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39號),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提起上訴,其相關理由容候補呈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
揆諸前揭規定,於是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