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丹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丁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丹因與○○○間有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
期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擷取○○○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公開之照片及貼文,使用不詳設備將所擷取照片、貼文加以編輯含有附表所示內容之圖檔,接續使用IG帳號「dingdan2166」上傳發表,供使用上開IG軟體之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生損害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經原審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確定)。
二、案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檢察官、被告丁丹(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我在IG上傳送的訊息都是真實,不是我編造的,○○○有很嚴重的偷窺癖,私生活混亂,我怕其他女性受害,才在IG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張貼前開內容之IG限時動態貼文,為被告於原審、本院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34、47-56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5025卷第69-71頁,他6608卷第39-41頁),且有○○○提供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他5025卷第9-41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個人IG帳號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文書,公開張貼○○○之個人IG首頁、貼文、IG帳號及照片、限時動態回復、「○○○○」粉絲專頁首頁、IG名聲詢問頁面之限時動態、Facebook帳號等之行為,已足使上網之不特定人認知○○○之姓名、特徵、性生活、聯絡方式為何,而足資識別○○○之上開等個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所為已侵害○○○之隱私權: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
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需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且觀諸該條之立法方式,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具體危險犯,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不想讓他人干擾」之尊嚴,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IG、臉書帳號都是設為公開帳號,也會公布自己的名字或從事工作等語(他6608卷第39-41頁);又觀本案所涉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他5025卷第9-41頁),可見被告係直接透過螢幕截圖○○○自行公開之貼文、IG帳號首頁或限時動態,再加以編輯重新上傳,是本案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含有○○○之照片或網路帳號名稱等個人資料,足見一般人進入IG網站,均可清楚窺見文書內容,是被告公然張貼附表所示文書,揭露○○○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觀諸附表所示文書所載內容,除公然揭露○○○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之隱私資料,更在文書中載明「他是玩色上癮」、「玩弄女人」等文字,如此指摘將影響○○○之人格評價,是被告在IG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確實已使○○○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足生損害於○○○,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殊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查,辯稱:我在IG上傳送的訊息都是真實,不是我編造的,他有很嚴重的偷窺癖,私生活混亂,我怕其他女性受害,才在IG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等語,然此理由並非前開但書之情形,而○○○之個人IG首頁、貼文、IG帳號及照片、限時動態回復、「○○○○」粉絲專頁首頁、IG名聲詢問頁面之限時動態、Facebook帳號等等之姓名、聯絡方式亦非同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個人資料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而謂被告所為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判決認本案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雖含有○○○之照片或網路帳號名稱等個人資料,然既係○○○自行於社群網站中公開者,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個人資料,被告取得此部分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等語,適用法則即有誤會。 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保護之法益為資訊自主權,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權不同,且前者侵害資訊自主權與否之判斷,也與傳述事實之真實與否全然無涉。誹謗罪成立與否,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與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立與否,應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二者分屬不同概念,不容混淆。基此,被告妨害名譽罪名不成立,不會影響其等行為是否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判斷,是本案尚無被告是否主觀上基於「真實惡意」而利用他人個資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我在IG上傳送的訊息都是真實,不是我編造的等語,並不足以阻卻違法。 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IG帳號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雖各次張貼之時間有別,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而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損害○○○利益之意圖,而有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之利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罪
科刑,已詳述於前,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間因感情糾紛,竟以上開揭露○○○之個人資料、記載○○○個人隱私事項之方式,損害○○○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已與○○○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取得○○○之諒解,○○○並撤回公然侮辱、加重詐欺之告訴,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原審中簡卷第63-67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佐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特兼職、月薪不固定、已婚、需扶養小孩、家中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與○○○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15萬元,取得○○○之諒解,○○○並撤回公然侮辱、加重詐欺之告訴,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現有正常家庭,有小孩扶養陪伴,如對其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以及照顧子女,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對其執行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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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買那麼貴的器材有什麼用,還是無法掩蓋你是一個變態的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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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擷取被告於自己Facebook貼文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 | 「他就習慣性用各種話術去跟你洗腦」、「可能撩的妹子太多容易忘記」 | |
| | | 「不知道哪个模特那么倒霉,要被这个猥琐的男子给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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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再看他一遍猥琐的表情,他为什么喜欢去泰囯因为玩小姐便宜」 | |
| | | 「臺灣混不下去跑去泰國禍害,有了新獵物」、「欺騙別人感情的偽君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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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擷取告訴人IG名聲詢問頁面之限時動態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 | | |
| 擷取告訴人IG名聲詢問頁面之限時動態後,並繕打右揭文字 | | 「搜索一下這個IG然後進入限時動態選擇『極不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