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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珈寧(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使用天然氣煮食完畢後,應負有關閉瓦斯總開關之義務,此一義務,並不因他人或雇主的原因而免除。
 ㈠被告固辯稱係被害人之母張林00(下稱張林00)叫伊不要關閉瓦斯,惟被告既為智識正常、經專業訓練、受家圓長照服務機構指派之照護員,更應注意瓦斯之使用安全,縱使張林00曾經要求不予關閉瓦斯開關,惟考量張林00為失智老人、被害人張永安(下稱被害人)特地囑咐注意瓦斯安全等情,被告於使用完畢當下仍應謹遵通常智識及照護專業進行判斷,不得將張林00之囑咐作為卸責之理由,遑論被告亦自承「一開始有關閉」等語,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使用後即應關閉開關否則將有氣爆風險」有認識,且該義務不因他人或雇主的原因而免除。
 ㈡又「瓦斯使用完畢後須關閉開關」本就包含於煮食服務内,此當然之理,原審判決竟認為「瓦斯使用完畢後須關閉」之服務已超越照顧服務員應盡責任,認被告不具保證人地位,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張00(被害人之女,下稱告訴人)之所以委請受專業訓練之被告處理張林00之居家事宜,正是基於顧慮年長者無法安全使用瓦斯爐之考量,以達彌補受照護者自理能力不足之長照目的,被告負有注意義務卻未注意關閉瓦斯開關,且若被告於使用完畢後確實關閉,則當不致生瓦斯氣爆之結果,可證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過失致死罪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依公訴意旨認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害人在其住處3樓聞到添加於液化天然氣中之臭氣,至1樓廚房巡視,於巡視過程中啟動排油煙機,因液化天然氣濃度已達爆炸界限,排油煙機之火花引燃液化天然氣而產生氣爆,被害人因此受有全身大面積燒灼傷併感染症,於113年7月26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有00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書【鑑定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綜合分析,研判00市○里區○○里○○路00號為起火戶,1樓廚房南側瓦斯爐具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液化石油氣洩漏與空氣混合達燃燒(爆炸)界線,遇排油煙機鍵啟動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至79頁、81頁、97頁、101至109頁、111至129頁);且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當時至現場勘驗排油煙機開關結果,該排油煙機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瓦斯爐具鈕開關均呈關閉狀態等情,此有前開鑑定調查書可查(見相卷第121頁、122頁、188頁、192頁);並參酌被害人於00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進入廚房時排油煙機沒有開啟使用等語(見相字卷第153頁),及證人林永展於00市政府消防局訪談證稱:該瓦斯爐之電磁閥屬於熱電偶式安全裝置,按壓旋鈕會打開電磁閥,熱電偶感應到火才會送至電磁閥,使電磁閥常開,一旦火熄滅,電磁閥會自動關起,伊檢測電磁閥沒發現異常情形。瓦斯爐旋鈕開關開啟時只有在引火管位置會產生火光後接續燃燒現象,旋鈕轉動關閉時不會有火光產生等語(見相卷第159頁)。可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狀況、鑑定結果及被害人、證人林永展所述,堪認係被害人開啟排油煙機開關產生火花,因而引燃液化天然氣而產生氣爆的。
 ㈡依卷附112年度00市長期照顧居家及喘息服務契約書(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一條約定契約甲方(即有限責任00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00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提供服務為「派照顧服務員到宅提供乙方(即張林00)一對一居家及喘息服務」,第四條一、甲方所列甲方應遵守事項,除第2款約定甲方照顧服務員不得替乙方做侵入性護理服務,第8款約定甲方照顧服務員不得提供任何交通工具搭載乙方及其家屬外,別無其他約定甲方或照顧服務員應防免天然氣氣爆、火災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再觀諸卷附家圓居家式長照服務部分負擔收費表及服務項目確認單及服務內容列表(見偵卷第35頁、第71至76頁),經乙方契約代理人即被害人簽名核定確認之服務項目僅為「BA05餐食照顧」、「BA07協助沐浴及洗頭」、「BA15家務協助」,其中「BA05餐食照顧」之具體服務內容為在案家備餐、備餐後用具及餐具善後工作及清潔,均與防免天然氣氣爆、火災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無涉。雖告訴人提出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居家服務確認單影本(見偵卷第69頁)並主張在該居家服務確認單上「照顧計畫與注意事項」欄位已載明張林00「會使用瓦斯但是家人覺得不安全,家務由家人協助完成,疑似失智情狀」,已表明由張林00操作瓦斯不安全,被告對照護張林00之服務具有保證人地位云云(見偵卷第49至50頁)。然該「照顧計畫與注意事項」所載內容,其文意僅係進一步說明乙方需要居家服務之原因為不願使張林00自行使用瓦斯爐具烹煮及提醒張林00個人心智狀況,供被告提供居家服務期間注意,尚非與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約定應由被告擔負防免天然氣氣爆、火災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依上,審視雙方之契約內容,可知被害人與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簽訂之契約,係由被告到府僅提供煮食、協助張林00沐浴、家務協助,且被告於提供居家服務時,固應注意煮食清潔、注意洗澡安全、協助家務,於此範圍外之工作即餐食照顧工作部分是否包含餐後關閉瓦斯開關作為,尚有疑議? 
 ㈢依刑案現場照片、00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相片(見相卷第73至75頁、190至192頁、195頁、329至337頁),及00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二)4⑷D記載「、、、經過金屬立面飾板上方橡膠管前北側端受燒燒燋嚴重」等語(見相卷第121頁)。雖該連接瓦斯鋼瓶與瓦斯爐之橡膠管線(橘色),已不再連接瓦斯爐後方之銜接處,且該橡膠管線原應連接瓦斯爐之一端,已受燒燒焦嚴重,該現象與一般發生瓦斯爐管線洩漏瓦斯,導致發生氣爆後之結果,亦屬可能;並無法逕依上開現象,直接導出被告拉扯到瓦斯爐管線而致脫落之結果,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瓦斯爐管線係經被告拉扯而致脫落,告訴人於本院所稱上情,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再依據00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相片(見相卷第188至192頁),顯示該瓦斯爐管線係穿牆後,管線先向上拉升,再繞經瓦斯爐具上方,之後再往下轉折銜接位於瓦斯爐具後方之
  進氣口,亦即該瓦斯爐管線從高處往下轉折直至該瓦斯爐具
  上方處之管線,係處在瓦斯爐爐火上方,該段管線因常年受爐火高溫之影響,本即容易產生硬化或碎裂等情形;並參酌被害人於00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瓦斯爐已經使用約10年,購買時應該是新品,瓦斯管線未曾做過保養,亦未曾更換過等語(見相字卷第153頁);再比對瓦斯爐管線從穿牆後前段呈橘色較完整較無燒焦,與後段呈現焦黑損毀情形以觀,無法排除瓦斯爐管線於穿牆後,從高處往下轉折直至該瓦斯爐具這段管線,因常年受高溫影響造成硬化或碎裂等情形,因此引發瓦斯氣體洩漏或瓦斯爐管線自瓦斯爐具銜接處脫落之可能。
 ㈤又被告係自112年12月1日起,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平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這段期間派至張林00處提供服務,星期六、星期日則無提供服務,此有前開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居家服務確認單影本可稽(見偵卷第69頁)。且被害人於00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瓦斯爐台星期六及星期日有使用,都為我母親使用居多等語(見相字卷第153頁);又參酌張林00警詢時陳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在家中廚房使用完瓦斯時,不會將瓦斯桶總開關關閉,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使用瓦斯完以後不要將瓦斯桶總開關關閉等語(見相字卷第220頁),可見張林00於星期六及星期日也有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綜上,被害人平日與其母張林00同住,對張林00於使用完瓦斯爐後,沒有關閉瓦斯桶總開關習慣一情,應可知悉,如其在意瓦斯桶總開關應於使用完瓦斯爐後關閉一事,應會告知張林00及被告,但張林00仍稱其使用完瓦斯爐後,不會將瓦斯桶總開關關閉,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及張林00在案發前均曾告知伊不用關瓦斯桶總開關,因為張林00腿腳不方便,尚有使用瓦斯用具烹煮之需求等語,尚非無據
 ㈥本案引發氣爆之瓦斯桶係擺放廚房外空間,不是擺放在室內,此有火災現場位置圖、照片可證(見相字卷第171頁、191頁)。一般在此相同狀況下之用戶,是否每次使用完畢後都會立即關閉瓦斯桶總開關,常因各人使用習慣而異;且被害人與家圓居家式長照機構簽訂契約時,並未載明被告於提供煮食後應馬上關閉瓦斯桶總開關,詳如前述;又瓦斯爐及該輸送瓦斯管線應屬被害人家中的設備,是否缺損或有維修必要,應為被害人及其同住者、家人之責任,本即不是被告之責任,而瓦斯桶總開關未關閉,倘該瓦斯爐及管線設備完善,一般而言並不會造成瓦斯氣體外洩(作為義務)。又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在受告知使用瓦斯爐具烹煮完畢後,應馬上關閉瓦斯桶總開關,或明知瓦斯管線缺損、脫落等情,而致有瓦斯氣體外洩之虞,竟不為告知被害人及張林00之情事(消極不作為義務)。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罪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過失致死罪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