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建彰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中文名:哈伯)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彰、林俊諫、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建彰、林俊諫、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中文名:哈伯,下稱哈伯)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7月21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
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判決被告梁建彰處
有期徒刑6年5月、被告林俊諫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哈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4日判決
上訴駁回,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及本院判處前揭重刑,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哈伯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士,與我國連繫因素不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爰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其等
犯行所生之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無從以命被告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哈伯之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稱:判決確定還要一段期間,希望可以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讓被告哈伯可以出去處理事情等語
,然此與被告哈伯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哈伯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其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事情,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均自115年9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黃 佳 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