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上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
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上介(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經向原審法院陳明其實際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5樓,
而非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村000號,並表示文書不用寄送戶籍地;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民國115年3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92頁)。可認被告已向原審法院陳明其實際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段00號5樓,則原審關於被
告訴訟文書之送達即對該址為之,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後於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5年4月21日將判決
正本送達於被告陳明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居所(上開陳明之文書送達處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前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及放置,並將原判決正本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為送達,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
等情,有
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原判決之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15年4月21日)起,經10日(即115年5月1日)已生送達效力,並自
翌日(即115年5月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暨加計
在途期間6日,其上訴期間至115年5月27日即已屆滿。雖被告另因其他案件於115年5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嗣並經
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然對於原判決已生送達效力或其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均不生影響。而查被告於入監後,遲至115年7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
聲請上訴狀,有該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原審法院雖曾另補發原判決書之正本,並於115年7月9日再次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1頁)在卷可憑。然法院補發判決書正本之送達,非屬計算上訴期間20日之判決之送達,亦與原判決合法送達後即開始起算上訴期間無涉,亦無從變更上訴期間屆滿日期之計算,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提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