,現場有1台車輛是由劉士豪駕駛,當時車上有沒有載東西我不確定,颱風之後公部門有做堤防,但該土地所有人張金樓因有滑坡疑慮,想要擴寬土地,所以才會去倒東西。採驗地點就如警卷現場照片(42頁)挖土機那邊。因為他們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也沒有申請農地回填。我們在現場有請他們挖一下,有發現磚瓦、磁磚、布袋等物,現場詢問邱建菱時,他也提不出土方來源證明,所以懷疑他不是老闆。當時有問挖土機師傅,是不是他們回填的,他說是,我們才會開挖,但我們沒有紀錄挖土機師傅的資料,當時沒有想到要做紀錄,我們是當天接獲民眾陳情才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2、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112年11月17日,我接獲派出所通報民眾檢舉系爭土地上有砂石車進出回填土方,請我們去釐清是否在倒廢棄物,現場是在河堤邊,有明顯整地的情形,現場有挖土機還有一台曳引車。經向在場之被告邱建菱詢問,了解他是填土的包商,他說被告張金樓委託他們去填土,因為
原本有很寬的堤防道路被沖刷掉,被告張金樓想回填,讓原本土地變平整,我問被告邱建菱說回填的土方有無合法來源,因為回填要經過申請,他無法提供來源,司機也無法提供聯單。我當時有請挖土機司機幫忙確認回填的地點,及挖3個點釐清是否有廢棄物,每個點都挖出2至3個挖土機挖斗,有一些磚瓦、布和垃圾,回填地點和深度都是依照挖土機司機陳述所開挖,沒有特別詢問挖土機司機是何人雇用,我的理解是被告邱建菱聘請的。當時劉士豪開曳引車在現場,我無法確定有沒有請他傾倒曳引車內容物,也沒有辦法確認內容物為何。現行針對廢棄物的認定是用10公斤的重量去秤重認定營建廢棄物,是這個案子之後才有這個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⑴、本案
查緝時被告邱建菱在現場
自承為填土包商,但同時出現在現場某不知名之挖土機司機是否確為被告邱建菱所雇用,尚未可知,除證人吳欣中個人之推論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該名挖土機司機係被告邱建菱雇用負責整理土方,則既無從認定該名挖土機司機係受被告邱建菱之雇用整理堆置在系爭土地之土方,該司機亦未指證現場土方均為被告邱建菱所堆置,則證人吳欣中雖請該名挖土機司機挖出土方中含有磚瓦、磁磚、布袋等物,然無從逕予認定已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係被告邱建菱雇用不詳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至系爭土地所堆置。
⑵、證人吳欣中固指稱,證人劉士豪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土地,然證人吳欣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並未檢查曳引車斗之內容物,而陪同稽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僅發現曳引車內載有砂土,但現場員警無法判定內容物是否含有營建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12月18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4407號函
暨員警曾郁雯於113年12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自亦無從以證人劉士豪駕駛載有砂土之曳引車出現在系爭土地,遽以認定被告邱建菱即曾雇用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
⑶、再證人吳欣中證稱,其於稽查當日委請挖土機司機開挖回填3個點以釐清是否有廢棄物,每個點都挖出2至3個挖土機挖斗,惟所挖出之土方中,僅發現僅有不到10塊之破碎磚塊、磁磚、破布等物,其餘均為砂土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46頁、原審卷第49、51頁),而該等物品種類品項,與上揭南投縣環保局114年11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8320號函覆內容相符,則南投縣環保局於本案稽查當日,實際上所發現可疑為廢棄物之數量佔整體土方含量之比例極少,且深埋土方之中,倘非以機具開挖、揀選,實難以肉眼辨識。如將上開摻雜極少數雜質之土方載運、堆置在系爭土地,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能就遭傾倒者有明顯不潔土方而係廢棄物乙節有所認識?
顯非無疑。又依前開證人吳欣中上揭證述,南投縣環保局判定營建廢棄物應達10公斤以上之標準,可知若要求回填之土方均須完全過篩,排除土石以外之雜質乾淨至零之程度,始可排除為營建廢棄物,實屬強人所難,此即為南投縣環保局認定營建廢棄物應佔現場堆置之土方達相當重量(即10公斤),方屬於廢棄物之故,而本案上開所開挖出而摻雜物質之內容,僅包含數塊破碎磚塊、磁磚、破布袋等物,數量極少,實難認該等土方內因摻雜極少量零星之磚頭等物,即為廢棄物。是公訴意旨逕以上開現場稽查照片中可見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土方,即推論係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洵有疑義。
㊁、又據卷附砂石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8868】等件,固可認證人劉士豪於本案遭查獲前,曾2度駕駛曳引車進入系爭土地;證人劉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有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傾倒等語,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依老闆林建全之指示載運乾淨的土方至系爭土地傾倒等語(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131至134頁、原審卷第144至148頁),核與證人林建全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受被告邱建菱之指派,叫證人劉士豪駕駛曳引車載運、傾倒土方,但是劉士豪在系爭土地傾倒的是乾淨土方,不含石塊、紅磚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至27頁),則自上開證人劉士豪、林建全之證述,至多僅
可證明被告邱建菱於稽查當日曾委託證人林建全派車,指示證人劉士豪駕駛曳引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但無從證明證人劉士豪所傾倒之土方中即包含證人吳欣中於稽查當日委請挖土機師傅所開挖出之破碎磚塊、磁磚、破布等物,是依其等證述,亦難認被告邱建菱有雇用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
㊂、經原審函詢南投縣環保局調查系爭土地目前堆置廢棄物之情況,該局回覆稱:於115年2月1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與112年11月17日稽查照片比對,地形地貌已有改變,且溫室旁鄰近眉溪之土地已設施約200公尺長之混凝土護岸。另溫室旁原堆置廢棄物地點,已整地填土,目視土地表面為土、砂及石頭,未見當初堆置之廢棄物等語,有南投縣環保局115年2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50003178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乙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是系爭土地現今地貌環境已徹底改變,未發現現場有何廢棄物,亦無從再行調查系爭土地原先堆置之土方中是否含有其他廢棄物。
㊃、被告邱建菱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見原審卷第144頁),及縱其未提出司機劉士豪
所載運之土石之土方來源證明,然承前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回填之物為廢棄物,且無從認定被告邱建菱有雇用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更難認其可發現現場土方內含有破碎磚塊、磁磚、破布等物,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空泛
自白,遽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證人李錫勳於偵查時所述,與本案遭查獲之土方並無相關,亦無從據為被告邱建菱不利之認定。
㊄、承上諸情,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邱建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金樓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承前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建菱在系爭土地所堆置回填之物為廢棄物,且現場地形地貌業已改變,無從再行調查是否確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自難認被告張金樓客觀上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且被告張金樓於警詢中自陳,其自其所委託回填土方之「蔡先生」處獲有土方出廠證明書,並提出出廠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3頁),而系爭土地依一般人之肉眼觀察,僅可發現大量土方,無從辨別土方其內之內容物是否有夾雜物品,則被告張金樓因其所委託回填土地之受委託人處,確認對方有取得土方材料出廠證明,而認受託人於現場堆置的土地均係質地純淨之土方,尚屬合理,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是被告張金樓所為,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2人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邱建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劉 麗 瑛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